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043號
TPHM,108,聲,404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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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90號
                   108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洛興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游洛興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後以107 年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8年8 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 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則被告受前開重罪諭知,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 、第3 款,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並於108 年11月20日 裁定自同年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家中有事,需要回去處理並辦理戶頭,也有 一些疾病需要到醫院,被告願具保及每日定時向轄區派出所 報到等替代羈押之方式,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後,認其涉犯之殺人罪為法定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 其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其戶籍地設在戶政事



務所,本案復係在河邊將被告拘提到案,依客觀社會通念 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 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 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 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上開理 由提出聲請,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 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之 方式替代之。
(二)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因病需至醫院就診,尚非不得依循看 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上開疾病等已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 因,仍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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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