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8年度,15號
TPHM,108,上重訴,15,2019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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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奕皓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戊○○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寄居李蘇葉、乙○○母女家中10餘年,因缺錢花用,且 不滿彼等經常懷疑家中財物遺失與其有關,竟於民國000年7 月24日與丁○○、戊○○謀議,以餵食安眠藥後進行綑綁再行搜 刮財物之方式強盜李蘇葉、乙○○財物。107年7月25日,丙○○ 與丁○○即基於前開謀議購買童軍繩,翌(26)日,經丁○○提



供其就診取得之安眠藥物後,彼等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丙○○在當日中午,以顧肝、腎名 義,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李蘇葉、乙○○住處, 使李蘇葉、乙○○服下前述安眠藥物,俟二人昏睡後,再以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丁○○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戊○○進入前址,以童軍繩對李蘇 葉、乙○○2人進行綑綁固定並以毛巾、膠帶封住嘴巴,使之 不能抗拒,著手搜刮財物,期間,乙○○一度甦醒但未完全恢 復意識,丙○○、丁○○復因追問提款卡位置及密碼未果,由丙 ○○徒手毆打乙○○胸部,合計其等共以前開方式強盜取得乙○○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 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李蘇葉所有之金戒指1只、皮包1只 、金飾1片、玉墜鑲嵌黃金6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 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得手。又於前開過程中,丙○○、丁○○、戊○○均明知 頸部遭繩索纏繞會影響血流,且李蘇葉、乙○○2人年事已高 ,並受安眠藥劑影響,復遭綑綁固定,難以掙扎求生,在嘴 巴被毛巾、膠帶綑貼壓迫,或以棉被覆蓋頭部之情況下,可 能導致缺氧窒息死亡,竟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密接重疊之時間內,在同 一處所,由戊○○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雙腳腳踝並纏繞李蘇葉 頸部之方式,將李蘇葉固定在椅子上,丁○○在李蘇葉嘴巴、 眼睛覆蓋毛巾,再以膠帶纏繞李蘇葉嘴巴、腳踝、頸部、眼 睛,其間因李蘇葉嘴巴之膠帶鬆落,丙○○復持膠帶纏繞加強 ;戊○○以童軍繩綑綁乙○○手、腳,丁○○持膠帶將乙○○雙手固 定在胸前並以毛巾遮蓋眼睛及嘴巴,丙○○並在乙○○並非清醒 ,且經固定手腳之情況下,以棉被覆蓋乙○○頭部。又戊○○一 度於同日16時7分許離開前址,18時許返回;丙○○則在18時3 3分離開該處,由戊○○與丁○○續留前址搜尋財物,且將大門 反鎖。同日19時23分許,李蘇葉之子甲○○前往該處發現無法 開啟大門,丁○○、戊○○在屋內查覺有人敲門欲行進入,遂自 後陽台鐵窗逃出並分別騎乘機車離去。甲○○則在委請鎖匠仍 未能開門進屋後,於20時2分報警,經消防員於同日20時14 分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斯時李蘇葉已因頸部、嘴巴遭 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乙○○則尚有 呼吸,經送醫治療幸免於死,惟仍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 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前址房屋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拘



提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復至南投縣○○市○ ○路000○0號南僑旅社拘提丙○○及丁○○,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偵查所為證 言,雖未由其他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然原審業已證人身 分命其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本院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林昆峰以證人戊○○、丁○○偵查供述 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即有未合。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 證據及物證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及其等辯 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均 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未經用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則不贅述證 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 結夥3人以上強盜被害人李蘇葉及告訴人乙○○財物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對李蘇葉、李仟毓有何殺人犯行,其等辯解分 述如下:
⒈被告丙○○辯稱:我只是要取財,沒有殺李蘇葉、李仟毓的犯 意。我是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離開房屋,李蘇葉活著的; 我也沒有打李仟毓,對李仟毓蓋棉被,是因房間開冷氣怕她 冷,且未將棉被蓋她頭上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丙 ○○事前計畫本案強盜犯行時有要求另2名被告不可傷害到李 蘇葉及乙○○,案發過程並無計畫使李蘇葉死亡,案發當日離 開現場後,還要求丁○○返回案發現場查看確認李蘇葉之狀況 ,且李蘇葉為年長女性,年紀遠大於丙○○,丙○○若有殺人故 意,直接為之即可,無須以藥物迷昏後進行,又李蘇葉死因 經鑑定為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頭部血管而致缺 氧窒息死亡,亦即導致其死亡之外力主要是在頸部,然丙○○ 之行為分工為搜刮財物,無法證明丙○○有施以外力,另丙○○ 雖曾有殺人念頭,但非針對李蘇葉,故丙○○並無殺人故意;



又丙○○案發當日18時33分許,即離開案發地,依法醫研究所 鑑定意見,李蘇葉死亡區間極有可能在丙○○離開後所發生, 李蘇葉被發現死亡是晚上8點24分,當時測得其額溫是35度 ,以活人平均額溫36.5度,死亡每小時下降1度推算,則李 蘇葉最晚死亡時間是18時54分,故丙○○離開前,李蘇葉尚無 明顯危及生命安全,被告3人之強盜行為並未致李蘇葉死亡 之結果,丙○○無法預見李蘇葉有因強盜行為而死亡,或預見 在場其他2名被告行為為何,縱被告丙○○有強盜行為,但與 李蘇葉死亡之結果,沒有因果關係,故丙○○並無與另2名被 告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共同正犯罪責云云。
⒉被告丁○○辯稱:我只是要取財,雖然有動手打乙○○並拉緊繩 子,但沒有殺人之犯意。我不知道李蘇葉之死亡是誰造成的 ,也不了解給人吃安眠藥會造成什麼情形,對其死亡結果並 無預見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3人所準備藥物非使 李蘇葉、乙○○服用後立即死亡或身體重大傷害,僅讓其2人 睡眠,係在不傷害生命前提下剝奪掉其2人之反抗能力,且 所準備童軍繩、膠帶,並非刀具或鈍器等足致死亡或重大傷 害之器械;丁○○未以強力扼頸,或攻擊頭部等方式傷害李蘇 葉,僅用膠帶封口鼻、四肢、身體的部分,並未用膠帶將李 蘇葉之頭部全部封起來,且丁○○案發時僅黏貼膠帶,未使用 對李蘇葉生命造成較嚴重侵害之繩索,故丁○○確無殺人故意 ;被告3人係向被害人查問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款均分, 倘過程中李蘇葉及乙○○死亡,則無法達成上開目的,是丁○○ 亦無動機殺害李蘇葉、乙○○,況丁○○事後也沒有拿到任何財 物云云。
⒊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要殺李蘇葉之犯意,與她沒有恩仇, 我綑綁繩子都有預留空間,且完全沒有去綁李蘇葉脖子,照 片上李蘇葉被綁方法與我當初綁的不同,她有被重新綁過。 乙○○部分,只有單純綑綁,其他並不知情,否認殺害乙○○之 犯意及行為。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戊○○雖以童軍繩綑綁 李蘇葉,然依另2名被告證述,可知另2名被告在戊○○綑綁李 蘇葉後再度施加綑綁,或李蘇葉掙脫多次,再行重新綑綁, 故戊○○之綑綁行為與李蘇葉死亡結果已中斷因果關係;戊○○ 綑綁方式係將繩索部分在李蘇葉胸前交叉,而非圍繞脖子, 此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死亡結果研判已不相符,且倘 若戊○○當時已綑綁很緊,為何還要黏貼膠帶,顯見係因綑綁 很鬆,或未綑綁到頸部的話,才需要額外用膠帶綑綁來加強 約束力,然膠帶綑綁並非戊○○所為,也未參與或加工,故戊 ○○行為,非導致李蘇葉死亡之因果關係;戊○○也非拿藥物給 李仟毓之人,不知下藥劑量為何。戊○○與李蘇葉、李仟毓間



並無冤仇亦不認識,係因另2名被告提議,才前往執行以繩 索綑綁之動作,且未獲得任何的財物,也不是居於主導地位 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結夥強盜行為之認定:
⑴被告丙○○寄居李蘇葉、乙○○母女家中10餘年,因缺錢花用 ,且不滿遭質疑與家中財物遺失有關,於107年7月24日2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5度C店內,與被告丁○○、 戊○○謀議,以餵食安眠藥後進行綑綁再行搜刮財物之方式 強盜李蘇葉、乙○○財物。謀議既定,被告丁○○即於107年7 月25日21時45分許,在大貿百貨生活館購買童軍繩1捆, 同年月26日9時許,至又新診所看診取得安眠藥7顆,並將 上開安眠藥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房屋,於同日13時32分許,向李 蘇葉及乙○○謊稱要給與顧肝及顧腎藥品服用,使李蘇葉及 乙○○各服用2顆安眠藥及其他藥錠1顆,俟同日14時、14時 30分許,李蘇葉、乙○○因服用安眠藥劑先後昏睡而不能抗 拒後,被告丙○○即以手機聯絡被告丁○○、戊○○,被告丁○○ 先於14時49分許前往大門門口交付童軍繩給被告丙○○後離 去,再於同日14時53分許,與被告戊○○先後進入屋內;被 告丙○○、丁○○負責搜尋屋內財物及提款卡,並詢問曾短暫 甦醒而未完全恢復意識之李蘇葉及乙○○提款卡放置位置及 提款卡密碼,被告戊○○在旁把風;被告丙○○、丁○○搜尋屋 內財物及提款卡,計得手乙○○所有之現金22,000元、OPPO 廠牌手機1支及金戒指等物(得手物品另詳後述)。再被 告戊○○於同日16時7分許離開,於同日18時返回現場,被 告丙○○於同日18時33分許離開;告訴人甲○○於同日19時23 分許,自屋外敲門並試圖開門未果,被告丁○○、戊○○即自 後陽台鐵窗逃離,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P97-0 6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甲○○經通知鎖匠仍未能順利開鎖 ,因而在20時2分報警,經消防員到場於同日20時14分破 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發現李蘇葉已死亡,且雙腳腳踝遭童 軍繩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以透明膠帶多圈黏貼其綑綁處 ,頸部遭童軍繩纏繞,再以透明膠帶纏繞黏貼其外,嘴巴 遭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其外以紅 色膠帶黏貼,眼睛遭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雙手以透明 膠帶多圈纏繞,高舉過頭,並坐在椅子仰躺向上,嗣聽見 呼吸聲而發覺在旁雙手、雙腳均遭童軍繩綑綁、雙手另以 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頭部覆蓋毛巾及棉被蓋頭之乙○○,立 即將乙○○送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胸部挫傷



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3人 離開後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旅社見面討論案情 ,嗣被告丙○○及丁○○相約一同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 機車往中南部逃逸,其後經警持拘票分別拘提被告3人到 案,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23672偵卷一第40 至47、195至201、203至208、318至326、338至348、356 至362頁,23672偵卷二第93、121至第123頁,原審卷一第 60至63、65、218至220、237至 238、267至第268頁,原審卷三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 43、268、331、585、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 時之證述、到場救護之消防局救護員即證人黃癸霖謝武宜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謝進芳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合(均見23762偵卷一第211頁,23762偵卷二第11 至14、137至139、357至359頁,940相卷第31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40至49、76至77、251至262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 照片、案發現場住處樓梯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773491號)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664737號、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70076896號鑑定書、消防員破 門後案案發房屋內照片、被告3人間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購買童軍繩發票、收銀明細表、 童軍繩外觀照片、又新診所病歷(丁○○)、處方簽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9月1 3日北醫歷字第1070009143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 明書(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 12762偵卷一第91、93、103、105至109、113至117 、125至136、212至216、222至309頁,12762偵卷二 第37至40、59至61、75、78至81、000、113、115、 147至288、291至303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09頁) ,首堪認定。
⑵被告丙○○雖否認過程中,曾因追問財物下落而毆打乙○○。



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指證明確(見12762偵卷二第12頁 ,原審卷二第41頁),核與其就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之情 節相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 憑(見12762偵卷二第303、291至302頁),因認被告丙○○ 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強盜所得財物:
①詰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財物遺失情形包括 :其本人皮包內之現金2萬多元、OPPO手機、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之存簿 、玉墜鑲黃金6、7個;李蘇葉之皮包、台新銀行的存摺 及提款卡、不明現金遺失(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 證人即李蘇葉、乙○○家屬邱玟靜亦於警詢時指證其案發 後清點發現乙○○之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 、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李蘇葉之皮包1只 、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 鑲金玉飾6個、金飾1片,兩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等物被取走(見23672偵卷一第211頁)。參諸本案 確經扣得上開現金及金戒指等物,並已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見23672偵卷一第220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3人亦坦承取得現金22,000元及金戒指1只、 OPPO廠牌手機1支等物;被告丙○○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偵訊時供稱我到處尋找財物,發現李蘇葉 及乙○○之包包,包包裡面有錢,我拿走2萬多元,還在 李蘇葉的房間內找到一個金戒指,也有看到存摺簿,還 有玉珮、手鐲等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頁);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有搜到郵 局存款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頁);被告戊○○於原 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現場有金飾、玉珮、 手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足認被告3人 在搜刮屋內財物時,尚有前開存摺、皮包、金飾、玉佩 等物,此與警方於案發房屋房間蒐證照片所示:房間內 有遭翻動、床上有證件夾、打開之皮包,其內並有飾品 錦盒及錦袋、化妝台桌面擺放物品,玉鐲數只、抽屜遭 打開之客觀情形亦無不符(見23672偵卷一第228、272 至275頁),足認證人乙○○、邱玟靜所指財物損失狀況 並非無據。又前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乃一 般客觀存在之物;被告等亦自承現場確見金飾、玉珮、 存摺等物;而被告3人謀議強盜財物,並追問提款卡下 落及密碼資料,足認渠等所欲取得者,除既存財物實體 外,尚及於被害人之帳戶款項。此外,被告丁○○尚以證



人身分證稱其等有以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有使用提款卡 提領紀錄質疑被害人提款卡之下落,及詢問提款卡密碼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63頁);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 時,復一致供稱被告丁○○離開時,自該處攜帶1只袋子 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273、356至357 頁);對照被告丙○○於原審審理,雖否認拿取戒只及現 金22,000元以外之物品,然亦證稱其偵查所述「原本我 想說問好提款卡密碼之後,就把資料放在紅色的手提袋 裡,在萬華的時候(按:被告丙○○當時已離開現場前往 萬華,僅被告丁○○、戊○○留在現場),因為甲○○敲門很 大力,丁○○就把袋子先帶出來,到板橋後他就拿袋子給 我,然我沒有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後來我就拿給戊○○ ,叫他拿去丟掉」等語,確有其實(見原審卷二第98頁 ),益見被告3人在搜刮財物之過程中,確將包括提款 卡等部分物品先行放置袋內,嗣因發現有人入內,未再 清點確認攜離現場。被告等事後翻異前詞,或稱未經檢 視即將物品丟棄、或指袋內僅有杯、罐而無其他物品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核與事證有違,不足採 信。因依證人乙○○、邱玟靜清點財物損失情形暨前開各 節,足認被告3人強盜取得財物至少包括為乙○○所有之 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台新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公司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1張;李蘇葉之金戒指1只、皮包1只、金飾1片、玉墜 鑲嵌黃金6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 本、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被告3人辯稱本案強盜取得財物僅為現金22,000元、 金戒指1只及OPPO廠牌手機1支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3人除前開財物外,尚取得乙○○之中華 郵政提款卡1張及屋內現金38,200元、陽台窗戶鑰匙3把 。惟詰之證人乙○○業於原審確認該中華郵政提款卡未經 取走(見原審卷二第77頁)。其他財物損失部分,亦未 據證人邱玟靜(見23672偵卷一第211頁)、乙○○(見原 審卷二第76至77頁)為何具體指述。又該現金部分尚難 僅憑被告丙○○持有事實推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鑰匙部分 因被告丙○○長期寄居該處,亦不能排除其先前取得持有 ,並交其他被告之可能,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⒉關於殺人行為之認定:
⑴本案經消防局人員破門進入現場時,被害人李蘇葉係遭童



軍繩綑綁雙腳腳踝,並以透明膠帶多圈黏貼,固定於椅子 上,頸部遭童軍繩纏繞,再以透明膠帶黏貼於外,嘴巴覆 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其外以紅色膠 帶黏貼,眼睛遭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雙手以透明膠帶 多圈纏繞,高舉過頭,連同椅子仰躺向上,業已死亡。被 害人乙○○遭童軍繩綑綁雙手、雙腳,雙手並以透明膠帶多 圈纏繞,頸部雖不若李蘇葉童軍繩纏繞復以膠帶黏貼, 然口鼻經以白色毛巾蓋住,並以棉被蓋住頭部。以上業據 證人即率先進入之消防局救護人員謝進芳指證明確(見23 672偵卷二第358、359頁,原審卷二第252至261頁),並 有現場照片可憑(見23672偵卷二第182、184頁)。 ⑵李蘇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認:「…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1.血液中檢出鎮靜安眠劑Zo lpidem 0.223μg/mL(文獻報告,在三個大規模的駕駛中 毒研究中,血中Zolpidem平均濃度範圍從0.307μg/mL到0. 360μg/mL)。⒉血液中另有檢出治療高血壓用…、抗生素… 、解熱鎮痛劑…。⒊胃內容物除上述藥物外,尚有檢出鎮靜 安眠劑Bromisoval。未發現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㈢解剖 結果:⒈死者身上主要的外傷在頸部,有環繞一條寬帶狀 橫向壓印瘀傷痕,造成右側胸骨舌骨肌有出血,頸部以上 顏面鬱血,下唇挫傷瘀血,據卷內筆錄記載死者『嘴巴被 膠帶封起來,脖子上有麻繩』,配合兩肺切片鏡檢觀察發 現有不均勻肺泡膨脹和塌陷,以及臟器鬱血情形,符合頸 部、嘴巴有遭外力施加壓迫,造成缺氧窒息的表現。⒉據D iMaio所著ForensicPathol ogy第2版一書第247頁所載, 壓迫頸部頸靜脈僅需施加4.4磅(約2公斤)的力量,而壓 迫頸動脈僅需11磅(約5公斤)的力量,即可阻斷頸部重 要的血管而足以造成死亡。3.死者另有心臟輕度肥大、重 361公克、脾和腎小血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 心血管疾病”的診斷,以及兩腎萎縮、膽囊結石、膽囊膽 固醇沉著症,剪開大腸未發現明顯惡性癌變,研判上述病 變應非直接致死原因。⒋但死者年紀大,被施用鎮靜安眠 劑Zolpidem(雖未達中毒致死濃度範圍,但已超過一般平 均治療濃度範圍),又有心臟病變,綑綁對其是一壓力事 件,可能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研判可分別列為 加重死亡因素。⒌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外力施加頸 部和嘴巴,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 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 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嘴 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



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缺氧窒 息。乙、阻斷頸部血管。丙、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加 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 em」。鑑定結果:「死者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 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 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 」,並做成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 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 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之鑑定結果 ,亦有該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310號函及 其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912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00000偵卷二第311至323 頁)。
⑶被告3人現場分工情節:
①被告戊○○負責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及乙○○乙節,業據被 告戊○○供承明確(見23672偵卷一第205、207、358頁, 23672偵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一第268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討論本案 作案內容,我負責搜刮財物,丁○○負責黏貼膠帶,戊○○ 負責綁繩。案發當天我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戊○○負責 綑綁(見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交代戊 ○○負責綁繩子,案發當天丙○○叫戊○○用繩子綁,交代我 用膠帶,當時只有戊○○綑綁,沒有重新綑綁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66至67頁),可認被告戊○○ 確為案發當日負責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及乙○○之人。 ②被告丁○○負責以膠帶綑貼李蘇葉及乙○○,並以毛巾覆蓋 眼睛、嘴巴與膠帶綑貼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 見23672偵卷一第197、340頁,23672偵卷二第92至93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 丁○○負責黏貼膠帶,案發當天我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 丁○○先將毛巾遮住李蘇葉及乙○○之眼睛,再用膠帶綑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0、88頁);被告即同案被告 戊○○偵查證稱:李蘇葉脖子、嘴巴之膠帶都是丁○○貼的 等語(見23672偵卷二第32頁),及原審證稱:107年7 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我負責綁繩,丁○○負 責貼膠帶跟蓋毛巾,案發當天李蘇葉及乙○○之毛巾、膠 帶都是丁○○做的,他將嘴巴、眼睛用毛巾蓋著再黏貼膠



帶的等語亦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5、273頁) 。足認被告丁○○應為案發當日以膠帶綑貼李蘇葉及乙○○ ,及以毛巾覆蓋眼睛、嘴巴與膠帶綑貼之人。
③訊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李蘇葉手稍微掙脫且撕掉 膠帶,我再拿膠帶把李蘇葉的手捆起來,嘴巴的膠帶我 再黏回去等語(見23672偵卷一第326頁),於原審時供 稱:過程中李蘇葉眼睛、嘴巴膠帶有鬆脫、我有另外拿 紅色膠帶黏貼,紅色膠帶都是我黏貼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60至61、219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是以被 告丙○○亦有以紅色膠帶纏繞綑貼李蘇葉嘴巴之情,堪予 認定。另被告丙○○於乙○○並未清醒,且經固定手腳之情 況下,有以棉被覆蓋乙○○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2頁),其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亦證稱:被害人的嘴巴都有貼膠帶,且丙○○有在其頭 上蓋被子,因為怕被害人講話太大聲,戊○○也有看到被 害人有蓋被子的事情等語(見00000偵卷一第388頁)。 此與證人即消防員謝進芳證稱:我進和室時只看到死者 ,沒看到李仟毓,是因為李仟毓發生聲音後,我才發現 棉被下有人,李仟毓是整條棉被蓋到頭部。李仟毓的臉 被整個棉被悶住等語大致相合(見23672偵卷二第358頁 ,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益證被告丁○○所述上情與 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④現場空間有限,且李蘇葉、乙○○2人密接躺臥,被告3人 均無不能得知2人遭綑綁、覆蓋狀況之可能,此有現場 照片可稽。因認被告3人對於前述李蘇葉、乙○○遭綑綁 、覆蓋之客觀事實,均屬明知並容任發生,並無逾越其 主觀認知範疇之情形。從而,被告3人依其謀議同處一 室,相續參與綑綁、覆蓋行為,顯具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之共犯意思,不因彼等分工有異而有不同。被告丙○○辯 稱其未以棉被蓋住李仟毓頭臉;被告戊○○辯稱其僅單純 綑綁,不知李仟毓之情形,均與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⑷按人體需賴氧氣維生,在口、鼻等外呼吸通道遭受阻障時 ,即可能導致窒息,危及生命;又人體頸部遭繩索纏繞時 ,尚可能阻斷頸部血管,造成缺氧窒息死亡,此乃具備通 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不 存在智識及辯識能力障礙之情形,亦無不知之理。再乙○○ 於案發時已逾66歲,李蘇葉更達90歲高齡,其2人除因安 眠藥物作用呈昏睡狀態外,四肢並遭綑綁固定,難以掙扎 脫險或為自救行為,是在該等情形下,倘口、鼻、頭部受 物品遮覆或頸部經繩索纏繞,縱未同時對其口、鼻、頸部



施加其他不法腕力,亦可能發生缺氧窒息之死亡結果。被 告等為順利取得財物,在現場明知前述狀況之情形下,執 意以上開手段控制乙○○、李蘇葉2人,雖乏證據足認其行 為目的在於直接導致死亡結果,而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惟 綜觀乙○○、李蘇葉2人在被告3人行為謀議及分工之狀態下 ,陷於該等致命危險之狀況,李蘇葉更因前述頸部、嘴巴 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結果(高 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 亡因素)之事實,足認被告3人確具縱致死亡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行為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又頸部壓迫與口 、鼻阻障,均可能導致缺氧窒息,已如前述,被告等著手 於該等致命行為,而未為任何防免舉措,自應對其行為結 果負責,此不因其等是否同時以繩索綑綁纏繞乙○○頸部, 或李蘇葉是在否在被告丙○○離開前已經發生死亡結果無涉 ,被告等分別以:尚有追問密碼之需求可能;二人綑綁方 式有異,且曾為李蘇葉調整綑綁緊度、未捆綁乙○○頸部; 被告丙○○另以其離去前尚未發生死亡結果云云,辯稱不具 殺人故意云云,亦難採信。
⒋被告之其他辯解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⑴被告丙○○雖以其離開現場時李蘇葉並未死亡,且因擔心冷 氣太冷才幫乙○○蓋棉被,未覆蓋頭部,並在計畫中已要求 不可傷害李蘇葉及乙○○,甚至要被告丁○○返回現場確認李 蘇葉狀況,另以彼等年齡及體力,倘具殺人故意,亦無須 大費周章云云,否認有何殺人故意。惟乙○○經發現時,確 遭被子蓋住頭部,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丙○○在誘其服藥 ,且未能探知財物下落而出手毆擊其胸部之情形下,有何 擔心被害人受寒之可能,即使以被告丁○○、戊○○在乙○○昏 睡且遭毛巾覆蓋中,倉皇逃離現場之狀況而言,亦難認彼 等有何另行挪移調整被子,用以蓋住乙○○頭部之餘裕。又 本案係以被告3人之現場作為,認其著手時具有不確定之 殺人故意,核與其等進行強盜謀議階段之認知範疇亦無必 然關係。此外,被告等著手殺人行為後,縱曾查看確認被 害人之情形,然其既無防免死亡結果發生之具體作為,自 應對於犯罪結果負責。至於被告等是否逕以更為強力之手 段,壓抑被害人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本屬其行為手法之選 擇,與被告等犯罪故意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況本案犯行 係始於被告等強盜行為之計畫、施行,過程中尚有追問被 害人財物下落之情形,更難以被告等未恃體力與人數優勢 ,先行殺害被害人,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因認被告丙 ○○所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丁○○雖以其不知安眠藥影響,且所準備之器具非屬致 命武器,亦無持械攻擊或強力扼頸之舉動,另以查問提款 卡及密碼等強盜目的而言,倘致李蘇葉及乙○○發生死亡結 果,亦無法達其目的,足認其等並無殺人動機及死亡預見 云云置辯。然本案被害人非因服用安眠藥中毒致死,已如 前述;再就凶器及腕力施用而言,僅屬犯罪手法之選擇, 不足以反面推論被告等不具殺人認識。此外,被告3人於 李蘇葉及乙○○昏睡後,仍持續停留現場相當時間,且被告 3人俱為青壯男性,復自承李蘇葉、乙○○曾經一度甦醒對 話,足見彼等並未逕行捨棄追問可能,縱使追問未果,亦 不足以推翻其等知悉死亡可能,卻仍執意下手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因認被告丁○○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戊○○雖以其綑綁時已預留繩子空間,李蘇葉死亡時之 頸部繩索情形,與其綑綁狀況不同;乙○○部分僅單純綑綁 ,未涉其他行為;是其既未強力綑綁約束,亦未提供安眠 藥物,顯與李蘇葉死亡結果無關;又與李蘇葉、李仟毓素 昧平生,復未獲得財物,更非主導地位云云置辯。然觀之 死亡鑑定報告及李蘇葉照片,可見其頸部確有施壓痕跡, 故不論被告戊○○初始綑綁之力道,是否足以單獨造成快速 阻斷李蘇葉頸部血管之結果,以被告3人同時在場,相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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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