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瑋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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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係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復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再就該2 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確定,併此敘明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 別賦予之恩典。依該條規定立法意旨可知,係為避免嚴刑峻 罰,法內存仁,審判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使裁判 結果臻合情合法之理想。刑之量定,雖為法院自由裁量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量刑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 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所謂比例原則,指行 使此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 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03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規定,刑罰不 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因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 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被告行為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酌量減輕其刑,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 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之密接性、需多久執行 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況,定其應 執行刑,以符合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法律不外乎情 、理、法互為輕重,誰輕誰重?什麼時候不會因為嚴肅執法 而傷害倫理道德?什麼時候不會因為重視倫理道德而忽視國 家刑法,相信律法自有平衡之規範。區別不同情狀或者法就 於情,或者情讓於法,或者情法各讓一步,以求和諧。綜上 所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緊密, 犯罪手法相等、相似,侵犯之法益相同,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極高,並有誠懇之悔意,實有再減輕應執行刑期之空間 ,以合乎平等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定執行 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 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6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 限並無違背,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 。
(二)綜上,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合於內、外部界限,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尚無失 衡之不當情形,是原裁定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 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