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侵上重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雄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任君逸律師(法扶律師)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儒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軒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法扶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雲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雄、陳哲儒、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雄、陳哲儒、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因
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 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 交而殺被害人罪(下稱加重強制性交而殺人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更 二審判處被告林春雄死刑,判處其餘被告4 人均無期徒刑,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執 行羈押,嗣又經延長羈押1 次,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1 月 12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5 人後,本院認被告5 人涉 犯加重強制性交而殺人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稽以該罪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皆判處無期徒刑 ,本院更二審則對被告林春雄判處死刑,對其餘被告4 人則 均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本件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 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以本院權衡公共利益、 被告5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渠等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應自109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