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280號
TPHM,108,交上易,280,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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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包天雯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嘉豐六路2段與文興路1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 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文興路1段西向車 道,適唐心茹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文興路 ,與包天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唐心茹因而受有頸 部拉傷、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雙大腿、左膝及雙小腿多 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心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包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 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第2731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37頁、第44頁、本院 卷第40、6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心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6月15 日行走在嘉豐六路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通過文興路口 時,當時號誌為綠燈,快走到一半時,有一輛車從嘉豐六路 2段南向北方向左轉文興路1段,直接撞上伊,伊用手抵住該 車車頭,整個人就往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1658號卷第 37頁、他字第2731號卷第17頁)。
⑵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在場者邱琦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騎車 經過竹北市文興路與嘉豐六路口,沒有目擊事件發生,但有 看到一名女性路人坐在地上,而駕駛休旅車之被告也下車在 現場,所以停車替他們報案等語(見偵字第1658號卷第24頁 反面)。
⒉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受有頸部拉傷、雙手肘挫傷、右臀挫傷 、雙大腿、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傷,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憑(見他字第2731號卷第8頁)。 ⒊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1658號卷第32至34頁、第44至45頁)。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行人穿 越道時,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碰撞告訴人,而依當時情形,雖天氣 陰,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 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 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 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于尚永表明其為肇事者之 事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暨審酌其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及身體多處挫傷之程度、因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心理層面之傷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受傷勢非輕,心理更因此受 創甚深,恐引發鬱症再次發作。而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僅願 委由保險公司代為洽談和解事宜,難認有積極尋求和解之誠 意,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猶爭執實際上並無直接擦撞到 告訴人乙節,顯未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諭 知前揭刑度,實未充分評價被告罪行,使罪刑相當,量刑難 認允當,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 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 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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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