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泰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泰民(下稱抗告人 )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8、10、 11、13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7、9、12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 罰情事,惟業經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 字第1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 所示(聲請書附表誤植為編號11、12號,應予更正)之罪, 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尚無不合。 惟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 編號1、2至3已定執行刑、4、編號5、6已定執行刑、編號7 、8、9所定宣告刑、編號10、11已定執行刑、編號12、13所 定宣告刑之總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 因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 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二)又按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 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 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 ,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 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案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文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 重在教化之功能。(三)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 罪犯所判之案例,諸如下列: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 第2067號判決其被告恐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罪7 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2 7年3月),共30年9月,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②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竊 盜等罪,原共判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為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二分之 一。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就被 告因犯數起毒品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90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120月(計10年)提出抗告,經裁定 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70月(計5年10月),獲寬減刑 期4年2月確定。④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 件,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據諸上揭之情,抗告人 詐欺、竊盜、毒品等罪,遭判刑之定應執行11年6月(抗告 意旨誤載為10年6月),實有過於苛重,恐淪為神聖之律法 失衡,綜上所呈,懇請酌審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 輕之裁定,讓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其自106年收押禁見轉 執行至今,已2年多的時間,家中老父親傷心難過中風,抗 告人今年8歲的女兒也只能拜託手足妹妹代為撫養照顧,內 心實在百般煎熬,每晚感嘆自身罪惡深重,愧對社會、家人
、被害人,唯請審酌抗告人真心悔過,盼能早日回歸社會, 回歸家庭,盡子女之孝責,侍奉雙親,彌補先前之過,絕不 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 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祗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 示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6 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8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0 、11號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23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本其職 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係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13年2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無違誤。抗告 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所定 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 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 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 要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理由請求重為裁 定,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