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第3649
號、第3652號、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 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 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 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 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 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呈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一)因積欠吳俊樺債務,而與吳俊樺(另行 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渠等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楊伶軒、張文憶
、吳彥慧、張晉豪、周紘煬(原名周啟揚)等人之信用卡資 料,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電腦主機,分別以 該公司「電話語音IVR結合信用卡繳費服務」、「Friday 錢 包綁定銀行信用卡功能」等功能,輸入上開人等之信用卡卡 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其有權使用 該等信用卡,願以前揭信用卡支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吳俊樺 及黃呈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王瓊霞)之電信費 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遠傳 電信公司及信用卡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其二人並因 此共同詐得免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8 萬6726元;(二)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犯意,於105年7、8 月間,分別向吳俊樺、黃勢堂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後,於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訂購人之名義,向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 司)購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未經蔡昌泰、黃 冠婷、張守祥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蔡昌泰、黃冠婷、張 守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 等資料登錄於上開遠百公司線上購物網站系統用以表示以該 信用卡付款之意,以此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 之電磁紀錄後,並以網路傳輸至遠百公司交易平臺與花旗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致遠百公司、花旗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誤信係蔡昌泰等人本人或得蔡昌泰、黃 冠婷、張守祥等人授權而刷卡消費,遠百公司因而出貨與黃 呈家而詐欺取財既遂,足以生損害於蔡昌泰、黃冠婷、張守 祥及遠百公司、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 諱,且就事實(一)部分,核與吳俊樺、楊伶軒、張文憶、 周紘煬、吳彥慧、張惠苓、陳暐、王昱超、溫智銘、余錫昌 、陳蓓琳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銀行資 料等在卷可佐;就事實(二)部分,核與吳俊樺之證述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銀行資料、遠百公司線上購物 遭盜刷訂單明細等資料、歐付寶交易明細、消費者訂購明細 、往來電子郵件、宅急便執據等存卷可查。原審因而論被告 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共五罪);就事實(二),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三罪),且為接續犯及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二月、二月、三月、四月、二月、三月、三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且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請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云云,請 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於其上訴理由 並未提出有何欲與被害人和解之具體方案,僅稱有誠意云云 ,況其於原審亦未曾表達和解之意,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 由,自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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