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17號
TPHM,108,原上易,17,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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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羚豔
      李林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
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羚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林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林妹於30餘年前即因嫁至屏東縣里港鄉而結識羅金鳳,其 後二人各自搬遷而無聯繫,相隔10餘年後因二人恰於桃園市 龍潭區相遇而重行聯繫往來,羅金鳳並因此認識李林妹之女 邱羚艷,嗣於民國103 年間,李林妹邱羚艷母女與羅金鳳 聊天時知悉羅金鳳雖經濟狀況不佳,然名下尚有其所居住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0000號土地,下稱○○區 房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鄉土地 )之二筆不動產,邱羚艷因貸款清償等原因急需用錢,遂夥 同李林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邱羚艷並無實際籌設醫美公司之計畫,竟共同向羅金 鳳佯稱邱羚艷欲籌設醫美公司需要資金,可用羅金鳳上開二 筆不動產抵押借款以投資邱羚艷籌設之醫美公司獲利云云, 致羅金鳳陷於錯誤,誤信邱羚艷確有此計畫,並將按期償還 其以上揭二筆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利息,遂於邱羚艷介紹下, 以龍潭區房地為抵押擔保辦理民間借貸,於103 年9 月5 日 借得某民間借貸業者邵昱祥(不知情)匯入羅金鳳聯邦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詳卷,下稱聯邦銀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羅金鳳並於同日分3 筆現 金臨櫃領出,再將其中28萬元交予陪同前往之邱羚豔(無證 據證明羅金鳳有交付其餘款項),邱羚豔李林妹因而詐欺 得手;嗣於103 年12月初,為降低貸款利息並拖延開始償還



利息之日,邱羚豔說服羅金鳳轉貸,而於同年12月5 日,同 在邱羚豔介紹下,由羅金鳳提供龍潭區房地為擔保,設定抵 押權予邵志強(不知情),向其借款220 萬元,並由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郭淑萍將貸方實際撥付之28萬9,450 元(扣除代 償羅金鳳前揭170 萬元借款暨利息4,250 元、預扣3 個月利 息9 萬9,000 元、某代書事務所取得之介紹費8 萬8,000 元 及代書費用1 萬9,300 元),於同年月9 日以「吳烈俊」名 義匯入羅金鳳上開聯邦銀帳戶(無證據證明羅金鳳有交付此 等款項);復於103 年12月23日,再由羅金鳳提供其里港鄉 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邵志強,向其借款90萬元,並由 郭淑萍將貸方實際撥付之80萬7,220 元(扣除預扣2 個月利 息3 萬3,750 元、某代書事務所取得之介紹費3 萬6,000 元 及代書費用2 萬3,000 元,因故少給30元),於同年月25日 以「呂佳令」名義匯入羅金鳳上開聯邦銀帳戶後,羅金鳳再 於翌日(26日)由邱羚艷陪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將其中 80萬元交予邱羚艷(無證據證明羅金鳳有交付其餘款項), 邱羚豔李林妹因而接續詐欺得手。邱羚艷詐得上開合計10 8 萬元後,竟未用以籌設醫美公司,而係作為償還自身在外 積欠債務之用,除預扣利息外,待104 年4 月中旬應開始償 還借款利息時,又因羅金鳳以房地抵押借款之事為其子王誠 孝知悉,進而恐嚇邱羚豔(已判刑確定),邱羚豔又因案於 同年月15日入監,故未償還利息,致羅金鳳郭淑萍通知上 揭二筆房地因金主抵償債務將遭拍賣,羅金鳳始悉受騙。二、案經羅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羚豔)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李林 妹)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公訴人、被告邱羚豔李林妹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邱羚艷固坦承其有受告訴人羅金鳳之託,代為介紹 民間業者邵昱祥郭淑萍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事宜,並 於上開三次借貸中實際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8 萬元,用以清 償自身貸款及父親在外欠債等,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 未以籌設醫美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財,是向告訴人借款,告



訴人自己也有資金需求,之所以沒有付利息是因為被王誠孝 恐嚇等語。被告李林妹固坦承曾有向告訴人提及邱羚艷想要 投資開設醫美公司,且知悉邱羚艷確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其 持上揭二筆不動產擔保抵押所得現金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只是開玩笑地講,邱羚艷沒有真的要投資 醫美公司,告訴人就答應要借錢給邱羚艷週轉,後來也沒有 再提醫美的事情,因為我與告訴人係認識30餘年的好友,所 以告訴人才願意拿其所有之房地抵押借款予邱羚艷等語。其 等共同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係被告邱羚豔向告訴人借款,並 未以投資醫美為由提供不實訊息,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 係因自身有資金需求而同意以上開二筆不動產抵押借款,李 林妹亦無參與上開借款事宜,被告2 人並無共同詐欺犯行, 本案實係民事債務糾紛等語。
羅金鳳三度抵押借款之事實:
1證人羅金鳳郭淑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此各有所 證述(羅金鳳見偵11203 卷第8 至11頁、第51至52頁、原審 原易卷一第124 至132 頁筆錄;郭淑萍見偵11203 卷第12至 14頁、第101 至102 頁、原審原易卷二第11至16頁筆錄), 參以被告邱羚豔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3、63、64、11 7 、118 頁筆錄),其帶同羅金鳳找上郭淑萍,於103 年12 月間兩度各以羅金鳳名下之不同不動產作為擔保辦理抵押借 款等情,固無疑問,羅金鳳針對103 年9 月間之第一筆借款 ,於偵審中並未明確證述及此,但仍曾於原審中證稱「第一 次去貸款,她們說利息太高,才轉過去郭淑萍那邊辦,郭淑 萍是第二個代書」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一第129 頁背面筆錄 ),並有卷附103 年12月5 日代償民間二胎借款收據載明「 本案為依借款人羅金鳳之要求,代償其原房屋二胎民間借款 債權人邵昱祥之債務,以便清償塗銷一順位設定」為憑(見 偵11203 卷第34頁),且有上開羅金鳳聯邦銀帳戶存摺明細 註明邵昱祥於103 年9 月5 日匯入170 萬元為據(見同偵卷 第33頁),則羅金鳳早於103 年9 月初便已在被告邱羚豔之 介紹安排下,以龍潭區房地向某民間借貸業者邵昱祥抵押借 款,並獲實際撥付170 萬元,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 提及此情,核與卷證不符。
2此外,上開三度抵押借款之事實,並有103 年12月23日借據 、借據金額及付款明細、借款- 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2 紙(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 )、民間私人借款- 交款 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80萬7,220 元)、匯款帳戶手寫 資料、李代書事務所通知不動產即將拍賣相關事宜、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羅金鳳之聯邦銀帳戶存摺明細、代償民間 二胎借款收據、民間私人借款交款明細、借款金額及付款明 細、103 年12月5 日借據、本票影本4 紙(票號:0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臺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8萬9,450 元;以上依序見偵11203 卷 第21-26 、28-37 頁)暨龍潭區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見原審原易卷一第82至85頁)在卷可稽,當可確認無誤。 3依據卷附羅金鳳之聯邦銀帳戶存摺明細,第一次借款170 萬 元匯入後,其於同日(9 月5 日)分3 筆16萬8,400 元、10 萬元、143 萬1,600 元領出;第二次借款28萬9,450 元匯入 後,其於同日(12月9 日)一筆28萬9,400 元領出;第三次 借款80萬7,220 元匯入後,其於翌日(12月26日)一筆80萬 8,000 元領出。又因羅金鳳前揭歷次證詞均未講明有關第一 次借款之事,被告邱羚豔於警詢中亦僅提到第二、三次借款 之事,且自白稱:第二次借款的220 萬元領出後,「我於10 3 年12月1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羅金鳳交給我的新臺 幣220 萬交付給我朋友」,第三次借款90萬元領出後,「我 於103 年12月25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羅金鳳交給我的 新臺幣90萬交付給我朋友」云云(見偵11203 卷第5 頁筆錄 ),顯然與第二次借款所得多數直接用於清償第一次借款17 0 萬元,且該兩次借款均非全額取得所借金額等情不符,更 未提到第一次借款羅金鳳分3 筆現金領出之原因,被告邱羚 豔上開警詢自白並非實在;相較於辯護人於原審便已具體陳 稱:邱羚豔就龍潭區房地自羅金鳳處取得28萬元、就里港鄉 土地自羅金鳳處取得80萬元,被告邱羚豔亦於本院明確供稱 第一次借款拿到28萬元、第二次借款未取得任何款項、第三 次借款拿到80萬元整數(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且有於原 審便提出取得28萬元後,分別於103 年9 月5 日、10月3 日 、11月8 日共清償個人貸款18萬元之第一銀行通知書作為佐 證(見原審原易卷二第69頁),被告邱羚豔於院訊時就兩次 取得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所述反而較符合卷證且一致,終究 檢察官已別無其他舉證(羅金鳳因車禍傷重而由王誠孝陳稱 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到庭作證),起訴書所謂被告邱羚豔 合計取得第二、三次借款之310 萬元現金云云,並不正確, 能否如原判決謂羅金鳳第二次借款領出之28萬9,400 元及第 三次借款領出之80萬8,000 元(共計109 萬7,400 元)業已 全數交給被告邱羚豔,亦查無確切之積極證據可憑,「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自應認被告邱羚豔係於103 年9 月5 日 自羅金鳳處取得28萬元現金、103 年12月26日又自羅金鳳處 取得80萬元現金(合計108 萬元),且卷內查無任何被告李



林妹分得或可得支配該108 萬元之事證,自應認該108 萬元 全由被告邱羚豔用於償債等個人花用。
4至於向郭淑萍方面借款需要支出數萬元介紹費,郭淑萍業已 證稱是「給我們的」(按即給代書事務所,見原審原易卷二 第11頁背面筆錄),即便郭淑萍再從其中拿數千元紅包給介 紹人即被告邱羚豔,以金額及性質來看,亦不應認定係羅金 鳳因本案而交付被告邱羚豔之款項。
5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8 年7 月29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判決認被告2 人應給付羅金鳳109 萬7,400 元(見本院卷第 97至100 頁),乃源於原審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而在被告 2 人未到庭、一造辯論之情形下逕為判決,並未詳為勾稽包 含本院調查結果之刑案全部卷證,本院自不受其判決結果拘 束,併此指明。
㈢被告2 人同偽以邱羚豔欲投資醫美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1證人羅金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李林妹因其之 前從花蓮嫁到屏東娘家村子而結識,有一段時間我嫁出去, 李林妹也搬離屏東,經過了10幾年沒有見面,很久之後在桃 園市龍潭區突然碰到面,我們才有聯絡,我跟李林妹認識40 、50年,跟邱羚豔不是很熟,是這2 、3 年李林妹帶她來我 家,我才知道李林妹有這麼大的女兒。我與被告2 人間本來 未曾有何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嗣於103 年間,被告2 人常 來我家中,熟了之後,李林妹向我稱邱羚艷要開設醫美公司 ,問我有無意願投資,我說我不懂作生意,也沒有錢投資, 她們說沒有關係,我們一起投資,也沒有很確定講是投資還 是借錢,之前我曾向被告2 人談及名下有龍潭區房地及里港 鄉土地二筆不動產,被告2 人就說「你房子跟地擺在那邊也 不會生利息,何苦不來做一點小生意、投資」,一起創造事 業,說要考執照、開醫美公司,李林妹邱羚豔已經去受訓 了,要我這個作阿姨的,幫助她女兒把公司成立起來,開下 去公司一定有把握獲利、會賺錢,如果有賺到錢不會虧待我 ,會分我利潤,邱羚艷則稱:「阿姨,你盡量一定要幫我的 忙,要扶持我」、「投資這個醫美不會沒有賺錢,這個只有 賺錢的份」,感覺她們很急就對了,一直催時間,因為我先 生當時生病要就醫,便回稱我目前沒有投資意願需要再思考 ,之後被告2 人都有一直打電話給我,也都有到我家中,沒 有跟我講其他的事,一直希望我拿房地出來換錢給邱羚豔開 醫美公司,沒有說是要償還她們自己的債務,僅有不斷談及 要我拿錢給邱羚豔開醫美公司、開醫美公司會賺錢,最後我 才會依被告2 人所稱提供上揭二筆不動產去抵押換錢給被告 2 人,讓邱羚豔去開設醫美公司。被告2 人載我提領上揭二



筆不動產擔保抵押所得交予邱羚艷後,並稱很快就會還錢, 邱羚艷並稱這個錢不會用很久,大約3 至6 個月,我便相信 被告2 人說開醫美公司可以賺錢。錢交出去後我有一直詢問 她們醫美公司開設進度,李林妹回稱公司正在整理內部、裝 潢,邱羚艷則稱公司正在成立當中、籌備招人等語,她們都 只說公司即將開始營業,也都沒有帶我去看公司,直至她們 開始不見面、不接電話,民間借貸利息也不付,其後民間借 貸業者告我,法院來查封房子的時候我才發覺她們根本不是 像她們說的將錢拿去開設醫美公司,如果我知道被告2 人係 為還她們私人借款,我就不會拿不動產出來換錢交給她們等 語明確並互核大致相符(見偵11203 卷第51-52 頁、第92頁 、原審原易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32 頁筆錄)。 2證人周漢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告訴人情同 兄妹,告訴人曾因懷疑被告2 人邀其投資醫美之事而找我做 陪與告訴人及被告2 人一同前往位在龍潭區之客家小館用餐 ,告訴人於該日用餐前約一個多月即有向我提及被告2 人邀 其投資醫美,我當時要告訴人慎重考慮,因為醫美的事情我 也不了解。於龍潭客家小館用餐時有聽到李林妹稱醫美很好 賺,投資下去每個月都有一點零用錢跑不掉等語,邱羚艷亦 稱醫美行業很夯,告訴人說沒有錢可以投資,被告2 人便稱 可拿房子去抵押,告訴人聽到投資醫美可以有零用錢很高興 ,就說加減來投資看看,我就要告訴人慎重考慮,該日飯局 後約快半年,告訴人向我稱其被騙了,並說被告2 人失聯, 我才知道告訴人後來有以其房地抵押借款交予被告2 人等語 (見偵11203 卷第95-96 頁、原審原易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 9 頁筆錄)。
3證人郭淑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於第一次貸 款(按即105 年12月初該次)有說借錢要做投資,但沒有講 細節,我就沒有繼續問,當時邱羚豔也在,沒有說什麼(見 偵11203 卷第102 頁、原審原易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筆 錄)。
4上開證人周漢林郭淑萍之偵審證詞,均足以補強互核一致 之告訴人歷次指述,被告邱羚艷亦迭於104 年4 月12日凌晨 之警詢中坦認:我跟羅金鳳說我要開設醫學美容公司,妳可 以投資分紅賺錢,羅金鳳說沒有錢,但可以拿不動產去抵押 ,就有錢可以投資我開設醫美公司,於是才有上開兩度找上 郭淑萍借款之事等語;於104 年8 月29日主動具狀向檢察官 陳稱曾有與告訴人聊過「自己有想開店做美容的想法,羅金 鳳說如果我要開店她可以投資我」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有跟羅金鳳聊過想自己開店做美容,當時貸款、家用



開銷等經濟壓力很大,有把這些情形告知羅金鳳,但無開店 計畫等語明確(見偵11203 卷第4 頁筆錄、第62頁狀紙、本 院卷第86頁背面筆錄)。此外,被告李林妹亦於105 年6 月 7 日偵訊時自承之前有開玩笑跟羅金鳳說我女兒有興趣很想 要開醫美公司,但是目前沒有找到適合的地方,羅金鳳說沒 有關係,錢借給你們看你們要拿去哪裡用等語;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陳有向告訴人提及邱羚艷想開醫美店,但後來並沒 有實際投資醫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聊天有跟羅金鳳 講到邱羚豔在學醫美技術(見偵2937卷第16頁、原審原易卷 一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筆錄)。是依前述卷證 ,堪認被告2 人業已自白曾同向告訴人提到過邱羚豔想開設 醫美公司之事,且表達被告邱羚豔缺資金、告訴人可投資之 意,實際上被告邱羚豔根本無此計畫,更無任何具體籌設公 司作為,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此情當可確認為真。 5雖被告邱羚豔辯稱上開警詢自白乃甫於前一日(104 年4 月 11日)晚上近10時許,因羅金鳳抵押借款之事被王誠孝知道 ,王誠孝遂在羅金鳳住處恐嚇稱「妳們看妳們哪一條命要留 下來」等語,「(邱羚豔稱)未到派出所時,王誠孝就在我 車上打電話有交代一些年輕人說如果今天沒有拿到現金310 萬,只要看到我們走出來,就直接開車把我們撞死,有事他 要負責,警詢當天,除了這些情形,王誠孝還有帶好幾個年 輕人,在我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我的旁邊,我怕當時他們所 帶的人會對我或一、兩歲的小孩做出不利的事情,又一直逼 迫我要還310 萬,但我確實沒有拿這麼多錢,所以我才這樣 說」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經查,雖王誠孝口出上 開恐嚇言語之事為真,經本院勘驗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 光碟確認無誤,且王誠孝經原審法院另案以恐嚇罪判刑確定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勘驗筆錄、第5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71頁判決),但觀諸被告邱羚豔上開辯解,其完全無 法合理解釋,如不曾提過要邀告訴人投資醫美,王誠孝又已 知悉其母拿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事而無可能再如邱羚豔所述幫 羅金鳳向家人隱瞞,王誠孝口出如此惡言,邱羚豔當場都還 極力辯稱沒有騙羅金鳳,於員警在場當會主持詢問秩序而不 可能任由不相關人等站立在旁影響邱羚豔陳述之任意性,邱 羚豔竟不提只是借貸,反而坦認曾以投資醫美為名說服羅金 鳳拿上開不動產出來抵押借款等節,故陷己於不利,更不應 於數月後又主動具狀向檢察官坦認相同之事,其與被告李林 妹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對此事越說越淡(開玩笑、只是之前 聊天提到過、說在學醫美技術云云),益見其等臨訟之情虛 ,是已堪認被告邱羚豔上開警詢及狀紙之此部分自白均係出



於任意,且查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林妹自白同有以此理由邀 告訴人投資,亦可採信為真。
㈣被告2 人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1前已述及,被告邱羚豔毫無籌設醫美公司(美容店)之計畫 ,亦未曾有任何實際籌設作為,被告2 人卻仍主動多次向告 訴人提及此事,稱告訴人可以投資邱羚豔、公司開起來會有 獲利,當告訴人說沒有錢投資時,又稱沒有錢可以拿不動產 去抵押借款,且實際上亦由被告邱羚豔覓得前揭郭淑萍等民 間借貸業者,並介紹給告訴人,以提高其辦理抵押借款之意 願,客觀上,被告2 人顯已以虛偽不實之話術,欲使告訴人 誤信而同意交付投資款。
2被告2 人之虛偽話術,與告訴人因而同意抵押借款並兩度交 付借得之108 萬元,此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業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詳前);雖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曾謂沒有要賺 紅利、根本不懂醫美、不認為是要投資等語,被告邱羚豔亦 始終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自己也有資金需求並希望 不要告訴家人等語,然而,告訴人亦已明確證稱:「她們欠 債是她們的事情,關我什麼事,不應該用我的錢去還她們的 債,我沒有這樣子的心胸;她們拿我的錢沒有說是要還她們 自己的債務,我覺得這樣我是被騙了;我以為錢是要拿去做 醫美,後來卻避不見面」(見原審原易卷一第129 頁筆錄) ,衡諸常情事理,果若告訴人自己有大筆資金需求,因而拿 名下不動產去抵押借款數百萬元,必定自身亦有資金問題需 要面對,又何來由僅因幾無深交之後輩邱羚豔說自己經濟壓 力沉重,告訴人便同意借出上百萬元,被告邱羚豔稱告訴人 把自己當女兒看待云云,並無具體事證可憑,而真正與告訴 人有多年交情之被告李林妹根本不曾表達過自身有何資金需 求,告訴人亦證稱:「(問:既稱一開始沒有投資意願,被 告2 人又未提出投資醫美相關憑據,且你與被告邱羚豔又不 熟識,為何最後仍決定持你所有房地抵押,將所得款項交給 被告2 人,供邱羚豔開醫美公司?)因為李林妹說服力,一 直講要我幫忙姪女、要給她扶持起來、要給她成功,我跟李 林妹認識了40、50年了,我是因為李林妹關係所以才願意相 信邱羚豔,如果今天只有邱羚豔一個人來講,我不會相信她 ,我跟邱羚豔不熟,也不怎麼親密」等語甚詳(見原審原易 卷一第131 頁背面筆錄),合於前述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關 係親疏等常理,告訴人是否曾擔任保險業務高階主管,依現 有卷證,均難認對本案有任何實質影響力,顯見告訴人答應 交付款項之原因,就是被告母女2 人同以投資邱羚豔之醫美 事業為由,說服並多次催促告訴人拿錢出來,無論是否符合



告訴人所認知嚴格意義之投資(要拿到股票等書面),抑或 被告邱羚豔反覆辯稱之借款,投資醫美之不實話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交付前揭108 萬元,均堪認定,告訴人縱將貸得 之其餘款項留為己用,亦不影響此一因果關係之認定。 3依據被告邱羚豔偵審中所自承,其當時經濟負擔沉重,向告 訴人取得第一筆28萬元後,同日馬上用於繳納自身貸款14萬 元,顯見其缺錢困境明確,其又供稱第二筆80萬元係用來償 還父親生前欠債,則被告李林妹身為其母,對邱羚豔急需用 錢,當無不知之理,卻同向告訴人捏造不實之投資醫美話術 ,尤其被告李林妹與告訴人間多年之交情,當足以作為說服 告訴人同意之關鍵因素,告訴人亦明確指稱之所以同意出錢 就是「因為李林妹說服力」,但被告李林妹仍應和邱羚豔說 詞而向告訴人謊稱如上並多次催促告訴人,顯非辯護人所謂 李林妹並未參與,自足以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均圖邱羚豔之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捏造相同不實理由而 施用詐術,因而先後詐得告訴人兩度交付之共108 萬元現金 得手,邱羚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對己或對被告李林妹有 利之說詞(詳原審原易卷二第43頁以下筆錄),尚不足以作 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4至於被告邱羚豔於104 年4 月11日拿10萬元要來付貸款利息 (其於104 年4 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卻因王誠孝之介入 而未實際支付,導致郭淑萍通知告訴人名下二筆不動產將遭 拍賣(郭淑萍與告訴人間後約定以330 萬元和解之事證,詳 原審卷二第19頁以下),亦係被告2 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後,為圖延緩告訴人提告或在王誠孝施加壓力下想陸 續歸還款項所為,均無從反推其等前此並無詐財行為,被告 邱羚豔辯稱告訴人因為其願意付利息而答應借款云云,辯護 人於原審謂被告2 人於104 年4 月12日簽立之保證書(見偵 11203 卷第27頁;另有被告2 人簽立310 萬元之本票影本在 卷,見原審原易卷一第86頁),係遭王誠孝恐嚇下所為,其 上亦記載告訴人是「債主」,表示雙方僅係借貸關係云云, 核與卷存告訴人給錢之因果關係事證不符,根本未將錢用於 投資也必須給告訴人一個交代,稱之為「債主」並不為過, 是被告2 人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事實。
㈤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請求再 開辯論,並聲請向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告訴人曾 於第一次借款前有多次委託售屋(龍潭區房地)之紀錄,且 聲請再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2 人僅 從告訴人三次抵押借款中取得108 萬元,其餘貸方實際撥付 款項,即便告訴人留為己用,亦不影響被告2 人施以不實投



資醫美之話術方使告訴人同意給錢之事實認定,告訴人之所 以9 月間以龍潭區房地借了一筆(12月初轉貸),給邱羚豔 28萬元,12月底又以里港鄉土地借了一筆,給邱羚豔80萬元 ,當係告訴人所言被告2 人以正在整理內部、裝潢、公司正 在成立當中、籌備招人、公司即將開始營業等方式拖延所致 ,卷證並無矛盾之處,反而被告2 人始終未能釋疑何以自偵 查初始便主動坦認曾以投資醫美為由說服告訴人拿錢出來乙 節,則被告方上開聲請,均無必要,故未如所請。 ㈥從而,被告2 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聯絡,以 不實投資醫美之話術訛詐告訴人同意以名下二筆不動產抵押 借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兩度交付共108 萬元予被告邱 羚豔收受,經核卷存事證明確,被告2 人各項辯解並非實情 ,其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先後兩度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同 一詐財之犯意與犯罪計畫,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時間尚稱 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合計取得310 萬元(即事實欄 第二、三次借款之220 萬元及90萬元),然貸方實際撥付款 項僅28萬9,450 元及80萬7,220 元,已非310 萬元,且卷內 現有證據僅能確認被告邱羚豔合計取得108 萬元(即事實欄 第一、三次借款之28萬元與80萬元),已如前述(詳二、㈡ 、3),故公訴人就被告2 人取得差額部分未能充分舉證, 自屬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僅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2 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固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然原判決就第一次借款之事,未詳細勾稽卷證而 為認定、交代,所認定之事實已非正確,且就被告2 人詐得 之款項金額,逕以告訴人聯邦銀帳戶存摺明細所示領出之28 萬9,400 元及80萬8,000 元為據,認全由被告方取得,並認 係被告邱羚豔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其論斷所憑之 證據並不充分,尚非可採,另被告2 人於本院還款予告訴人



之事實(詳下述),原審於量刑時未能予以審酌,所為刑度 之裁量即非適當,是雖被告2 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 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已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林妹與告訴人為多年舊識,反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信賴,明知被告邱羚艷急需用錢且無籌設醫美公司之計畫 ,竟附和被告邱羚艷之不實說詞,說服告訴人同意以名下不 動產抵押借款,並交付貸得款項中之108 萬元予被告邱羚豔 ,致被告邱羚豔得以用於償還個人貸款等而支用完畢,造成 經濟狀況亦不佳之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詐欺犯罪情節非輕 ,其等犯後又未坦認犯行、一再陳稱遭告訴人家人恐嚇,並 未明確表達悔意,態度不佳,但終究被告2 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償還告訴人24萬元而由告訴代理人王誠孝收受(見本院 卷第86頁筆錄),足以部分彌補被告2 人所為,併考量被告 2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邱羚豔顯係主 導並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人,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得多寡、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李林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犯案 ,其終究已年邁,且係為女兒邱羚豔圖謀而為,事出有因,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利自新。
㈣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相關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沒收新法。
2未扣案之現金共計108 萬元,固為被告2 人共同犯本件詐欺 犯行所得之物,然該108 萬元均由被告邱羚豔收受且個人支 用完畢,被告李林妹並未分得或對之有支配處分權限,僅應 對被告邱羚豔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且被告邱羚豔已於本 院償還24萬元予告訴人,應認此24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無庸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是應依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揭差額84萬元之犯罪所得,於被 告邱羚艷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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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