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添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添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添發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0條 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自 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後,刑 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 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規 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 ,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