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014號
TPHM,108,抗,201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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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邵俊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805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邵俊華(下稱抗告人 )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4、5、7、8、9、10、12、14 、15、17 所示部分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11、13、16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裁判時,兩 者均不得踰越。在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對自由裁定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性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 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失序之理念、法律慣例等所規範,現階段之刑事政 策非祇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98年 度抗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94年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並



實施一罪一罰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行為 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以數罪併罰,而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 之不合理現象,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更定執 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法條競合、想 像競合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抗告人所 列裁判,足徵法曹諸公明示,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 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 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 刑或審核數罪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為合 乎公平、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裁判,期免神聖律法失 衡,淪於「刑輕法重」而不墜。
㈢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實為相同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確係相近 (106年9月至107年4月間),於刑期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頗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來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頗高,應予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來評價不法。原審僅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 刑即科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定 之特殊情由,難謂與刑罰公平性無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請給予一個從輕之裁定,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 ,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 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108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51 頁、本院卷第94 至118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 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 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0年6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又⑴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2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亦經同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附表編號6所示之2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1797、1901、1902、1908 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亦 經同院以同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 附表編號16所示之2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5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分 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執 聲卷第5、8、14、45頁、本院卷第101、103、105、109頁)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0年6月 以下)、內部性界限(即7年11月,合計附表編號1及2、3及 4、6、7至9、16 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年、10月、1年2月、1 年,與附表編號5、10至15、17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5月、8月、6月、7月、4 月、4月、3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7月之利益)之範圍內 ,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之 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台 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 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 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㈣抗告意旨雖另指稱所犯數罪尚屬相同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 確係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原裁定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低後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5、12 至15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 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 重,惟其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毒癮之重,戒毒之 意志不堅,漠視法令禁制;編號1至4、6至11、16、17 為竊 盜罪,竊盜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動機亦屬類似,然犯罪時 間已有間隔,且亦應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 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 ,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 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部 分,依法本無強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際,必須於裁定書內 具體說明如何適用法秩序理念規範下之抽象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況且,檢察官或受刑人若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有 違內、外部性界限時,本可依法提起抗告,由上級審法院審 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無違反內、外部性界限。是抗告意旨 上開所指,均非可採。
㈤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共4│
│ │ │ │罪) │
├──────┼────────┼────────┼────────┤
│ 犯罪日期 │107年1月26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1月6日、 │
│ │ │ │107年1月7日、 │
│ │ │ │107年1月26日、 │
│ │ │ │107年1月27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10550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7904、10020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134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13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7月24日 │107年8月14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施用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共2│
│ │ │ │罪) │
├──────┼────────┼────────┼────────┤
│ 犯罪日期 │107年1月27日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2日、 │
│ │ │ │107年1月16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偵緝字 │
│ │7904、10020號 │第1911號 │318、1378、1380 │
│ │ │ │號、107年偵字第 │
│ │ │ │13103、13877、 │
│ │ │ │14020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07年度審簡字第 │107年度審易字第 │
│實│ │1349號 │1570號 │1797、1901、1902│
│ │ │ │ │、1908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13日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28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8月14日 │107年9月26日 │107年10月2日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3│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罪) │ │ │




├──────┼────────┼────────┼────────┤
│ 犯罪日期 │106年9月27日、 │107年1月5日 │106年12月31日 │
│ │106年12月30日、 │ │ │
│ │107年1月7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18、1378、1380號、│
│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偵字第13103、13877、14020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97、1901、1902、190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 │
├─┼────┼──────────────────────────┤
│確│法院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0月2日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7年1月8日 │107年1月27日 │107年1月2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12927號 │15854號 │第1848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 │107年度審易字第 │107年度簡上字第 │
│實│ │2066號 │2755號 │798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9月6日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1月20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0月2日 │107年11月20日 │同上 │
└─┴────┴────────┴────────┴────────┘
┌──────┬────────┬────────┬────────┐
│ 編號 │ 13 │ 14 │ 15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4日 │107年1月14日 │107年4月22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952號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 │第4617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 │
│實│ │ │90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30日 │107年12月13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1月27日 │同上 │
└─┴────┴─────────────────┴────────┘
┌──────┬────────┬────────┬────────┐
│ 編號 │ 16 │ 17 │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2│有期徒刑3月 │ │




│ │罪) │ │ │
├──────┼────────┼────────┼────────┤
│ 犯罪日期 │107年1月7日、 │107年1月17日 │ │
│ │107年1月7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2232號 │36555號、108年度│ │
│ │ │偵字第1103號 │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583│108年度簡字第 │ │
│實│ │號 │2413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 │108年5月6日 │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2月17日 │108年6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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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