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096號
TPHM,108,抗,2096,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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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9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呂宏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內 容,雖有記載「一時之下就被送去警局被作筆錄」、「黃明 雄的驗傷報告」、「我才發覺黃明雄不是我打死的」等節, 然經本院調取本案案件卷宗,確認本案被害人黃明雄之死因 鑑定結果確為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1份可參(相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與本案判 決認定之被害人死因並無違誤(見本院訴卷第57頁背面);又 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於本案案件所作警詢筆錄,其內所記載聲 請人接受警察詢問之緣由,係員警於94年9月28日早上7時許 ,先至聲請人所在之土地公廟尋得聲請人,聲請人隨後至警 局接受詢問(偵卷第7頁至第16頁),就此亦未見有何影響本 案判決基礎之處;又本案判決亦說明自聲請人於94年9月25日 凌晨1時許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至同日上午6時許證人周泰中 見被害人呻吟吐血遂向他人求救,隨即將被害人送醫,被害 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不治身亡等節明確,並以此作為認定 聲請人本案犯行之基礎,而本案判決此處認定亦無前後扞格 之處;況且聲請人亦未說明前開記載內容是如何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 提出之「再審狀」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指明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綜上, 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跟黃明雄喝酒,一時之下就被送去 警局被作筆錄,黃明雄的驗傷報告、我才發覺黃明雄不是我 打死的,請求准予再審之裁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黃明雄之死因鑑定結果確為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可憑; 又經原審調閱抗告人於本案案件所作警詢筆錄,其內所記載 抗告人接受警察詢問之緣由,係員警於94年9月28日早上7時 許,先至抗告人所在之土地公廟尋得抗告人,抗告人隨後至 警局接受詢問,尚無何影響本案判決基礎之處;又原判決亦 說明自抗告人於94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毆打被害人頭部後, 至同日上午6時許證人周泰中見被害人呻吟吐血遂向他人求 救,隨即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不治 身亡等節明確,並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本案犯行之基礎,難 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及抗告意旨均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原審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違背再審程序規定 ,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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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