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姜義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924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義鵬(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 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原審法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民國 108 年7 月8 日確定,惟因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原審僅就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另關於 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際上採取累加主義 ,而非限制加重主義,與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協同意 見不符,已過度評價各罪及其宣告刑,不符合相當原則,亦 即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抗告人對於過去之犯行後悔莫及 ,且家中父母均已年邁,為求早日返鄉恪盡人子之孝道,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從新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 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2 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非難重複程 度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 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 之情。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13日、14日 106 年9 月、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62、4435、44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442 號 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10月9 日 108 年5 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442 號 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29日 108 年7 月8 日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6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