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顥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0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
偵字第618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7 號及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卯○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19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19罪),且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14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他上手均不認識,僅為單純之 車手,並不涉入詐欺被害人之情事,綽號「黑豹」之男子, 詐欺既遂後,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提領現金,被告提領後,將 現金交付給「黑豹」,而取得3%之對價,被告應該只成立幫 助犯,原審認定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當然違背法 令。又於107 年7 月28日落網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10 7 年6 月中旬擔任車手且上手為「黑豹」,宜蘭員警來找我 做本案筆錄時,已經8 、9 月份,本案應該符合自首。此外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卯○於107 年6 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 志嘉」、「黑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戊○○ 、辰○○、己○○、辛○○、甲○○、乙○○、庚○○、蔡 鈺龍、酉○○、寅○○、巳○○、丙○○、午○○、丁○○ 、壬○○、癸○○、丑○○、未○○、子○○等19人,致該 1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如原判 決附表1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人頭帳戶。
嗣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黑豹」之指示,以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原判決附表2 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原判決附表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2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上手「黑豹」層 轉詐欺集團成員,「黑豹」並給付卯○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贓款之3%即37147 元以為報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已於 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經查:被告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雖僅負 責依指示持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然其與「 黑豹」、「陳志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有事前謀議 及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是其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卯○於遭查 獲之107 年7 月28日警詢中供述:於107 年6 月中旬,在台 中大都會網咖認識綽號「蛋哥」的男子,他問我缺不缺錢, 要介紹工作給我,然後我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的角 色,又通訊軟體Wechat「鷹眼陣營」聊天室內有我、「黑豹 」、「林北沸洋洋」、「林北灰太郎」、「林北紅太郎」、 「林北小灰灰」及「林北村長」等7 人,為首的是「黑豹」 在指揮之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㈠第99至11反面頁),可見被告卯○為警查獲時,僅供述 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點,其並未就提領本件款項之犯罪事實為 任何供述,是其辯稱有自首一節,不足為採。
㈣另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上繳報 酬工作,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 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14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量刑已就 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卯○亦尚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無從輕量刑之情,是被告卯○上訴意 旨主張從輕量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提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顥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0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18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及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志嘉」、「黑豹」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1 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戊○○、辰○○、己○○、辛○○、甲○○ 、乙○○、庚○○、申○○、酉○○、寅○○、巳○○、李 沛珉、午○○、丁○○、壬○○、癸○○、丑○○、未○○ 、子○○等19人,致該1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 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1 所示之人頭帳戶 。嗣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黑豹」之指示,以詐欺集團所 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附表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2 「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上手「黑豹」層轉詐欺集團成員, 「黑豹」並給付卯○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3%即新臺幣 (下同)37147 元以為報酬。
二、案經戊○○、辰○○、己○○、辛○○、甲○○、乙○○、 庚○○、申○○、酉○○、寅○○、巳○○、壬○○、高詠 萱、丑○○、未○○、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 之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辰○○、己○○、辛○○、甲○○、乙○○、庚○○、申○○、酉 ○○、寅○○、巳○○、壬○○、癸○○、丑○○、未○○、子○○及證人即
被害人丙○○、午○○、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1 「相關書證」欄、附表2 「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 據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本件被告與「黑豹」、「陳志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已有事前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致電被 害人行騙,被告則負責依指示持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 詐欺款項。嗣被告並於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時、地前往提 領各該「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藉以實際領得附 表1 編號1 至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項,嗣並交付 予上手「黑豹」層轉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堪認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至附表1 編號15至19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將款項匯 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雖無直接證據證明 被告有自該等帳戶領得附表1 編號15至19所示之詐欺贓款, 惟被告既確有於附表1 編號15至19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如 附表2 編號14、5 、6 、15、8 所示之時、地,自該等帳戶 提領款項,足見附表附表1 編號15至19所示之「匯入帳戶」 確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被告並確有分擔保管該
等帳戶之金融卡、持該等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任務,則其 就附表1 編號15至1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亦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係擔任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仍依「黑豹」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附表2 所示時、地提領詐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 利完成附表1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 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附表1 所示各次詐欺取 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黑豹」、「陳志嘉」與被告外,另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亦堪認定。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準此,被告與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 集團間對附表1 編號1 至1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黑豹」、「陳志嘉」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1 所示19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2 編 號1 、2 、3 、4 、5 、6 、8 、9 、10、12、13所示之多 次提領行為,各均為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由 被告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此顯係為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核其各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明顯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 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1 所示 共19次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 害人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上繳報酬工作,以 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其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 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1 所示之19罪,各 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 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業經交由其上手「黑豹」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黑豹」 則給付其提領款項3%之金額以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五第34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以其所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金額之3%以為計算。又查 被告確有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 「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全部款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附
表2 編號1 、2 、5 、6 、7 、8 、10、11、12、13「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1 編號1 、2 、3 、4 、7 、8 、9 、10、12、13、14所示被 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屬本件犯罪所得無疑;然附表2 編 號3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47123 元之部分、附表 2 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28985 元之部分、 附表2 編號9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14123 元之部 分及附表2 編號14、15所示之款項,則無證據顯示為本件附 表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應不予列入計算。綜上, 本件被告實際分得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即應以其所提領本 案詐欺贓款總額0000000 元計算其3%即37147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該部分金額既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併辦審理及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辛○○部分(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8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下稱併案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9 號【下稱併案3 】)、詐騙告訴人寅○○部分(【併案1 、 併案3 】)、詐騙告訴人巳○○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下稱併案2 】),分別與本院前揭 認定有罪部分(附表1 編號5 、12、14)為同一事實,爰一 併審理。
㈡至併辦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以人頭帳戶提領民眾遭詐騙後之贓款之車手,以詐欺所得部 分款項作為報酬,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系統出錯扣款、或假稱遭騙民眾之親友商借款項、或 假冒員警告知要退還遭騙之款項、或假藉要求配合協助調查 犯罪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佩欣、滕用傑、張文馨、陳彥淞、 黃思喆、田佳頤、陳品豪、魏李阿猜、莊秀敏、吳添王、洪 敏馨、戴佩均、陳璿安、余晨萱、趙若雅、施駿敏、林芳如 、林秀花、林明哲、陳國安、楊陳淑珠、鄭雅云、黃仁廷、 陳曾蘊玉、郭孟棻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遭騙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於上述遭詐騙之民眾將款 項匯入供作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後,隨即接獲指示,與少年 甲○○、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以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間,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礁溪鄉 等處之ATM ,從上述供作詐騙使用之帳戶內提領如上述民眾 遭詐騙之款項共261 萬4,041 元之贓款,再轉交其上手「黑
豹」,並分得犯罪所得20萬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且被告就上開行為所涉詐欺嫌,與本案犯行為同一事 實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併案1 、併案3 】。②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以人頭帳戶提領民眾遭詐騙 後之贓款之車手,以詐欺所得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系統出錯扣款、或假 稱遭騙民眾之親友商借款項、或假冒員警告知要退還遭騙之 款項、或假藉要求配合協助調查犯罪等方式詐騙告訴人鄭雅 云、郭孟棻、葉秋妤、王美娥、黃秀娥、吳雅芬、詹怡真等 7 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 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等9 個 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於上述遭詐騙之民眾將款項匯入供作 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後,隨即接獲指示,與少年甲○○、乙○○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7 月 9 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地區之ATM , 從上述供作詐騙使用之帳戶內提領如上述民眾遭詐騙之贓款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就上開行為所涉 詐欺嫌,與本案犯行為同一事實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併 案2 】。
㈢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①②併案所敘及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時間 、地點、手段,與本件經認定有罪之19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不相同,且前揭併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與本件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侵害之法益 個別,皆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本屬行 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故客觀上難認有何事實上、實質上或
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若認為 此部分有罪,應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其移送併辦,自非適 法,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洪景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新臺幣) 相關書證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戊○○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12,123元至右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7年7月3日18時43分、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ATM 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23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第36頁至第37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20頁)見本院卷二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第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丙○○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指示被害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先匯款20,123元,再匯款21,123元,共計41,246元至右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7年7月3日18時20分、18時23分,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ATM 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246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第32頁至第34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19頁)見本院卷二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第2頁) 2、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1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辰○○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先匯款第一筆29,989元,再匯款第二筆18,445元、第三筆8,574元,共計57,008元至右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7年7月3日18時23分、18時24分、18時26分,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ATM 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008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第39頁至第41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19頁)見本院卷二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第2頁) 2、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1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己○○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朋友,並稱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120,000元至右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7年7月3日12時53分、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一信銀行 內埔龍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第46頁至第48頁) 2、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22頁)見本院卷二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第3頁) 2、全家五結興盛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 59、6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辛○○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29,985元至右開郵局帳戶,再以手機APP網路匯款47,123元至右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7年7月6日17時46分、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ATM 新市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7,108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第51頁至第53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 1、統一便利商店蘇濱店、OK便利商店蘇澳蘇港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第76頁、第79頁)見本院卷二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第5頁)見本院卷三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181頁)見本院卷四 1、統一超商蘇濱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6頁) 2、OK超商蘇港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7月6日18時5分、網路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甲○○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指示被害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28,985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7年7月4日21時49分、台中市○○區○○街00號台新銀行ATM 彰化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985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第55頁至第57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23頁)見本院卷二 1、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88、89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9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乙○○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姪女,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誤認為其姪女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5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7年7月4日11時12分、南投縣○○鄉○○路000號郵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第59頁至第60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24頁)見本院卷二 1、上海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11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庚○○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12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107年7月3日14時45分、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合作金庫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第67頁至第69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24頁)見本院卷二 1、合庫商銀歷史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91至9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害人午○○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被害人之表姊,並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誤認為其表姊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5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107年7月5日12時19分、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被害人午○○警詢之證述(第77頁至第78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 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76頁)見本院卷一 1、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52頁)見本院卷三 1、蘇澳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申○○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使用電腦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107年7月4日14時19分、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申○○警詢之證述(第83頁至第84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26頁)見本院卷二 1、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102、108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酉○○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廠商員工,因訂單設定錯誤,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14,123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107年7月4日20時37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23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酉○○警詢之證述(第92頁至第94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26頁至第27頁)見本院卷三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2頁)見本院卷一 1、統一超商羅東店、權中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113、114、206 、20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寅○○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姪女,並稱其友人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誤認為姪女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260,000元至右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107年7月5日12時23分、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南港同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第96頁至第97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28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56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79頁)見本院卷二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7、73頁)見本院卷三 1、全家羅東南豪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 115、11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被害人丁○○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被害人之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5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107年7月5日13時3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民安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第99頁至第101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29頁)見本院卷一 1、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57-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0711號函所附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巳○○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誤認為大嫂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共匯款三筆21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107年7月4日13時17分、7月5日12時17分,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第103頁至第105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第30頁至第31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1790號卷 1、單筆匯款查詢紀錄(第140頁)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擷圖照片(第60頁至第66頁)見本院卷二 1、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86頁)見本院卷三 1、全家羅東倉前店、站前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29、30、89頁)見本院卷四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192頁) 2、兆豐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第194頁) 3、全家宜蘭礁溪店、礁溪協天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196頁至第19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9日14時46分,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西門分行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告訴人壬○○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旅館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10,101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7年7月3日18時11分、中華郵政ATM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01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第43頁至第44頁)見107年度他字第961號卷 1、告訴人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40頁)見本院卷一 1、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第5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癸○○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先匯款29,985元,再至右開另一處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0,000元至右開帳戶,共計49,985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7年7月4日19時24分、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ATM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第62頁至第65頁)見本院卷二 1、上海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11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7月4日19時35分、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17 告訴人丑○○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29,999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7年7月3日17時4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合作金庫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99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第71頁至第72頁)見本院卷二 1、合庫商銀歷史交易明細(第9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告訴人未○○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25,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7年7月5日12時23分、台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未○○警詢之證述(第80頁至第81頁)見本院卷二 1、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11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子○○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29,985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7年7月4日19時2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第86頁至第90頁)見本院卷二 1、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10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備註(於左列提款時間前,本件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以下編號對照附表1之編號) 1 107年7月3日18時30分至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0,000元 ②38,000元 ③12,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全家羅東金鼎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第19頁至20頁)見本院卷二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第2頁) 2、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12頁) ⒈告訴人戊○○:12,123元 ⒉被害人丙○○:41,246元 ⒊告訴人辰○○:57,008元 2 107年7月3日13時19分至21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興盛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內埔龍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全家五結興盛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2頁)見本院卷二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第3頁)見本院卷三 1、全家五結興盛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 59、60頁) ⒋告訴人己○○:120,000元 3 107年7月6日6時20分至22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OK便利商店蘇澳蘇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8,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 1、OK便利商店蘇澳蘇港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第76頁)見本院卷三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181頁)見本院卷四 1、OK超商蘇港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9頁) ⒌告訴人辛○○:47,123元 4 107年7月4日下午10時9分至107年7月5日0時1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庫商銀北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彰化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合庫商銀北羅東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3頁)見本院卷二 1、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88、89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95頁) ⒍告訴人甲○○:28,985元 5 107年7月4日12時19分至2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全家羅東金鼎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4頁)見本院卷二 1、上海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113頁) ⒎告訴人乙○○:50,000元 6 107年7月3日15時1分至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合庫商銀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合庫商銀羅東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4頁)見本院卷二 1、合庫商銀歷史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91至93頁) ⒏告訴人庚○○:120,000元 7 107年7月5日20時33分 宜蘭縣○○鎮○○路00號蘇澳地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8,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 1、蘇澳地區農會監視器畫面擷圖(第76頁)見本院卷一 1、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52頁)見本院卷三 1、蘇澳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6頁) ⒐被害人午○○:50,000元 8 107年7月4日15時42分至4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元大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元大銀行羅東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6頁)見本院卷二 1、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102、108頁) ⒑告訴人申○○:100000元 9 107年7月4日20時47分至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權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統一羅東店、權中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6頁至第27頁)見本院卷三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2頁)見本院卷一 1、統一超商羅東店、權中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113、114、206 、207頁) ⒒告訴人酉○○:14,123元 10 107年7月5日12時43分至53分許、107年7月6日0時21分至2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南豪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宜蘭縣○○鎮○○路0段0號蘇澳郵局 南港同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60,000元 ⑧3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羅東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8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 1、蘇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第79頁)見本院卷二 1、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7、73頁)見本院卷三 1、全家羅東南豪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 115、116頁) ⒓告訴人寅○○:260,000元 11 107年7月5日13時56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站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民安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統一金站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9頁)見本院卷一 1、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57-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0711號函所附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⒔被害人丁○○:50,000元 12 107年7月4日14時13分至2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倉前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全家羅東倉前店、全聯羅東倉前店、全家羅東站前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第30頁至第31頁)見本院卷二 1、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86頁)見本院卷三 1、全家羅東倉前店、站前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29、30、89頁) ⒕告訴人巳○○:210,000元 13 107年7月9日15時12分至23分許、107年7月10日1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協天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礁溪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宜蘭縣○○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礁溪湯圍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1790號卷 1、全家礁溪協天店、全家宜蘭礁溪店、OK便利商店礁溪湯圍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第60頁至第66頁)見本院卷四 1、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192頁) 2、全家宜蘭礁溪店、礁溪協天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196頁至第199頁) ⒕告訴人巳○○:200,000元 14 107年7月3日16時3分至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板信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1頁) 15 107年7月4日15時26分至2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1704號卷 1、華南銀行羅東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5頁)見本院卷二 1、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第111頁) 2、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第9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