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倪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松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倪崇智(以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抗告人前有他案遭通緝之紀 錄,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目前尚有「小奇」未 到案,抗告人所為供述復與卷內其他被告有部分情節不相符 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 問抗告人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仍認抗告人涉犯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罪嫌重大,且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行 係以國際空運方式運送毛重4公斤之毒品至日本,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如經判決有罪,可以預期量刑非輕,基於一般人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 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人固坦承犯行, 然目前仍有共犯「小奇」未到案,實務上不乏人犯釋放後再 行更改供述情節之例,且抗告人另有他案通緝紀錄,日後恐 有逃亡、串證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是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有效代替羈押,並權衡抗告人 所涉本案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 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需照顧家中父親、小孩云云, 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無關。爰裁定抗告人自108年11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犯罪分工中並無與在逃共犯「小奇 」有密切接觸,此有共同正犯間歷次供述可知,「小奇」未 到案,不足影響認定抗告人等人間之犯罪事實,又抗告人另 案曾遭通緝係一時疏忽未到案執行可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 ,非自始妄想規避刑罰執行,懇請審酌抗告人羈押之必要性 ,及家庭狀況,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抗告 人權益等語。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予 以羈押,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憑藉羈押以保全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抗告人與同案被告許復竣等人基 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9日由集團成員黃彥達、陳致翔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總淨重合計3954.3公克)入境日本遭 查獲,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且全 案有同案共犯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等可憑,認抗告人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犯行係以國際空運方式運 送毛重4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如經有罪判決,刑責非輕。抗告意旨雖稱本案並無勾串 共犯或逃亡之情事,但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事實審言詞辯 論尚未終結,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佐以本案尚有 共犯未到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犯妨害 自由罪遭有罪判決確定後,經通緝始到案執行之紀錄,被告 本次所犯為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為具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高度風險,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 審酌本案案情,並期各項證據不受外力勾串汙染,確保司法 權有效行使,以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 制處分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 ,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上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於108 年11月20日作成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後,於同年月22日另以更 正裁定之方式補充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就該更正裁定由本院 另行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