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114號
TPHM,108,原上訴,114,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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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世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竑毅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愷哲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保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智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鈞凱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從聖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依正



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翔黎世強呂竑毅邱愷哲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呂竑毅邱愷哲葉保良、鍾 智光吳承泰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等前因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楊竣翔黎世強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被 告呂竑毅邱愷哲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范鈞凱、蘇



從聖、彭依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8年、5年 2月、3年8月、5年6月、5年6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2 月、5年2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審酌詐騙集團獲利豐厚、機動性強等特性,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復 衡酌其侵害社會法益及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等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等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執行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等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等現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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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