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招明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華碩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沒收 及追徵,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其不服,乃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4日審理 時,當庭表示就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24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狀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51頁)。故本院僅就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證據僅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之指述,並無任何關於肛交驗傷 報告可佐,且依卷內DNA全部檢體,僅告訴人身上檢體,毫 無被告所謂強制性交後所遺留之DNA檢體,足見被告並未涉 有此部分犯行;再者,告訴人供述被告身上有刺青乙節,為 子虛烏有之事;況且被告非同性戀族群,亦有女友,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8年6月27日鑑字 第108050040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75至184頁),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至於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局為測 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
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 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 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 囑託刑事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於施測前已由測謊人員告 知受測人即被告測試步驟,經被告同意,且就被告之身心狀 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始以熟悉測 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開始進行測試,且本件鑑定單位乃具有專 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使用測謊儀 器前有檢查是否品質良好能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等情, 有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件附卷可 參,已具備上開說明應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且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該鑑定書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144頁),故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況原審係應被告之辯護人所請、被告表示同意後(見原審卷 第133頁),始囑託刑事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從而,原 判決就上開證據加以說明,並採納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以:測謊鑑定係對被告 為不正訊問,原判決以此鑑定結果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實 非適法云云,顯屬無據。
㈡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 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 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 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 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 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 法。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告訴 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A)於偵查之 證述,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告訴人手繪之被告家中格局及臥室位置圖、前開刑事局鑑 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並說明:綜合被告強令告訴人上車及強取其行 動電話之過程,以及告訴人之母對告訴人智能狀況之描述情 形,均可知被告顯已察覺告訴人智能狀況較一般人低落,認 其可欺,始會將其載往其住處強制性交,是其所辯不知告訴
人智能有缺陷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述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業已詳 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況依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佯稱為警察,其害怕被告出手 傷害,故於案發過程中並未反抗,且被告於過程中均戴保險 套等情,是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檢查,並無明顯外傷 ,亦未檢出告訴人以外之人之DNA檢體等情,核與告訴人前 開所述,並無不合,尚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 ,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 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 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查告訴人於 檢察官訊問被告有何特徵時,答稱:被告有戴一些類似佛珠 的項鍊,手的上臂有刺青,但哪一隻手我忘記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14頁),至原審審理時稱:被告脖子上有戴項鍊、佛 珠,手上有手環,並無印象被告身上有刺青等語(見原審卷 第192頁),雖就被告身上是否有刺青乙節前後證述不符, 惟其對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其同意,仍 強行撫摸其生殖器,並迫使其以口含住被告生殖器,及被告 試圖自其後方將生殖器插入其肛門未果等行為之基本事實陳 述,前後並無不符。況告訴人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陳述能力本不及一般成年人,實難以 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其指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 ㈣被告抗辯:案發當時,其友人乙○○在場,可以證明我並沒有 為本件犯行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惟查,被告於警詢 先稱:我有將告訴人帶回家,他只是在客廳坐一下,大約3 分鐘,我跟告訴人講說我累了,我還要工作,所以載他回遇 到他的地方,我還有叫他趕快回家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則 稱:我朋友乙○○全程都在,我與乙○○先去吃麵,我們3人再 一起回我位於○○路的住處,待不到3分鐘,我就載告訴人、 乙○○一起離開並回到堤防,渠先把告訴人放下車,才又載乙 ○○回到他位於○○路接近稅捐稽徵處附近的租屋處,我再回家 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先去吃消夜,然後再回住處 ,乙○○是吃完麵跟我回家拿錢,之後我就載告訴人回家,才 載乙○○回他租屋處云云。被告前後所述,關於乙○○是否有隨 同其與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乙節,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其遭
被告強制性交時,僅其與被告2人在被告之住處內,被告友 人在此之前已由被告載回該友人家中等語,是被告所辯上情 ,顯非事實,尚難採信。況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 不到,且其戶籍業已遷移至○○市戶政事務所,復無在監押之 情形,有證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9頁),而無從調 查,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曾聽聞告訴人述及曾有受過侵入肛 門之侵害,不排除告訴人受害或報案經歷,以致見本案有機 可乘而為不實指述云云,並聲請調閱告訴人前案紀錄及案發 前5年內在告訴人居所之報案紀錄。本院乃依辯護人之聲請 調取上開資料。惟查,告訴人並無性侵害案件之前科紀錄, 且於案發前5年內,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無報案紀錄等 情,有告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置於本院彌封袋內)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1月7日警礁偵字第1080 021636號函檢附告訴人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 在卷可稽。顯見辯護人所指上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復以:關於性侵害案件,應 係自各地方警察局婦幼隊受案承辦,爰聲請調查告訴人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婦幼隊函查告訴人曾經提告或報案之紀錄云云。然依前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文檢附之電腦查詢報案紀錄以 觀,可知該分局於電腦上查詢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報案紀 錄時,係將報案「受理或管轄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含 所屬)」設定為查詢條件,從而,查詢之範圍顯然包含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所受理之報案紀錄,故辯護人聲請再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函詢告訴人報案紀錄部分,顯屬重 複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再由前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函文檢附之告訴人報案紀錄,既未見告訴人有向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之紀錄,自然不會有案件移送至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此乃事理之常。 故辯護人聲請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函詢告訴人之報案紀錄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被告一再抗辯:其非同性戀者,其先前曾有交往之女友,且 在監時曾擔任志工,如有同性戀傾向,會遭監所註記並隔離 云云,除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性傾向外,並 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直屬長官沈漢宗、陳鼎文、 證人即法務部○○○○○○○輔導社工師黃盈芳、證人即被告前女 友傅俋準、高曉貞及林楓吟等人到庭以明上情。然由被告前 開所述,其既知悉監所對於同性戀者待遇有別,則其於監所
內必會注意言行,以免監所長官或社工發現其有同性戀傾向 ,而對其有特別待遇,又被告縱使曾與異性有交往之經驗, 亦非必然排除其有喜愛同性之可能。況查,被告確實有為本 件犯行,已有前述各項證據可證。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滿 足其一時之性需求,亦不能排除尋找與其平日交往對象不同 條件之人,以達成其發洩、滿足性慾之目的。從而,被告之 性傾向為何,實與本案無涉,自無鑑定其性傾向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行動電話、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6 月,經其提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 於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5 月24日凌晨1 、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
載友人「乙○○」,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蘭城橋旁之堤防時, 見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男子(84年3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小解 ,乃下車向A 男佯稱係警察,言談中發現A 男智識不足而認 其可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A 男將隨身包包內之物品 交出後,復以A 男在該處小解暴露性器官而涉嫌公然猥褻為 由,強令A 男上車,並將A 男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 HTC 廠牌行動電話)強行取走,再將A 男載往宜蘭縣宜蘭市 市區,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甲○○將友人「乙○○」載送 回該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之租屋處後,復駕車 將A 男載至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 弄0 ○0 號居 所,並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上址客廳內,違反A 男之意願,強行將右手伸 入A 男之褲子內,撫摸A 男之陰莖,並要求A 男亦以左手撫 摸其陰莖,隨後為其陰莖戴上保險套,再以手強壓A 男之頭 部,迫使A 男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既遂,復命A 男起身 ,再強行將A 男之褲子脫下後,以雙手自後環抱A 男之腰部 將其壓制在沙發,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 男之肛門,惟均無法 順利插入,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甲○○駕車載送A 男 返回上開堤防,並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強行將A 男所持用 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無SIM 卡,序號為0000000000 81092 號,下稱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取走,隨即獨自駕車離
去。
二、案經A 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送告訴人A 男自前揭堤防前 往宜蘭市區復又載告訴人至其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當天我開車經 過橋旁的堤防下車尿尿,有看到被害人在那邊尿尿還是上大 號,我就問被害人為何這麼晚還不回家,被害人說他沒有家 ,也不想回去,我車上還有一個朋友「乙○○」,後來我就載 被害人還有「乙○○」準備要去吃宵夜,但被害人說不想吃就 沒有下車,我本來是好意要帶他去吃宵夜,後來我們三個人 就先回我家,當時大約凌晨3 、4 點了,我回我家是要拿錢 ,被害人跟乙○○都有跟我上去,他們兩人坐在沙發等,錢拿 好我們就一起走了,大約待不到3 分鐘,之後我先載被害人 去○○○,是被害人說他住在那附近,我是把他放在住處的巷 口,看著他走進去,然後再載乙○○回他家;我否認有拿被害 人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之前該門號及 手機掉在車子中間置物處的縫隙,但也不是遺失,只是卡在 裡面,後來我有找回來;我否認有逼被害人口交或是以生殖 器插入他肛門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均不相識,而告訴人係輕度智能障礙 人士,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凌晨1 、2 時許,駕駛上開
小客車搭載友人「乙○○」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蘭城橋旁之堤 防,將告訴人載離上開堤防輾轉至宜蘭市市區,又前往被 告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 份(提示彌封袋內之偵卷第2 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強制罪部分:
1、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強令告訴人上車,並接續強行取 走告訴人HTC 及華碩廠牌手機各1 支之情事。然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晚上8 點下班 的時候,我去找我開甲蟲店的朋友,他請我喝2 罐啤酒, 之後晚上11點喝一喝聊一聊各自散會,我騎腳踏車就沿著 要往蘭城橋的那條路. . . 走到一個雙叉路,我就看到另 外一個橋,我就往那個橋的橋下走,我遇到一個堤防,我 就將腳踏車牽上去,我在那邊休息一下,堤防旁邊有種植 金棗樹,我在那邊小解一下,小解完後突然間看到一台車 ,當時那台車很快用倒車方式到我面前,那台車是NISSAN ,是一台轎車,駕駛座的人就下車說他是警察,那個人就 問我說我在那邊幹嘛?那台車上有2 個人,另外一個人坐 在副駕駛座。我忘記我怎麼回他,被告以嫌犯為理由要我 上車,那時候我想他可能是警察,所以我就照著他的意思 上車,我記得我當時身上有3 支手機,一支是華碩,另一 支是HTC ,還有一支是SONY,只有HTC 那支可以講電話, 之後在車子上面,被告將我的HTC 手機沒入他的背包中. . . 被告放我走的時候,又在我腳踏車上的籃子東翻西找 ,有找到一個彈弓,對方說彈弓有殺傷力,問我是要將彈 弓交出來還是要將手機交出來,他說把手機交出來對我比 較有利,把彈弓交出來對我比較不利,我不知道為何手機 交出去比較有利,但我覺得對方應該是要我的手機,我不 確定對方是不是真的警察。我當場有問他為什麼要拿手機 ,被告說我拿你手機不是要幹嘛,是要編造證據,他說他 跟警察賭博輸了,要拿錢回來,他編了很多理由,就是要 拿我的手機。他拿我手機的時候有隔著衛生紙,最後我就 將原本放在我包包裡面的華碩手機交給被告,所以我身上 只剩下一支手機等語。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稱之行動電話2 支遭被告強行拿取經過、以及 其被迫上車過程等證詞均為一致,甚且連行動電話之廠牌 及遭拿取情形等細節,均能為翔實具體之陳述,反觀被告 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從未拿取告訴人上 開2 支行動電話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告訴人不
慎將其行動電話遺落在其車內後座,嗣於隔天始使用該行 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取回云云。互核其供述內容,不僅多 有矛盾之處,且參酌卷內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即告訴人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見偵卷第41、42頁 ),可知告訴人前開HTC 廠牌行動電話遭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拿取之後,曾於翌(25)日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並曾於該 日19時13分31秒發送簡訊1 次及於該日19時14分36秒受話 1 次,可知被告確於事後擅自拿取該行動電話插入自己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供己使用,而非如其所辯 僅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請其取回云云,益證被告所辯未強 行取走告訴人前開2 支行動電話等節,顯係臨訟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
2、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 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害人智能障礙情 況?)反應比較慢,可以自己自理生活,有時候講比較深 的問題要講的比較詳細,他才能理解;(如果別人要叫他 做不喜歡的事情,他會拒絕?)叫他去做事情的時候他都 會去做,只是有些指令他聽不懂,他都會去做是因為他會 害怕被罵;(問:被害人有精神障礙?)沒有,他只是智 能障礙,小時候鑑定的,他拿永久的手冊,他之前是羅東 博愛醫院鑑定等語。可知告訴人智識能力確存有相當之缺 陷,而在與告訴人對話中亦可察覺,再審諸被告與告訴人 案發前並不認識,遑論有何怨隙糾紛,告訴人實無誣指被 告強制犯行之動機,而佐以告訴人指訴均與卷內事證相符 ,甚且被告亦自承其車上擋風玻璃貼有和平鴿近似警徽之 標誌,以及其持有外觀如手槍之打火機乙節,均堪以認定 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智能缺陷,佯以警察身分強令其上車 並接續取走其2 支行動電話,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 情,至為明確。
(三)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在該處小解, 佯以警察身分,要求告訴人將隨身包包內之物品交出後, 復以告訴人涉嫌公然猥褻為由強令其上車,並在該車內將 其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強行取走,嗣駕車與其友 人「乙○○」將告訴人載離該處,前往宜蘭市市區,期間被 告與友人曾短暫下車吃宵夜又返回車內,嗣被告先將該名 友人載返該友人住處後,又開車載告訴人至被告上開居所 ,並在該處客廳內強壓告訴人頭部迫使告訴人以口含住其
陰莖為其口交,復試圖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肛門,惟無 法順利插入,嗣後又強行取走告訴人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187 至194 頁),復經告訴 人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 第11反面至1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至 42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提示彌封袋內 之偵卷第2 頁)、告訴人0000000000手繪之被告家中格局 及臥室位置圖(見他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雙 方互不認識,卻將告訴人載離上開堤防輾轉前往宜蘭市區 、其住處等情均坦認在案,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均能為一致且翔實之指訴 ,對照被告所辯係受告訴人要求始駕車載告訴人離開堤防 等情節,後者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且其歷次供述內容亦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均難以採憑,況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強 令上車及強取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加 可認被告當時強令告訴人上車應係對告訴人有一定之目的 ,而非如其所辯係因見告訴人無家可歸始載告訴人前往他 處。
2、再觀諸被告先於警詢陳稱:我有將告訴人帶回家,他只是 在客廳坐一下大約3 分鐘,我跟告訴人講說我累了,我還 要工作,所以載他回遇到他的地方,我還有叫他趕快回家 云云;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渠友人「乙○○」全程都在 ,渠與友人先去吃麵,渠等三人再一起回渠○○路的住處, 待不到3 分鐘,渠就載告訴人、「乙○○」一起離開並回到 堤防,渠先把告訴人放下車,才又載「乙○○」回其○○路接 近稅捐稽徵處附近的租屋處,渠再回家云云;再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我們先去吃消夜,然後再回住處,「乙○○」是 吃完麵跟我回家拿錢,之後我就載告訴人回家,才載乙○○ 回他租屋處云云。觀諸被告三次所為供述內容,對於「乙 ○○」是否有隨同其與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嗣後被告係載 送告訴人返回堤防抑或返回告訴人住家等重要事項,屢有 前後不一致之供詞,更與其先前所辯係因見告訴人表示無 家可歸始將告訴人載離堤防一節有所矛盾,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素未謀面亦非舊識,何以被告會應告訴人要求即同意 載送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回被告住處?何以在告訴人待不 到3 分鐘旋即又將告訴人帶離?且其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 係將告訴人帶回原相遇之堤防,而非告訴人住家,倘如同 被告所辯,係見告訴人無處可去,何以不久後又將告訴人 棄置在該堤防?況告訴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
固定工作並與父母同住,即非被告所稱無家可歸之人,凡 此均可見被告上揭所辯多有前後矛盾且悖於常理之處,顯 係為脫罪所為推諉飾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主動要求進行測謊鑑定,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被問及是否曾將生 殖器放入告訴人的嘴巴、是否用生殖器碰觸告訴人的屁股 等問題時,均矢口否認,然鑑定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此 有該局108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0406號鑑定書、測 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 至184 頁反面),益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曾以強壓其頭部 方式令其口交及試圖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等情,堪信為真 實。
4、又觀之證人B 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後來怎麼知道這 件事情?)是告訴人的同事報案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 ,告訴人因為怕被罵,都沒有跟家人提到等語。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後來為何去報警? )同事即老闆的兒子在第二天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廚房的 同事跟我聊天,才慢慢提起我被被告欺負的事,我本來不 想講,後來是同事帶我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 面、193 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本件並非告訴人案發後 主動揭露及報警,而係同事發現有異追問告訴人上情後, 始帶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足認本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誣指被 告之客觀行徑或主觀動機。
5、被告之辯護人復以:本件縱認被告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告訴人客觀上無明顯反抗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強暴、脅 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未認知告訴人 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亦難以構成強制性交之加重事由云云 。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對 你為肛交或是口交的過程中,你有無制止過被告?)有反 抗,有表示說我不是同性戀,其他我忘記了;被告要我先 蹲下,然後用他的一隻手壓著我的頭,要我幫他含,這件 事情做完之後,他要我把褲子脫下來,然後往沙發那邊趴 著,他就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把他的性器官戴上保險套 ,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噴出來,之後就開始往我的肛門那 裡戳幾下,然後他就收起來;(問:你於偵訊時說你不會 害怕被告,被告看起來就是一個變態,但你剛剛又說你不 敢推開他,你的意思是什麼?)我怕他用暴力來對付我, 我是害怕的等語。堪認告訴人遭被告以手強壓頭部口交過 程中,確有表示其非同性戀而不願為被告口交,且有反抗
,然被告仍以手強壓告訴人頭部令其為被告口交,凡此均 已屬違背告訴人意願之強暴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 認有據;再者,綜合被告強令告訴人上車及強取其行動電 話之過程,以及告訴人之母B 女前揭對告訴人智能狀況之 描述情形,均可知被告顯已察覺告訴人智能狀況較一般人 低落,認其可欺,始會將其載往其住處強制性交,是其所 辯不知告訴人智能有缺陷云云,亦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友人「乙○○」,經本院調閱相關「 乙○○」之人之戶役政資料予被告確認身分後,復經多次傳 喚該名證人乙○○均未到庭,惟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並 未曾提及友人「乙○○」曾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返回被告住 處,直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其友人案發當時有一 同在其住處,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僅其 與被告二人在被告之住處內,被告友人在此之前已由被告 載回該友人家中,是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亦難採憑。(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圖卸之詞,洵非可採,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告 訴人所為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述,核符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因其生理因素導致其社會生活功能 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反應及判斷能力亦較正常人低落,而 屬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者,殆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強令告訴人上車及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2 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屬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 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 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其中有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 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似或相同 之強制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予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性慾,不顧告訴人心理人格之健全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