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019號
TPHM,108,聲,4019,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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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嬡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嬡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嬡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三、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部 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 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於民國81年間,即有施用麻醉藥品紀錄,嗣多次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6 年7 月10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 犯行),在司法 機關偵辦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並持有純度高達99.9%之甲 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純質淨重26.3391 公克),經通緝始行



歸案執行附表編號4 罪刑,及附表宣告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 1 年7 月,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定應執行刑 與附表編號4 宣告刑總和之內部限制( 1 年5 月) ,本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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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