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綱彥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4102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撤銷。范綱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綱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量刑 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原經均院105 年金上訴第46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審)定應執行刑8 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上開「附表一編號14至16(即本案附表編 號15-17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案件(下稱本院更 一審)審理後,將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本院審理部分改判,各 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8 月、1 年7 月,抗告人不服 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
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鈞院更一審判決量處刑度,均 較鈞院前審判決所量處刑度各減少1 月,基於不利益禁止變 更原則及定執行刑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之拘束,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4102號對被告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已逾鈞院前審所定有期徒刑8 年之刑度,違反不利益禁 止變更原則、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
三、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其內容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 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本均需定其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先 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 ,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同法第370 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故於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進而言之,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此項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均係 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 前所犯。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執行刑時,依法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自須考量 上揭內部性界限,從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 年9 月。本院原裁定未及 審酌上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0年6 月,顯 非妥適,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審 酌內、外部界限之限制,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另抗告意旨稱:本案陪席法官陳玉雲為第一審法院(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53號案件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而陳玉雲法官卻參與本件裁定,本案 裁定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 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本案裁定合議庭陪席法官陳 玉雲,雖係上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判決審判長,然 該判決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屬同一案件,陳玉雲法官 自無法定迴避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裁定 意旨參照)。抗告意指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