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興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興旺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同法第271條第1 項殺 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執行羈押, 至108年12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173 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未遂、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否 認有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其上開各罪均係法定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 ,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 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 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