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葉東霖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葉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葉東霖明知經其友人林彥廷(已歿)介紹認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密聊」暱稱為「非凡」的成年男子 (下稱「非凡」)為詐欺集團成員,仍自民國107年8月起加 入「非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而與「非凡」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 撥打電話給王呂玉葉,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因王呂玉葉 之戶籍謄本遭人冒領,導致財產遭到凍結,為避免財產續遭 凍結,需告知銀行帳戶餘額云云,王呂玉葉不疑有他而如實 告知,該人即指示王呂玉葉自其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 上海銀行)申設之帳戶領取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 同)68萬元現金交給其指定之人,王呂玉葉信以為真,而於 同日(31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提領68萬元現金後,前往約定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廣場(下稱頂好廣場), 徐葉東霖則依「非凡」指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 至頂好廣場等候交付收取,王呂玉葉乃因前揭詐術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所提領之68萬元交付徐葉東霖;該詐欺集團得手 後食髓知味,復於107年8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撥打電話 給王呂玉葉,王呂玉葉仍不疑有他,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美金8萬元後 ,旋於同日(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頂好廣場,因陷於
錯誤而將美金8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徐葉東霖。徐葉東霖於 取得上開2筆款項後,先後依「非凡」指示,以將款項丟置 在新埔捷運站附近草叢之方式,將上開2筆款項交予上手, 並因此各分得報酬6,000元及5萬元。嗣因王呂玉葉於107年9 月1日上午9時許,又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始驚覺 遭到詐騙而報警,並利用詐欺集團故技重施之機會,配合警 方於107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海銀行忠孝分行領取美金 5萬元後至頂好廣場赴約,由陳光男(所犯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成員指 示至頂好廣場向王呂玉葉收取美金5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呂玉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 葉東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暨檢察官、辯護人在本院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4頁、第105至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第112頁、第11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呂玉葉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3至44頁;原審卷第60頁),並有監視器拍 攝畫面翻拍照片14幀(見偵卷第49至55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6號、第3242號(原判決誤載為107 年度偵字第2576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 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 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 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
酬,而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以 促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 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非凡」及渠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2次前往頂好廣場與告訴人見面並拿取告訴 人所交付之68萬元、美金8萬元款項,係出於同一緣由、目 的,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本案告訴人所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偵字 第B3-7號公證清查帳戶暨公證本票影本2份(見偵卷第163頁 、第165頁),均係告訴人於交付款項與被告後,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領取,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60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足 證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並未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 告訴人,難認有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又被告僅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縱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並透過電話詐騙告訴人,但因被告僅係擔任向告 訴人取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有 以傳真偽造公文書給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自應從被告有利,認尚不足併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 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 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4條立法理由,可 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條第1款、第2款 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 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始應得予適用,故依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 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行騙告訴人,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復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其行為本質
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 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 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 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 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以,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透過詐欺集團成員之友人林彥廷介紹,加入由林彥廷 、「非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並因此獲得報酬,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76、3242號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審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被告加入該詐欺 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後,協力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 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詐騙告訴人梁丁海之詐欺取財犯行,亦 經原審法院以上開案號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53至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 6、3242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參 ,可見被告加入本案所指「非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與加入前案所指林彥廷、「非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 尚難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則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 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已另繫屬原審法院 審理,檢察官嗣又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本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有經林彥廷介紹認識「非凡」,並加入「非凡」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非凡」及該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共同遂行本件犯罪,業經本院析論認定如前(見理由 欄貳),原判決事實欄固亦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 為本件犯行,理由欄卻認尚不能認定本案有3人以上之共犯 ,顯有事實與理由不相合適之疏誤;⒉按「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向告訴人取款工作因而 獲得報酬6,000元、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1頁、第106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 償告訴人15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至 104頁),惟被告迄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全 數受償,自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是以 原判決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被告有不履行情事, 告訴人自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認被告就其 應得報酬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尚 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然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 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 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 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為圖謀不法得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行為,並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僅為 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詐欺行為,未見其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被告於原審雖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但迄未曾依調解內容為任何給付,亦經告 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故認不宜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云云,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 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但不曾依和解內容而為任何給付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非凡」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因 而獲得報酬6,000元、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1頁、第106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不曾依和解內容而為任何給付,已 如前述,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過 苛之虞。從而,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5萬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贓款(即告訴人交付68萬元及美金 8萬元扣除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5萬元)部分,則因被告 已繳交給其上手,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 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 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 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 扣案之其餘贓款,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