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819號
TPHM,108,抗,1819,20191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1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瑩


受 款 人 郭何秀鑾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 日裁定(108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廖洪碧祝 、被害人即受款人郭何秀鑾前遭被告楊心瑩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被害人廖洪碧 祝於107 年9 月4 日匯款1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被害人郭何秀鑾於107 年9 月5 日 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 帳戶),被告即於107 年9 月4 日持甲帳戶提款卡領取共15 萬元,持乙帳戶提款卡領取共15萬元,於同年月5 日持丙帳 戶提款卡領取共15萬元,另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款卡領取3 萬2010元、8005元, 以上總計49萬0015元。嗣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為警查獲, 現金部分共計扣得30萬2000元,就扣案現金供稱:伊於107 年9 月4 日領取款項扣除報酬3%後,已上交車手頭「阿讀」 、「阿諺」,扣案現金其中26萬8000元係107 年9 月5 日提 領,3 萬4000元則為此3 天之薪水與公款等語。經交叉比對 結果,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於9 月4 日匯入甲帳戶之款項 ,已為被告全數領出,被害人廖洪碧祝匯入乙帳戶之18萬元 ,經被告提領15萬元,此部分既已於107 年9 月4 日經被告 交付上游車手,自不在扣案現金中。被害人郭何秀鑾於107 年9 月5 日匯款15萬元至丙帳戶,被告於同日提領計15萬元 後,為警查獲,足認上開扣案現金30萬2000元中,確有被害 人郭何秀鑾遭詐騙匯入之15萬元。至被害人李蕙芬雖遭前揭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3100元至丁帳戶,



然其匯入款項於被告取得丁帳戶提款卡時,已遭提領餘額為 444 元,被告係於其後之其他人相繼匯入3 萬元、2200元後 ,始持丁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0005元、1 萬2005元、8005元 ,足認李蕙芬匯入之3100元,亦不在上開扣案現金中。㈡被 告於偵審過程並未否認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與被害人韓 偉美、巫洹貞廖洪碧祝李蕙芬郭何秀鑾以3 萬元、6 萬元、11萬元、3100元、3 萬元達成和解,前揭扣案現金經 認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無庸以之為何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有不宜在調查尚未明瞭之前發還之情事,應認扣案現 金中被害人郭何秀鑾匯入15萬元部分無留存之必要,復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爰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郭何秀鑾。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扣押物係屬金錢,並經公訴人證明所 為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與其犯罪行為有關,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仍未經終局 判決確定,扣案30萬2000元現金或可為證據,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此均須待法院審理調查確認,故為日 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發還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等程 序,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原審僅以被告部分自白,及相 關之金融帳戶匯款記錄,逕認扣案現金中被害人郭何秀鑾匯 入部分無留存之必要,遽為發還,自嫌率斷。㈡依卷內事證 ,本案是否確有原裁定所稱「上游車手」存在,尚有可疑, 且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提領之贓款,倘已於當日如數交予 「上游車手」而未及扣案,則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僅提領 15萬元,扣案現金卻高達30萬2000元,即有矛盾,扣案現金 中是否不包括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提領之贓款,及該現金 是否確無第三人可得主張權利,均仍有疑,自不應率予發還 。從而,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處置。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廖洪碧祝郭何秀鑾因遭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 於107 年9 月4 日分別匯款5 萬元、10萬元至甲帳戶,被害 人廖洪碧祝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乙帳戶,被害人郭何秀鑾



107 年9 月5 日匯款15萬元至丙帳戶,被告即於107 年9 月 4 日持甲帳戶提款卡領取15萬元、持乙帳戶提款卡領取8 萬 元、7 萬元,於同年月5 日持丙帳戶提款卡領取15萬元,另 持丁帳戶提款卡領取3 萬2010元、8005元,總計49萬0015元 ,而於107 年9 月5 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現金部分共計 扣得30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684 號偵查卷宗【下稱23684 號偵 卷】第9 至17、101 至103 、121 至125 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589 號偵查卷宗【下稱27589 號偵 卷】第9 至12、109 至11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23684 號偵卷第27 至33頁、27589 號偵卷第117 至121 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扣案現金30萬2000元為其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伊並 未參與詐騙集團,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表示從事電玩 業,工作內容為替賭客提領賭贏之款項,伊不知此為詐騙工 作等語(23684 號偵卷第14、15頁、27589 號偵卷第11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稱係類似 電子遊藝場,工作即為幫客人領錢,因為客人入場後懶得再 親自外出提領,伊承認有幫忙領錢,但對方稱說此為電玩文 化等語(23684 號偵卷第102 、103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辯稱:對方說是電動玩具店,要幫客人領錢,伊承認有領 錢,但係因無知被利用,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原審卷 一第60至61頁),俱徵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均否認涉犯 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既尚未經終局判決 確定,則被告坦承領取之扣案現金30萬2000元,是否確無留 作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證據之必要,即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 ㈢次以,縱如原裁定所指:依被告之供述,並經交叉比對前揭 被害人匯款之入帳時間及被告提領時間等相關帳務明細資料 ,堪認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廖洪碧祝於9 月4 日先後匯 入之5 萬元、10萬元及18萬元,已於當日經被告提領,並依 指示交予詐騙集團而未及扣案,扣案之現金30萬2000元中, 確有被害人郭何秀鑾遭詐騙後,於107 年9 月5 日匯入丙帳 戶之15萬元,且稽之陽信銀行107 年12月7 日函覆之陽信總 業務字第1079937625號函所附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足徵被 害人李蕙芬所匯入之3100元,於被告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前, 已遭其他車手領取,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曾與被害人郭何 秀鑾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3 萬元,有原審108 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存卷為



憑(原審卷一第73、117 頁),原裁定未予扣除,仍將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金額15萬元全數發還,復未詳為敘明其所 依憑之理由,亦有詳酌餘地。
㈣再者,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於帳戶內之存款,與金融機構間 為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規定,推定為消費寄託, 其寄託物為替代物,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 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是不論寄託人或第 三人將金錢存、匯入約定帳戶,除經受寄人依行政作業將之 圈存,使之形式上經特定、獨立於其他寄託物,否則即應由 受寄之金融機構取得其金錢之所有權,寄託人對金融機構僅 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該第三人存、匯入金錢如不具 法律上之原因,則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被害人 韓偉美巫洹貞廖洪碧祝郭何秀鑾李蕙芬將金錢匯入 上開甲、乙、丙、丁帳戶,未經圈存,而由被告持提款卡行 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以提領,所取得之金錢即與被告個人 金錢發生混同而為被告所有,縱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人,對該筆金錢並無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僅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準此,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廖洪碧祝郭何秀鑾李蕙芬倘經認定確為本件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對被告之權 利均非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債 權請求權,依債權平等原則,渠等彼此間之權利並無優先劣 後之別,其請求權亦不因所匯入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上游車手 而消滅,被告並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所稱之上游車手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遑論被告於107 年9 月 5 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現金顯逾被告當日提領數額,被 告所為:107 年9 月4 日提領款項業已交付上游車手之陳述 ,未經證明屬實,原審據此排除其他被害人、債權人之權利 ,獨使郭何秀鑾一人獲得債權之滿足,不無侵害其他被害人 、債權人依民事強制執行或刑事發還程序可得平均分配權利 之虞。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