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425號
TPHM,108,交上易,425,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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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超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8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31 號、108 年度偵
字第11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 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 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 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鄭超然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原審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0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3 頁 、原審卷第4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月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員警李旺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各1 紙、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27-41 、51-63 頁),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 其車前狀況與兩車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尚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過失程度 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甚為嚴重,且被告迄今並未向告訴 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然坦承犯行,仍難認其 真有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竟僅量處上開刑度,顯 然過輕等語。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犯行符合 自首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 參酌全案情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難謂有過輕之情。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前揭上訴理由, 惟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所賠償等節,俱經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在內,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僅係複述原審業已審 酌之事項,並未具體舉出何以原審據此審酌後有所謂量刑過 輕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泛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自難 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從而,揆諸前揭意旨,檢察官上訴顯無



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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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