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世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竑毅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愷哲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保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智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鈞凱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從聖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依正
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翔、黎世強、呂竑毅、邱愷哲、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呂竑毅、邱愷哲、葉保良、鍾 智光、吳承泰、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等前因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楊竣翔、黎世強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被 告呂竑毅、邱愷哲、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范鈞凱、蘇
從聖、彭依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8年、5年 2月、3年8月、5年6月、5年6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2 月、5年2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審酌詐騙集團獲利豐厚、機動性強等特性,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復 衡酌其侵害社會法益及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等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等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執行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等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等現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