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69號
TPHM,108,交上訴,16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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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太基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徐太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徐太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告訴人陳逸群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而為判決。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肇事逃逸犯行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太基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上午8 時 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信義區崇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極樂公墓 024 號燈桿旁,應注意機車交會時會車間距不得少於半公尺 ,且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左側並與對向來車間隔 未達半公尺之距離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逸群騎乘車牌號碼00 -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 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將傷者送 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駛離現場。嗣經告訴人拍下被 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 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 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 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 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陳述;㈡告訴 人之指訴;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E0411 號診斷 證明書(乙種);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告訴人受有左 肩扭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又離開現場前,沒有留下聯 絡方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 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我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當時我下車查看 ,要去扶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叫我不要動,我們雙方都有 拍照,我才離開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上午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極樂公墓024 號燈桿旁,適有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0 頁、原審審交訴 字第109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68、97頁),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3至19、80至81 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E0411 號診斷證 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3、47至52、55至57、5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離開肇事現場時 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無認識或預見及有 無肇事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經查:
⒈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發生碰撞,我因 此受傷,當時我身穿黑色防摔衣,該防摔衣包括上衣及褲子 都是長袖的,碰撞後,我沒有把防摔衣脫下,也沒有告知被 告我受傷,又當下沒有流血明顯的外傷,只能確認我有不舒 服,但不確定我有傷勢,我也沒有去檢視過傷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肩扭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E0411 號 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且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尚能自行走動,並拍攝照片,且獨自將 倒地的機車架起,而無須他人攙扶協助,亦有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55、57頁),綜觀上開情詞可知,告訴人 所受傷勢均被衣物遮蔽,告訴人未立即檢視其衣物內之身體 狀況,亦未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且告訴人仍可自行走動及 牽起倒地之機車,被告主觀上實難認識或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其肇事而受傷,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受傷,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究否 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實存有合理懷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叫被告不要碰我的車是發生 碰撞沒有多久的事情,因警察還沒有來,要等警察來才能牽 車,又從我拍照到被告離開整個過程多久我沒有印象,我只 知道被告有把車架起來,就在我旁邊等,後來我有再打一次 電話給警方,就在第二次跟警方通話時,我跟警方說對方跑 了怎麼辦,另在跟警方第二次通話前,我跟被告就互相拍照 ,我打電話給警方時,被告就在旁邊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當下我有下車想去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 告訴人沒有理我,中間過程約10分鐘,後來我要去牽告訴人 的機車,告訴人叫我不要碰他的車,我跟告訴人都有拍照, 我是急著要上班才離開之情(見偵查卷第80頁、原審107 年



度審交訴字第109 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觀之 卷附照片顯示:被告坐在其所騎乘機車上且機車之車牌號碼 清晰可辨,此有告訴人提供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5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確實有下車察看, 並在告訴人旁等候,且雙方互相拍照取證之事實。苟被告主 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實無可能於肇事後仍下車察看, 之後又坐在機車上,停留現場,給告訴人記錄其車牌資料, 使警方到場後,得以輕易依車籍資料而追查其真實身分之機 會。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離 開現場之舉止,雖思慮不週,惟由被告前述舉措,顯與一般 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規避交通事故肇事之民、刑事責任,且 為避免自身真實身分、車籍資料遭查悉,常於肇事後佯裝不 知,拒不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逃逸,或僅短暫停留,但對被 害人不聞不問,甚至避免與被害人對話交談,隨即匆促駕車 離去之情狀有別,是被告就此辯解,尚非無稽,被告主觀上 究有無肇事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容有疑義。 ㈢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離開肇事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已萌生肇事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之犯意,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 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肇事逃逸 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五、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自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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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