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51號
抗告人 林威宇
即被告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454號)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威宇㈠於民國108 年5月1 日15時5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108年4月30日入伍 服役,同年5月1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8年5月4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716號房, 以沖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在108年4月30日凌晨於台北市中山 區金碧輝煌酒店服用毒品咖啡包,並非於108年5月4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746號歐遊汽車旅館716號房間 施用。警方並未在716 號房內查獲咖啡包毒品,抗告人的確 未於108年5月1日至4日施用毒品。兩次尿液檢出陽性反應, 均是108年4月30日施用所致,請予以戒癮治療處分。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林威宇於原審坦承108年5月4日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108年5月1日15時5分許採尿前96小 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改 稱未於108年5月4日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是108年4月30日施用,前後矛盾,顯示抗告人供述之真 實性可信度低。
(二)抗告人兩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9080ng/ ml 、9853ng/ml,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紀錄表及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08A004 號)可憑。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僅均 高出閾值濃度甚多,且第2次檢驗濃度高達第1次檢驗濃度 之51%,顯示抗告人於不同時間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以 認定。
(三)抗告人於105 年3月1日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犯詐欺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經判處罪刑;涉犯重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放火燒燬他物罪經起訴;另有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偵查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並非不知法禁、不 知毒品危害之偶然觸法。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 應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抗告意旨並不足以否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 勒戒之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