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910號
TPHM,108,聲,3910,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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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吳語蓁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重訴字
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准予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被限 制出境至今已三年又九個月,在美國家庭只有妻子及二子 ,兒子剛成年,尚賴被告照顧,工廠為被告自行經營,現 因被告涉案受限制出境處分,無人照顧管理,積欠工人薪 資致工人竟相繼離去,工廠停頓,妻子也無法處理,使生 活陷入困境,尤以工廠遭到拍賣絕境,影響日後家計生活 ,實有亟需被告出面處裡,否則被告將面臨工廠破產及家 庭破碎之命運。況工廠面臨破產之事實,有被告自107年1 1月13日、108年8月12日、14日及同年11月4日所收受之美 國律師函,一再催促被告必須親自往美處理之通知,可說 明被告所述確屬真實情況及急迫性。案件迄今,被告皆遵 期準時到庭,從未有誤點或逃避開庭情形,足見對司法之 尊重,並有接受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決心,從無生有逃 亡之念頭。依開庭筆錄記載,亦證被告縱然得獲准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必遵期返國接受審判。限制出境之目的是在 防止被告逃亡,或滯留國外不歸,但法院審酌被告過往開 庭均遵期,且證據皆已附卷內,證人亦無再串供之可能。(二)再觀以被告年齡已84歲9 個月,所受為高等教育程度及非 常愛惜名譽,所以當被告到校第一次見到洪騰祥校長時, 洪騰祥告知學校錢沒入帳之事,被告旋即與洪騰祥找楊義 堅質問,並要求改過停止,有洪騰祥校長證詞於卷為證。 申言之,被告絕不會滯留國外或有逃匿之心,況可能招致 通緝永遠無法返國的後果,被告持有臺灣身分證,妻子也 已申請在臺灣居留,待處理解決工廠拍賣事宜完畢,將來 在國內居留時間亦久,被告有及人小學校地二分之一所有



權,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每年復有租金收入 ,雖在美國有置產,但工場已處理結束,在美國沒有事業 重心,返台居住的條件,成為考慮重點,所以被告不會生 逃匿之心,或滯留國外不歸逃避司法審判程序的進行。(三)綜上所述,請法院再為審酌本案之進行程度,及證據之蒐 集調查與證人證詞,甚被告每次均遵期到庭,從無違誤影 響訴訟進行在不影響開庭進行之下,准許被告提出擔保金 100 萬元,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前往美國處理家庭及工廠事務。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 定意旨參考)。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 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 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 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 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嗣本案經原審於107 年4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四月、 三月、二年六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可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確屬 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元,而 被告至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萬9487元,犯罪情節重大。 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 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 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又於本院10 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坦承收取及人國小429 萬元部 份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02 頁);而被告對其先前繳回之 上開犯罪所得,於108年1月23日本院就108 年度聲字第3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訊問時,當庭否認其所繳回之金額為 犯罪所得,並一再稱以為當初係繳交擔保金才會拿錢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是本案仍有事實尚需查明 。佐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原審計算共達1億414萬5260元,扣 除上述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繳回原審扣案之金額後,尚餘88 71萬5773元,亦經原審認定在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則 被告及其他共犯涉嫌獲得之利益至少上億餘元。又被告於 108年12月3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在臺灣的產業收入比美 國高,及人小學租用我在永和的不動產,每年會有六百萬 元租金,絕不會不回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然 此與其過去多次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表示其有經濟上困 難,需藉友人借貸籌措擔保金,有明顯扞格。再被告僅願 以100萬元作為擔保金(見本院卷㈢第242頁),其數額與 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差距過大,與未繳回金額差距亦大, 不足以擔保其出境後不棄保潛逃,且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 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 、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 判進行之目的及確保本案確定後之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 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再佐以被告現年84歲,持有美國護照,參諸卷附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 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 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足見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 濟能力等條件。兼以被告一再表示心念在美家庭、事業之 深切,多次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一旦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自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縱我



國與美國間締結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亦不包含引渡犯人之 互助,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亦無從以司法互助方式使其 回國,衡以上開一切情狀,再參酌本案業經原審判刑在案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 決確定,復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 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 自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認 本案證據皆已附卷內,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遵期到庭, 且於臺灣有重大資產,必在期間內遵期返臺云云,尚無以 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二)被告另泛稱曾協同洪騰祥(已歿)向楊義堅(經原審裁定 停止審判)要求停止收受應入學校之款項並應改過等情事 ,以否認犯罪說明其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 屬本案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本件判決既 未經確定,仍待依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上 開單方面之辯解,即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不存 在。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之家庭狀況、須親至美國處理財務危 機等情,核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 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 ,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 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 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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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