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樂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2日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樂琴(下稱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55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於108年8月30日送 達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3被告住所,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 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 日即108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嗣雖於108年9月19日 領取判決書,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參,惟因其於寄 存10日後始領取,揆諸上開規定,寄存送達已於108年9月9 日發生效力,前開判決應認已於108年9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 無訛。是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算上 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08年9月25日(該 日非休息日)屆滿,而其於原審法院判決送達期間並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惟被告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97歲居於臺北,被告與先生居於 屏東,且被告在屏東工作,臺北、屏東兩頭跑甚為勞累;被 告從事熱炒店廚房助理,因壓力、煩惱所以偶爾會喝酒,被 告母親剛開刀、先生有糖尿病,被告需照顧其2人,請給予 被告機會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 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將判決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市 ○○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3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08年8月30日寄 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上開判決最遲於經寄存送 達10日即108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 6日,於108年9月25日屆滿。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 章戳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是其上訴顯已逾期。被 告所提抗告,均無礙於其上訴已逾期之事實認定,難認其抗 告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上訴逾期 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