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宥(原名林家寶)
指定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杰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107 年度偵字
第71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興旺殺人及林家宥、黃煒杰部分均撤銷。蔡興旺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宥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煒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興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委託 處理「阿龍」與林永承之金錢糾紛,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7 日至林永承之父母親林見發、許因秀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鼎玉鉉鵝肉飯」(下稱鵝肉店)恐嚇 林見發稱:若不處理,將讓店開不成等語(蔡興旺此部分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林見發
於言談中透露無意處理林永承與「阿龍」之金錢糾紛,「阿 龍」知悉後遂指示蔡興旺向鵝肉店潑漆恐嚇,以達索討金錢 之目的,蔡興旺並分別聯繫黃煒杰、林家宥(原名林家寶) 共同參與(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蔡興旺3 人),而與「阿 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煒杰先於106 年11月30日 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興旺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友五金連鎖超市(下稱 全友五金),購買所需之口罩、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 水、補土空桶等物品,再搭載林家宥共同北上。於同日20時 24分許,蔡興旺3 人先行經鵝肉店之對街,經蔡興旺指出鵝 肉店所在位置予黃煒杰、林家宥確認,其3 人由鵝肉店所在 建築物之外觀形式觀察均得知悉該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且當時鵝肉店店內燈光仍亮,尚在營業中,店門口玻璃 櫥櫃處並有煮食熱食所生之煙霧,而可知悉該處有爐火之火 源所在。隨後黃煒杰將車停在鵝肉店附近之新北市土城區日 和街旁,蔡興旺3人以所購得之600公克調和漆2桶、2.1公斤 甲苯2桶、2.1公斤香蕉水2 桶進行調和,調漆過程中,黃煒 杰因調和漆、甲苯、香蕉水等原料皆屬易燃性液體乃提醒蔡 興旺「很危險」、「確定要加嗎」,蔡興旺則表示如果不加 進去油漆無法散開等語,而為達易於潑灑之目的仍摻加調製 完成該調和液體,並於調製完畢後,推由蔡興旺、林家宥各 持1 桶調和液體負責向鵝肉店店內潑灑,黃煒杰則負責駕車 ,並於潑漆時持蔡興旺之手機錄影,以使蔡興旺回報潑漆成 果予「阿龍」。同日20時41分許,黃煒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 蔡興旺、林家宥至鵝肉店門前,由黃煒杰在車內持手機朝向 鵝肉店進行拍攝,蔡興旺、林家宥則分別自車輛後座、副駕 駛座各持1 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店門口,蔡興旺、林家宥先 前經由黃煒杰之提醒均已知悉上開調和液體具易燃性,而可 預見該調和液體如與火源接觸將起火燃燒,如以之向營業中 之鵝肉店店門口玻璃櫥櫃處潑灑,可能與該處爐火接觸而引 起火災並迅速延燒,波及左右鄰舍之連棟建築物,造成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並使得店內人 員及同棟建築物住宅內人員因大火、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 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或使建築物內人員不得已而採 取易招致死亡結果之跳樓逃生方式,而蔡興旺、林家宥行至 鵝肉店店門口,均已見及鵝肉店之員工林泉利仍在玻璃櫥窗 後之烹煮區進行食物料理,且店內燈光明亮,玻璃櫥窗更有 煮食食物所產生之煙霧而知悉該處爐火仍開啟中,竟為遂行 恐嚇要求林見發出面處理林永承與「阿龍」之金錢糾紛之目 的,容任即便該具易燃性之調和液體與鵝肉店內爐火接觸而
生前開建築物燒燬、人員因此死亡之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 而在不違背其2 人之本意下,將原有之恐嚇犯意聯絡提昇轉 化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仍決意並將該易燃性調和液 體朝鵝肉店內、玻璃櫥窗處、林泉利所站立處潑灑,因調和 液體落於該處火源開啟中之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火勢,並由 該處往四周延燒,致鵝肉店瞬間引發大火,因火勢過大,濃 煙並蔓延波及相鄰同路段281 號之「呷粗飽」小吃店,雖經 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趕抵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仍造成鵝 肉店建築物外牆、地面燻黑、隔間牆及食物櫃燒失、天花板 輕鋼架燒燬掉落,及「呷粗飽」小吃店店內之物品燒燬,惟 未使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另 因火勢過大及火勢所引起之濃煙與高溫,使當時起火之鵝肉 店同址2 樓辦公室之老板娘許因秀、員工張育仁受困屋內, 未能及時逃出,張育仁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呼吸 性休克,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許因秀雖經送醫救治,仍 因火災中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合併 低血容性休克,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6年12月4日不治 死亡;而鵝肉店內員工林泉利及與鵝肉店同址3 樓住戶尹育 馨、相鄰之「呷粗飽」小吃店同址2 樓住戶鄭育如雖幸未遭 火燒或濃煙嗆入而死亡,然林泉利亦因調和液體同時落於其 身上且靠近上開起火點而遭火燒傷受有臉部、頸部、胸部、 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2至3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2度吸 入性嗆傷,尹育馨則為避火災而從3 樓往下逃生,受有兩側 跟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腳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 2 度)、肺吸入性傷害、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鄭育如為 逃避火災從2 樓跳下逃生,亦受有右足挫傷合併第四蹠骨基 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見發、張育仁之弟張育川、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蔡興旺部分之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蔡興旺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173條第1項、第3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第277條第1項 傷害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審審理後,就蔡興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判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判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嗣經檢察官就殺人部分提起上訴、蔡興旺就上開 各罪均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殺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駁回蔡興旺之上訴;檢察 官、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 036 號判決就殺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犯罪即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蔡興旺 之上訴,該部分確定,是本件關於蔡興旺之審判範圍乃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有關蔡興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蔡興旺、上訴人即被告黃 煒杰、林家宥及辯護人等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8至182、267 至297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黃煒杰對於上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蔡興旺、林家 宥則對於其2 人有以調和漆、甲苯、香蕉水等調製液體,並 各持1 桶調和液體向店內潑灑,其後引燃火災造成許因秀、 張育仁死亡,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犯行。蔡興旺辯稱:伊沒 有殺人的意思,只是要去潑漆討債,這是意外,伊與被害人 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怎麼會想去傷害他們,伊承認有過失云 云,蔡興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興旺是受「阿龍」指示
去潑漆恐嚇,過程中動機、目的、計畫都沒有改變,也沒有 證據證明蔡興旺受到任何刺激而從恐嚇變成殺人犯意,且依 林見發所述當時已經準備收攤,應該沒有在煮東西,況煮麵 台低於櫥櫃,蔡興旺客觀上也沒有辦法預見仍在煮食物等語 。林家宥則辯稱:伊承認有恐嚇,但殺人不是故意的云云, 林家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林家宥係基於恐嚇之目的到現 場,過程中犯意並沒有升高到殺人、縱火,之所以要加入其 他東西只是為了稀釋好潑,如果真要縱火根本不需以潑漆的 方式,林家宥主觀上既無殺人的犯意,客觀上從他下車的視 角、位置、犯案的緊湊性,林家宥是無法看到有人在煮東西 的,故意殺人、放火實在超出他們的計畫等語。二、經查:
㈠蔡興旺因受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委託處理「阿龍」與林 永承之金錢糾紛,曾前往上址鵝肉店要求林見發處理並對之 恐嚇,因林見發不願處理,「阿龍」乃指示蔡興旺前往鵝肉 店潑漆恐嚇,蔡興旺即分別聯繫黃煒杰、林家宥共同前往, 蔡興旺、黃煒杰2人先於106年11月30日15時許,由黃煒杰駕 駛前揭車輛前往上址全友五金,由蔡興旺出資購買口罩、手 套、調和漆、甲苯、香蕉水、補土空桶等物品後,再搭載林 家宥共同北上,並於同日20時24分行經鵝肉店對街,隨後將 車輛停靠鵝肉店附近之日和街旁,以蔡興旺、黃煒杰調製, 林家宥持鐵棒協助攪拌之分工方式,將600公克調和漆2桶、 2.1公斤甲苯2桶、2.1公斤香蕉水2桶,調製出易燃性調和液 體,分裝2 桶,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再由黃煒杰駕駛車輛 搭載蔡興旺、林家宥至鵝肉店門前,分由黃煒杰在車內持蔡 興旺之手機朝鵝肉店拍攝,蔡興旺、林家宥則分別自該車後 座、副駕駛座各持1 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店門口,向店內玻 璃櫥窗附近之店面潑灑,當時有林泉利在玻璃櫥窗後動作, 蔡興旺、林家宥潑灑液體後,鵝肉店內隨即起火燃燒等事實 ,為蔡興旺3人所不爭執(見偵37939卷一第31至35、47至50 、60至64、265至269、273至277、287至293頁、偵37939 卷 二第237至240、570至577頁、原審聲羈卷第24至26、30至32 、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60至62、183至184、195頁至196、 209頁至210頁、本院卷第299至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見發證述:蔡興旺前曾為林永承金錢糾紛之事前往鵝肉店 恐嚇一情、證人吳儒聖證述:前曾與蔡興旺一同前往鵝肉店 討債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林泉利證稱:案發時其正在玻璃櫥 窗後方之烹煮區工作;身體被潑到之後很快就著火等情(見 偵37939卷二第231至232、236、593至594頁、原審卷二第40 3至407頁),各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
製作「縱火案時序表」報告書所附各監視錄影畫面等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於日和街之蒐證現場 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時序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37939卷一第199至207、225至229頁、偵37939卷二第36 3至388、479頁至485頁)。且:
⒈員警至日和街調製液體之現場勘察後,在現場遺留之紅丹底 漆桶、甲苯桶、香蕉水桶表面採獲指紋數枚,經鑑定與黃煒 杰、蔡興旺指紋卡所留之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轄內鼎玉鉉鵝肉飯遭縱火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37939卷二第335至351、449 頁至460頁)。
⒉蔡興旺為警扣案之手機1 支經刑警局勘察並還原內容,另存 檔案名稱為「蔡興旺手機還原資料」,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 驗在卷,有刑警局107年1月10日刑研字第1070002354號函所 附數位鑑識報告、檢察官107年3月9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 審107年6月6日勘驗之筆錄可佐(見偵37939卷二第273至283 、599頁至607頁、原審卷一第388至391頁)。 ⒊蔡興旺3 人決意推由蔡興旺、林家宥朝鵝肉店內部潑灑油漆 之調和液體,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自足以致目睹上開 行為及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蔡興旺3 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財產之事,而以潑漆方式為 恐嚇林見發之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與黃煒杰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鵝肉店遭蔡興旺、林家宥潑灑調和液體後發生火災,火勢經 撲滅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察,①發現該建築物 起火燃燒後,外觀上1 樓門口有燃燒情形,外牆燻黑痕跡; ,1樓鐵捲門靠上方樓板處氧化泛白;1樓通往2 樓直通樓梯 之東側木質隔間牆燒失、樓梯鋪設之紅色塑膠地墊幾乎已燒 失、西側牆面燃燒氧化泛白;1 樓烹煮區內西側平台已嚴重 燒燬,散落大量燃燒碳化物,北側食物櫃亦已燒燬,東側煮 桂竹筍爐具已嚴重燃燒變色,附近物品及煮麵台已燃燒變色 ,東側牆面以煮桂竹筍爐具為最低點往北側之半V 字型燃燒 痕跡,東側窗戶靠北處已燒熔,烹煮區上方天花板及輕鋼架 嚴重燒燬、掉落,其上方樓板混凝土已燃燒氧化泛白;用餐 區桌上覆蓋有上方燒燬掉落之天花板、天花板輕鋼架愈靠北 側彎曲愈嚴重,其餘牆面則有塗料燒失、半V 字型燃燒痕跡 、燻黑痕跡,煮飯區僅上半部牆面有燻黑痕跡,物品仍保有 原貌;2 樓辦公室南側上半部有燻黑痕跡,靠南側之東西兩 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燻黑痕跡,通往2 樓樓梯西側牆面混
凝土已燃燒氧化泛白,混凝土並有剝落痕跡,2 樓樓梯欄杆 燃燒變色、走廊東側牆面愈靠南側燒損、破裂愈嚴重,2 樓 及通往3 樓之樓梯欄杆塑膠扶手靠南側已燒失,靠北側為受 燒軟化,2 樓儲放餐盒用品區之西側牆面愈靠北側燒白愈明 顯,南側及東側磁磚受燒剝落,散落大量部分燃燒之餐盒, 北側牆面愈靠西側燒損、破裂愈嚴重;3樓及4樓屋內無燃燒 煙燻情形,僅樓梯間及走廊有燻黑痕跡。綜合上述情形,顯 見火勢及濃煙係由1樓往上蔓延,且係自1樓用餐區北側往用 餐區、煮飯區、廁所及防火巷延燒,再檢視位於隔鄰281 號 騎樓西北側柱子上監視器畫面,發現鵝肉店門口開始持續有 大量黑煙冒出,顯然火勢係由1樓烹煮區引燃。又經於1樓烹 煮區周邊進行清理,將地面散落之大量燃燒碳化物清除後, 檢視烹煮區東側爐具開關,發現供煮桂竹筍及煮麵用之爐具 為開啟狀態,西側平台爐具開關為關閉狀態,平台上砧板、 菜刀、放置鐵盤之報紙及鐵盤內均有明顯橘色漆料殘跡,平 台上物品均有明顯燃燒燻黑痕跡,顯見案發時烹煮區東側煮 桂竹筍及煮麵用之爐具為開啟且為有火源狀態,火勢係烹煮 區東側煮桂竹筍爐具附近引燃,並以該處為最低點往四周延 燒,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爐具處所附近 。②至於起火之原因,因店內主要放置烹煮用爐具、食物櫃 、桌椅、碗盤及雜物等,並未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於 起火處所清理過程中雖有發現絕緣被覆已燒失之電源線,惟 並未發現有異常及短路熔痕痕跡;且觀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 火場燃燒迅速及劇烈,燃燒形態與遺留火種(菸蒂)需一段 時間醞釀熱量引燃之特性不符;又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煮 桂竹筍及煮麵用之爐具雖為開啟狀態,但周邊並無擺放可燃 物品使火勢得擴大燃燒,且員工林泉利亦位處該烹煮區西側 進行鵝肉切盤擺放之工作,實無因烹煮不慎而引燃之可能, 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 、遺留火種(菸蒂)及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在烹煮區處 所周邊進行清理時,發現食物櫃北側面板、食物櫃靠東北側 騎樓地面及烹煮區東側煮桂竹筍鍋等處所均發現有橘色漆料 殘跡,採集封緘送火災鑑定實驗室鑑析,均檢出含有易燃液 體成分,屬輕質、中質芳香烴產品,考量起火處所為烹煮區 ,該處僅放置食材與碗盤而未擺放易燃性液體,顯然現場係 有遭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之事實。③檢視附近監視器攝 錄結果,發現當時有1 名身穿黑色上衣、戴白色口罩之男子 ,及1 名身穿白色上衣、戴白色口罩之男子自停放於店門口 之黑色自小客車走出,並將手提之橘色塑膠桶往鵝肉店門口 潑灑,橘色塑膠桶掉落於食物櫃東北側地面,之後店門口開
始持續有大量濃煙冒出,再蔡興旺於調查筆錄坦承持摻有甲 苯、香蕉水的油漆,往櫃台旁走廊及櫥窗潑灑。④綜合上述 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與調查筆 錄等內容結果,推判係蔡興旺等人蓄意將混有易燃性液體之 漆料往店內食物櫃附近潑灑,致油漆等易燃性液體灑落於火 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起火原因為縱火等節,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 片等資料)可參(見偵37939卷三第3至346 頁)。且鑑定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儀真亦證述:我在 106 年11月30日鵝肉店火災當天滅火之後和隔天有到現場勘 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出具的,我是先確定起火處所 ,再研判現場可能造成火災的原因,結論中寫到易燃性液體 灑落在火源開啟煮桂竹筍爐具而引燃,是依據相關的談話筆 錄,還有現場爐具確實是開的,雖然被燒到但還是呈現開啟 的狀態,除非去把它關掉才有可能關閉,該處是門口放生食 、熟食的冷凍櫃台、玻璃櫥窗再裡面一點,那邊有採集到一 些液體,送鑑定有鑑定出易燃液體成分,屬於輕質、中質芳 香烴產品,油漆、松香水都是屬於輕質、中質芳香烴產品。 建築物結構方面的話,比較靠近烹煮區那附近比較嚴重,天 花板有稍微受損受燒,2 樓只有燒到後面的儲藏室,最主要 是1 樓,樑柱不可能全部燒燬,因為樑柱是混凝土,本來就 是不可燃的東西,頂多剝落的情形而已,不像木材是可燃物 ,只要遇火是有可能燒到不見的,所以1 樓這樣的結果還是 堪用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至401頁)。另本次火災 延燒至鵝肉店隔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呷粗 飽」小吃店,造成該店內之電線毀損等情,亦經證人即小吃 店老闆劉文斌證述明確(見偵7124卷一第125至127頁)。蔡 興旺、林家宥對於因其等向鵝肉店潑灑調和液體引發火災乙 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91至492頁、本院卷第164至165 頁)。綜上,堪認蔡興旺、林家宥向鵝肉店內潑灑調和液體 後,確因液體所含易燃性成分與現場火源接觸,而使鵝肉店 起火燃燒,致建築物內部分物品燒燬,惟未至房屋整體建築 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並延燒至隔 鄰部分,則導致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燒燬。
㈢鵝肉店起火燃燒後,造成當時在2 樓辦公室之鵝肉店老板娘 許因秀、員工張育仁逃生不及,其中許因秀因火災中濃煙吸 入、一氧化碳中毒,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合併低血容性休克, 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6年12月4日死亡;張育仁則因
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36.7% ),導 致呼吸性休克而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等事實,有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106年12月4日診字第1060927407號診斷證明書(許因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州甲字第9392號(許因秀)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6仰甲字第453-2號(張育仁)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 鑑字第10611046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張育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相1640卷第34 、48至53頁、相1614卷第46、30至34、46、40頁反面至第44 頁反面、偵37939卷三第255、257 頁),並經林見發、證人 即張育仁妹妹張羽柔分別確認在卷(見相1614卷第24頁及反 面、第23頁及反面)。另案發當時在工作區之鵝肉店員工林 泉利因遭火勢波及,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 及右下肢2至3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2度吸入性嗆傷之傷 害;鵝肉店同址3 樓住戶尹育馨為逃避火災延燒波及其性命 ,而從3 樓往南側建築物平台跳樓逃生,因此受有兩側跟骨 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腳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 度 )、肺吸入性傷害、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隔鄰「呷粗飽 」小吃店同址2 樓住戶鄭育如為逃避火災危及其性命而匆忙 從2 樓跳下逃生,亦受有右足挫傷合併第四蹠骨基部骨折之 傷害等情,則經林泉利、證人即告訴人尹育馨、鄭育如分別 詳述在卷(見偵37939卷二第593至596、561至562、221頁、 原審卷二第406至40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泉利)、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106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鄭育如)、亞東 醫院106 年12月20日診字第1060932087號診斷證明書(尹育 馨)、林泉利傷害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 東醫院107年7月9日亞病歷字第1070709004號及107年7 月25 日亞病歷字第1070725003號函所附尹育馨病歷、林泉利治療 中照片、長庚醫院107年7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801號 函所附林泉利病歷、雙和醫院107年7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70 006260號函所附鄭育如病歷等附卷可考(見偵37939卷二第1 77、185、565、609、611頁、偵37939卷三第253、259 頁、 原審卷二第107至288、295、297、303至353頁、原審卷三至 五),蔡興旺、林家宥對於前開事實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194、208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許因秀、張育仁 死亡之結果,與林泉利、尹育馨、鄭育如受有前開傷害,均 與前揭所認定蔡興旺、林家宥向鵝肉店潑灑調和液體引發火
災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蔡興旺、林家宥於向鵝肉店內潑灑調和液體時,業已變更原 來恐嚇之犯意聯絡提昇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理由 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 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 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 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 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 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 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 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 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 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 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 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 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 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 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 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 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 ,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蔡興旺、林家宥均知悉所製作調和液體具易燃性:
⑴蔡興旺、林家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悉調漆過程中所加入 之甲苯、松香水(即香蕉水)均具易燃性乙節(見本院卷第 301 頁),蔡興旺於原審時並自承:伊本來就知道油漆太濃 ,要用松香水、甲苯來調和,之前有在工地做過擦油漆工作 ,潑灑油漆中要加入其他原料是伊提議等語(見聲羈卷第25 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林家宥亦供述:伊知道甲苯 易燃,到現場攪拌的時候就知道了,伊有看到甲苯桶子,知 道是易燃液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2 頁)。且黃煒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蔡興旺於106 年11月29日晚上跟伊說要去潑 漆,蔡興旺知道伊做風管噴漆4、5年,蔡興旺之前在工地做 油漆,漆在牆壁那種,做2、3年,風管噴漆也是蔡興旺介紹 伊去做的,伊等都是做風管的,只是風管有些地方要噴漆。 蔡興旺跟伊說「就加一加」,因為工作上有在做,知道不管 是水性或油性油漆沒有加那些東西下去會太稠,要稀釋,潑 的範圍可以大一點,之前伊等在做風管噴漆都是加甲苯,香 蕉水也有,香蕉水跟松香水是一樣的東西;伊那時就知道甲 苯和香蕉水都是屬於易燃性的液體,桶子上也都有寫,油漆 本身也是屬於易燃性液體,油漆的桶子也有寫;伊等在做的 時候老闆或工頭都會說甲苯、香蕉水、油漆是易燃性液體, 不要在那邊吸菸。106 年11月30日下午伊跟蔡興旺去全友五 金,是蔡興旺說要去這個地方,他知道這間五金行可以買到 所需要的東西,買了口罩、尼龍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 水、補土空桶,是蔡興旺付錢的,買完就開車去找林家宥, 開車北上下交流道看到要潑漆的地方後,就右轉找個沒車的 地方,停在路邊把東西拿下來攪拌,當時伊等用空桶來裝油 漆跟甲苯、香蕉水,伊與蔡興旺負責倒,林家宥攪拌,當時 有聞到類似汽油或是酒精等難聞的味道,伊記得那時候在攪 拌,伊有說這個很危險,蔡興旺和林家宥都有聽到,伊有提 醒蔡興旺這是易燃物,確定要加進去嗎,蔡興旺說不加進去 的話油漆無法散開,林家宥在旁邊沒有講話,是照蔡興旺的 指示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7、330至336、353至360 頁),參以警察至蔡興旺3 人製作調和液體現場蒐證結果, 現場留有「青年牌」高級紅丹底漆、「吉寶牌」高級塗料甲 苯、「吉寶牌」高級塗料香蕉水等液體容器桶子,該等油漆 桶外部有標示「請遠離火源」等文字,香蕉水桶側面有「危 險」之字樣及火燃燒之圖案,另一側則標明「內容警告訊息 :高度易燃」與「危害防護措施:遠離易燃品- 禁止吸菸」 等文字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可考(見偵37939卷二第378至 388頁、偵7124卷二第281至283 頁),及前開蔡興旺手機內 還原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於蔡興旺、林家宥潑完漆上車後
,有人以臺語說「火燒厝了」、「緊造、緊造」、「是甲苯 」等字眼,蔡興旺並確認「緊造」係伊所說,林家宥則確認 「火燒厝了」、「是甲苯」係伊所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 9 頁),是堪認蔡興旺、林家宥於前往鵝肉店潑漆之前,均 早已知悉用以調和液體之油漆、甲苯、香蕉水等原料均具易 燃性,所製造完成之調和液體亦具易燃性無訛。 ⑵蔡興旺前否認有任何人告知上開原料中有高易燃性液體,而 辯稱係案發後才知道,在工地不會接觸到油漆、甲苯、松香 水這些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原審卷二第479頁) 、林家宥前亦否認知道原料中有易燃性液體,辯稱加香蕉水 僅係為了要稀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林家宥 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306 頁)。然從其 等如上⑴之供述,佐以黃煒杰之證述、現場液體桶子外觀之 明顯標示、鵝肉店因蔡興旺與林家宥潑漆後立即引發火災時 ,林家宥第一反應立即連結到「甲苯」等,均足見蔡興旺、 林家宥先前之辯解、林家宥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⒊蔡興旺、林家宥對於鵝肉店係煮食熱食之小吃店,且門口有 爐火之火源,而潑漆之行為當時鵝肉店仍營業中,店內亦有 人員,且鵝肉店所在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均有認 識:
⑴蔡興旺、林家宥均知悉鵝肉店係煮食熱食之小吃店,且門口 有爐火之火源,而其2人潑漆當時,鵝肉店仍營業中: ①蔡興旺坦認去鵝肉店至少是第3次,知道那是1家餐廳,也知 道騎樓有玻璃櫥窗,再進去一點點就是煮東西的地方,伊知 道那裏有走廊、櫥窗,是因為27日伊有從走廊旁的暗梯去過 樓上等語(見偵37939卷二第577頁、原審卷二第485至486頁 ),佐以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所證:發生火災的前3 天 即106年11月27日,伊有看到蔡興旺來鵝肉店,大概下午4、 5點左右,總共3、4 個人,蔡興旺等人是把車停在「呷粗飽 」門口,當時伊在玻璃窗後面煮東西的地方工作,蔡興旺從 鵝肉店旁邊的門上去樓上,找老闆娘談事情,在樓上講,旁 邊那個門有樓梯直接可以上去,那個木門是在鵝肉店和「呷 粗飽」中間,比較靠近我們,在偵37939卷二第469頁下面照 片鋁門的左邊,樓梯是到2 樓,放一些便當盒,還有老闆娘 的辦公室,都是我們自己員工在走,伊之前就有看過蔡興旺 2、3次或3、4次,正確次數伊忘記了,另外幾次也是一樣從 木門進去找老闆娘談事情,蔡興旺走到木門的時候,從那個 位置可以看得到1 樓玻璃櫥窗有食物、爐火、瓦斯爐跟煙霧 ,應該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至452頁),是蔡興旺 早已因先前數次前往鵝肉店要求處理金錢糾紛,而對鵝肉店
內之配置及營業情形有所認識。
②蔡興旺、林家宥均自承於潑漆之前曾經先由黃煒杰駕駛車輛 經過鵝肉店觀察,並經蔡興旺指出以確認店家所在,復對於 鵝肉店係販賣熱食之場所,有火源加熱,攪拌調和之後返回 店門口當時,有看到玻璃櫥窗有煙,潑漆時有看到玻璃櫥窗 後方有人等節亦均無爭執(見偵37939卷一第309頁、原審聲 羈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481至485、488頁、本院卷第299至 300、302頁),核與黃煒杰證述:在駕駛車輛北上路途中, 蔡興旺有說要去潑漆的地點是土城的鵝肉店,當天晚上有先 經過鵝肉店,蔡興旺有指給其等看,當時電視開著、裡面有 客人,林家宥也有看到;之後攪拌完載蔡興旺、林家宥2 人 去潑漆時,店內燈光仍是亮著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 7至348、351、375頁)。且林泉利證稱:當時還在營業,爐 火還沒關,伊在門口玻璃櫥窗後面一點的烹煮區工作,烹煮 區有8個爐具,其中有開火的大概4到5個,有1個在煮桂竹筍 、1個煮高湯,煮麵的就有3個,火都開著,會產生煙霧,客 人從外面進來可以看得到煙霧;那2 個男子進來後將漆潑得 伊上半身都是,頭、臉、身體都有,伊站在爐火旁邊,他們 一潑完1至2秒後,伊上半身就著火了等語(見偵37939 卷二 第113、593至594頁、原審卷二第404至407、411、431、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