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挽中
指定辯護人 陳怡衡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02號、第68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挽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挽中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94年6 月17日 間遭公路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 。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許,明知前已在桃園市桃園區 火車站旁工地飲用酒類米酒1000cc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未 待酒精作用消退,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 ,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 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龍潭區 工地工作,遂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 段往龍潭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該路3 段與員林路3 段155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 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前行,迨見同向右前方有江林玉嬌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偏行時,已閃避不及而撞 上,雙方人車倒地,江林玉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水腫、顱骨骨折及氣腦;頭 皮嚴重皮下血腫及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 側肺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仍於同日11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 克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張挽中並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 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林玉嬌之女江秀寶、江旻娟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挽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寶、江旻娟於 偵訊時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勘 驗監視器光碟之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8日 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張挽中行車疏未注意該規定致肇 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江林玉嬌確係因本件車禍 ,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氣胸、頭部鈍創致顱骨與肋骨骨折 引起出血性休克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亦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張惠玲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 ,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各1 份在卷足參。且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 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復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所騎乘機車機件亦屬正常等情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致不能安全駕駛 ,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無訛。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 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被告主 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 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 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 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 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 亡結果,是被告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 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 項 ,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但同 條第2 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非屬增訂同條第3 項所規定 「曾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 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 ,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 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 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 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服用酒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 用酒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尚有不符,但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 。
㈢被告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在案。被告前犯妨害公務罪,核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及 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有未因前案所受刑罰執行而發生相當 程度之教化或個別預防效果,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已將酒醉駕 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酒醉駕車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但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例參照)。證人簡境宏即最早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察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是誰通知你前往現場的?)當時應該是勤 指中心通報我的」、「(勤務中心通知你時,是否有說是誰 肇事?)沒有,就說員林路三段155 巷口有車禍,請我過去 )」、「(是怎麼知道被告張挽中是肇事車輛的駕駛人?) 到場的時候,就看到他們有人躺在地上,有人受傷,我就上 前詢問傷者怎麼發生車禍的,另外一位坐在地上,我就詢問 坐在地上的那個人是否發生車禍,坐在地上的那個人就說有 發生車禍,他說他跟躺在地上的那位女士發生車禍,躺在地 上那位女士就是本件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 足見證人簡境宏至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在未詢問被告前, 尚未發覺被告犯罪,而係在詢問被告時,被告即告知其為肇 事人(犯人),證人簡境宏始知被告犯罪,被告因而接受裁 判,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6832號偵卷第3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 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 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 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 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 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 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 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 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 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 項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明定係以被告行為時 即車禍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為其 成立要件。原審擴張解釋,逕以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為其成立要件,有違上開 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規定,尚有不合。㈡警察 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 警察始知悉被告之姓名,被告因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㈢被告固成立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但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難認被告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並不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似有不合。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亡,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未加重其刑,亦有不合。被告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惡意非輕,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自首犯行與尚未賠償被害人家 屬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