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麟
指定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游宏偉
林家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藍色鏈鋸壹臺及背架參組均沒收。游宏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藍色鏈鋸壹臺及背架參組均沒收。林家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藍色鏈鋸壹臺及背架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均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 60.3公里處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 地,並屬編號第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之 林地,其上生長之臺灣肖楠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該處由新竹林管處大溪 工作站所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 林、結夥二人以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3月6日6時前某時許,由李宗麟邀約游宏偉、林家 穎並攜帶背架2組及藍色鏈鋸1臺,由林家穎駕駛李宗麟向不 知情鍾羽柔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宗麟、游宏偉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 60.3公里處(座標位置X:000000,Y:0000000),於108年 3月6日6時許抵達該處後,林家穎先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李宗麟、游宏偉則下車砍伐竊取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 楠10塊【材積0.25立方公尺,重量249.02公斤,山價新臺幣 (下同)49萬8,040元】,並以上開鏈鋸、背架及不知何人 所有棄置在該處之背架1組搬運至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 公里處下方及下方河床300公尺處藏放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 之下。嗣林家穎依李宗麟指示於同日1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欲搭載李宗麟、游宏偉 離開該處,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 60.3公里處查獲游宏偉,林家穎見狀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 宗麟逃逸,員警於同日20時25分許(起訴書誤為22時許), 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8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下方,扣得臺 灣肖楠8塊及背架1組,復於翌日(7日)8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下方河床300公尺處,扣得臺灣 肖楠2塊【加計上開臺灣肖楠8塊,合計共10塊,已由農委會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簡稱羅東林管處)代為領回】、 背架2組及鏈鋸2臺(藍色、橘色鏈鋸各1臺),而悉上情。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 稱保警第七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被告李宗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至2 08、259至260、315頁),被告林家穎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庭,然於原審亦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
188至1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宗麟、游 宏偉及被告李宗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 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59至260 、315至317頁),被告林家穎於原審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89至19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反面、第29至33、110頁 正反面、第112至113、139至140、141至143頁反面、第163 至164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反面、聲羈字卷第71至73、89 至91頁、原訴字卷第77至79、81至82、181至196頁、本院卷 第208、260、319至321頁),被告林家穎雖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上開事實,亦據被告林家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51至54、107至108頁、原訴字卷第18 1至196頁),並經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志 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且有保警第七 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保警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 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記錄、查獲盜木照片、現場照片、羅東 林管處108年3月27日羅政字第1081100728號函、新竹林管處 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 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新竹林 管處108年5月2日竹政字第1082210834號函及檢附資料、本 案車輛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3至28、65至73、136、169至17 6頁、原訴字卷第135至157、121至127頁)附卷可稽,又有 扣案藍色鏈鋸1臺及背架3組可佐,堪認被告李宗麟、游宏偉 及林家穎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肖 楠為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編號第1216號水 源涵養保安林內之木材,自屬森林主產物;又臺灣肖楠具高 經濟、生態價值,業經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公告列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屬森 林法第52條
第3項所稱之貴重木。核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在保安林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宗麟於偵查、原審供稱: 我有事先跟林家穎約好晚上7時在同處等,在我們回去龍潭 換車找另台車回來載樹,因為那台車太小台,我要找的車還 沒找到;當天開來的車太小台,無法載,打算之後再來搬運 ,我還沒有租到車子,就被警察查到,該車輛不是用來載運 木頭的,是打算借錢租車,該車輛是一般的小轎車,無法載 肖楠10塊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反面、第142頁、原訴字卷 第78、182頁);被告游宗偉於偵查、原審供稱:當時的車 子無法載,因為當時是開小台車,當天搬木頭的量無法用那 台小車載;事實上並沒有任何肖楠搬上車就被查獲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163頁反面、原訴字卷第183頁);被告林家穎於 偵查、原審亦供陳:我負責載李宗麟換貨車來載木頭,該日 晚上是要載李宗麟去換車;我負責的工作就是載李宗麟、游 宏偉到臺7線60.3公里處,依照跟李宗麟約定的時間再回來 接人,如果肖楠有賣出去,我跟李宗麟、游宏偉可以平分, 本案車輛是一般小轎車,載不下查獲的肖楠等語(見偵字卷 第107頁正反面、原訴字卷第183頁),所供陳情節互核相符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欲以本案車輛搬運贓物,且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稱「搬運造材之設備」,旨在防止使用 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應以與該條款「牲口、船
舶、車輛」性質相類者為限。觀諸卷附本案背架照片(見偵 字卷第67頁),僅屬類似座椅之物,仍應以人力背負搬運, 難認屬該條款所稱之「設備」,故本案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適用,附此敘明。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 定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 增列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森林法第50 條 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均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 1.被告李宗麟前案紀錄
被告李宗麟(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6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1)、(2)所示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 02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3)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接續前開案 件後執行(徒刑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 ,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6月6日),於105年7月13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8月31日因罰 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是被 告李宗麟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被告游宏偉前案紀錄
被告游宏偉(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1)、(2)所示案 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 8日止);(3)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徒刑期間自105年4月29 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止,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 ,於105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87 頁),是被告游宏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3.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 認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前均曾入監執行,甫分別於106年6月 6日、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竟於108年3月間再犯本案, 足見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均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參諸被告李宗麟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現仍繫屬法院審理中,而被告游宏偉於本案前亦 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查獲時間為107年10月3 日,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26540、3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卻不知警惕,於前 開案件偵查期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對於違 反森林法案件均具有特別惡性,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 致生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均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依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規定各併科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498萬 400元罰金,諭知均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計算,勞役期限已逾1年以上,與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規定有違,顯有違誤;(2)原判決事實 欄一第15至17行係記載「拿取遺留在該處之橘色鏈鋸1臺及
背架1組,並搬運至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下方及 下方河床300公尺處藏放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等語( 見原判決第2頁),似認定橘色鏈鋸1臺及背架1組均為本案 犯罪工具,然於沒收時卻僅諭知沒收該背架,事實、理由記 載有矛盾之情,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併科罰金數額, 如以原判決之易服勞役標準計算,勞役期限已逾1年以上, 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為圖私利,竟竊取屬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國家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 害,且所竊取木材價值甚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衡以被告李宗麟、游宏 偉及林家穎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李宗 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 3萬元,入監前從事搭舞台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游 宏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無業,目前從事油漆 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被告林家穎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做鷹架工作,日薪1,5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有期徒刑。 2.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併 科贓額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又所謂「贓額」係 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 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 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 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 ,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 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 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 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 相同。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0塊,經查 定之林產物總價值為49萬8,040元,此觀新竹林管處108年5 月2日竹政字第1082210834號函所檢附資料自明(見原訴字 卷第135至157頁),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 值、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 家穎各併科贓額10倍即498萬400元罰金。又所併科之上開罰 金總額縱以最高折算標準即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
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三)沒收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藍色鏈鋸1臺、背架2組為被告李宗麟 、游宏偉所有並攜帶前往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 地,供作竊盜臺灣肖楠所用之物,另1組背架則係不知名之 人所棄置,為被告李宗麟在前開林班地拾得,並作為竊盜本 案臺灣肖楠所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臺灣肖楠10塊,為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及林家穎之犯罪 所得,業由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志雄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65頁)在卷可考,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3.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亦即只要合 於該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新修正刑法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 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 收亦應有適用。本案車輛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鍾羽柔 所有,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偵字卷第145 頁),係由被告李宗麟向不知情之鍾羽柔所借用,亦據被告 李宗麟供陳在卷,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鍾羽柔就被告李宗麟 、游宏偉及林家穎使用該車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有所認知或參 與,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 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 審酌被告李宗麟借用該車之時間、該車價值與所竊取木材價 值等本案犯罪情節,如將該車沒收,對於不知情之鍾羽柔損 害甚鉅,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橘色鏈鋸1臺,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家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
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