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075號
TPHM,108,抗,2075,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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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75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陳秉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8日裁定(108年度提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下午接獲全家 便利商店國泰店長谷翼杰報案,指稱有人在店內為竊盜犯行 ,遂派警員到場處理,經谷翼杰當場指認聲請人為竊賊,並 在聲請人後背包內扣得未結帳之奶油酥餅1 盒,故於同日下 午5 時20分許,以聲請人為竊盜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 有證人谷翼杰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在卷可憑。證人谷翼杰於警 詢中稱:伊今天(108年11月27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下 午整理賣場時發現聲請人形跡可疑,注意到聲請人就是先前 曾在店內竊盜之男子,所以伊就進辦公室查看監視器,發現 聲請人在下午4 時43分許在店內拿了日清奶油三明治奶油 酥餅後未結帳就進入地下室,伊就立刻報警,聲請人從地下 室上來之後,將日清奶油三明治放回架上,但奶油酥餅已經 消失,之後聲請人在店內徘徊很久,沒有要結帳的意思,等 到聲請人在下午4 時49分許要離開時,剛好警方抵達,隨後 在聲請人後背包發現奶油酥餅等語,與卷內店內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見聲請人於店內之舉止及動向大致相符,是本件 逮捕機關係接獲通報後隨即到場,並依證人指述及聲請人背 包內有未結帳商品之客觀情況,即時發覺聲請人實施竊盜犯 行而逕行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至於聲請 人是否涉犯竊盜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之承辦 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認定,尚非本院就聲請人 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 路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與警員密錄器所載,抗告人約於108年 11月27日下午4時20分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即全家便利商店國泰店門市購物與尋找一把黑色自動傘,由 於先前曾因交通意外與右手掌骨位移而至國泰醫院就醫,因 此右手無法提攜重物與出力,否則將造成劇烈骨骼內傷與脫 臼,所有私人物品均由左手拿起與負擔重量,於當日因尋找 上開黑色自動傘、門診與意外事故,情急之下將該超商之商 品放入背包內,打算找到上開雨傘時,一併至櫃檯將其拿出 完成結帳程序,上開情事均有向該店店員預知,不料於下午 5時0分,臺北市大安分局信義安和路派出所警方無告知其涉 嫌何罪與法律權利義務,公然侮辱抗告人:你是不是在紅豆 食府吃飯不付錢?你不回答,我們就公事公辦,且直接拿出 手銬欲銬上抗告人,抗告人當下於上開超商內詢問刑事訴訟 流程,警方只要求配合調查,且向其咆哮:你問這麼多很奇 怪,其餘不語,全程單方面聽信超商之說詞並迅速帶回上開 派出所之2樓。
㈡約下午5時0分至20分,林勇智員警無視抗告人右手掌骨位移 ,於該所1樓電梯門口不斷拍打其骨折之右手與手臂,約下 午6時0分至7時30分警方事先毫無告知抗告人涉嫌何罪與出 示警察證件,未注重其身體與財物,公然於該所2樓之偵訊 室進行搜索,並且持續逼供式脅迫,諸如:「你這悠遊卡哪 拿的?有那麼多張金融卡不要騙人了」等語。下午7時至8時 30分該所2樓偵訊室門外,警方不斷七嘴八舌對抗告人進行 人身攻擊與侮辱,諸如:「等等提審駁回,就直接對他上腳 鐐,幹你娘還跟他客氣喔,要不要賭200塊對他嗆聲與動手 動腳,他家庭都沒問題就他最有問題,他很情緒化,他就是 上次籃球打很爛的那個與上次在餐廳吃飯是不是沒付錢?」 等侮辱之詞。且於隔日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30 分,抗告人拘留於地下拘留所,不料遭警方於搜索與檢查私 人物品時,無故大聲咆哮:你快點啦...,約上午9時0分至 11時0分返至該所2樓偵訊室,因於本件刑事筆錄中清楚指證 與說明警方侮辱之行為,又遭警方多次阻擾、說謊,及無故 咆哮與侮辱:你是不是在找我們麻煩等語,且未將本件筆錄 、逮捕通知書、搜索與扣押同意書給予抗告人校閱、簽名與 按印。
㈢約下午3時至3時30分,儘管抗告人已表明右手掌骨位移,警 方硬是將手銬銬在其雙手,毫無比例原則,並於約下午3時 30分至4時30分自該所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多次於該所內與移送車輛中,針對抗告人之傷勢 辱罵:「胡扯」、「竟然有這麼多的不滿,可不可以下次就 不要到大安區,這邊的店家與警察態度都很爛」、「提審之 後哪有可能可以提抗告」等語,多次對於其骨折傷勢持嘲笑



之態度,約於下午3時30分至4時30分行經臺北地檢署之金屬 探測門時,由於抗告人雙手遭手銬箝制,警方仍蓄意強拉與 碰觸其臀部與腰部,抗告人自該所至臺北地檢署,因右手部 仍有掌骨骨折根本毫無脫逃之行為,此係嚴重性騷擾及違反 比例原則。上述之諸多不適任與違法行為,顯已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0、41、42、43、43-1、53、89、96、98、100、100 -1、124、229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25條,刑法第125、13 1、134、302、304、305、307、309、310、277條等語。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 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 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 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 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 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 「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 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國泰店長谷翼杰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 報案指稱有人在店內為竊盜犯行,於警方至現場後當場指認 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秉鋐為竊賊,警方在抗告人後背包內扣得 未結帳之奶油酥餅1盒,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以抗告人 為竊盜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有證人谷翼杰調查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畫面翻拍照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3頁)。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



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本件逮捕機關係接獲通報 後隨即到場,並依證人指述及聲請人背包內有未結帳商品之 客觀情況,即時發覺聲請人實施竊盜犯行而逕行逮捕,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
㈢本件抗告人有無竊盜犯行,係屬法律事實之認定,而提審係 就逮捕、拘禁合法與否之審查,依原審卷內各物證及證人證 言,堪認原審所認本件逮捕合法,尚非無據。抗告人雖提出 錄音光碟,然與其是否為現行犯之認定無涉。綜上,原裁定 以「本件逮捕機關認聲請人顯可疑為竊盜之現行犯,逕行逮 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相符」,乃認聲請 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 憑己意,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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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