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
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000號、第32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 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 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 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 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 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蒼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 以上均未蓋有公印文),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聯繫時間,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陳莊素霞、 薛月娉行騙,致陳莊素霞、薛月娉均陷於錯誤,陳莊素霞交 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印章予陳韋蒼,薛月娉則交 付其外下之板橋民族路郵局、華泰銀行板橋分行、雲林東勢 農會及中和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陳韋蒼,被告 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莊素霞、薛月娉,以取信其 二人而行使之;被告收到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後,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及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 因此獲得新臺幣1萬2千元作為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陳莊素霞、薛月娉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掫取畫面照片、陳莊素霞之合庫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薛月娉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華泰銀行帳戶客 戶對帳單、東勢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紋鑑定書、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信封袋、牛皮紙袋等在卷 可佐。原審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且為接續犯及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已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貼補家用而誤入歧 途,現已深感悔語,也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對量刑審酌 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判決於已敘明其量刑之理由 為:「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財物,因一時迷失誤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 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 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一 時不察誤信之,接續交付存簿等資料予被告,非惟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 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 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實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
原諒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領款 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詐欺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 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其品性、 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損失】等一切情狀」。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後從輕量刑各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再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被 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自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