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43號
TPHM,108,上訴,364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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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仁貿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仁貿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大 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初某日, 在位於臺北市東區之某夜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PMA (無證 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東山。嗣因顏東山於 107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號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顏東山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施仁貿,復經警於107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 施仁貿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施仁貿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詳見他字第12673號卷第73至75頁,偵字第3104 號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32至34 頁、第72至73頁、本院108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核 與證人顏東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他字 第12673號卷第11至17頁、第61至63頁,他字第13030號卷第 59至6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人資訊畫面翻拍照片 共16張(見他字第12673號卷第21至28頁)、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見他字第12673號卷第31至39頁 )存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 (驗餘總淨重3.52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019號毒品鑑 定書1份(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151頁、第161頁、第173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深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 重0.6064公克),經鑑驗後,檢出PM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橘色小精靈造 型之錠劑2粒(驗餘淨重0.5706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之螢光綠色錠劑碎塊1塊(驗餘淨重0.1567公克), 經鑑驗後均檢出MDMA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五示之黃綠 色乾燥菸草塊1袋(驗餘淨重0.1020公克),經鑑驗後檢出 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份(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159頁、第171頁)存卷可考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 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為1 至 2 公克,且僅販賣給顏東山1 人,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 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犯罪情節自與大中盤毒梟之 犯罪情節有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使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足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又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審酌MDMA、大麻 、P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 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被告竟恣意向他人購買MDMA、大 麻、PMA而持有之,並違反國家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 品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主動提供毒品來源之線索給警 方,惟迄今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據證人即員警陳志 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販賣所得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復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詳見原審卷二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購得 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 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 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⒊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顏東山聯繫如附 表一所示交易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原審 卷二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⒋未扣案之被告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 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衡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 過重;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5次,並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至1年10月,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 量刑,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 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罪刑部分諭知被告緩 刑,然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顏東山於107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好以4,000 元之價格交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於107 年9 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大廳,將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顏東山,並當場收取4,000 元價金。 施仁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顏東山於107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好以2,000 元之價格交易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於107 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9 月26日,應予更正)下午2 時19分許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大廳,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顏東山,並當場收取2,000 元價金。 施仁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顏東山於107 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以2,000 元之價格交易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於107 年11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大廳,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顏東山,並當場收取2,000 元價金。 施仁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顏東山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以2,000 元之價格交易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4時2 分許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密都飯店1樓門口,將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顏東山,並當場收取2,000 元價金。 施仁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顏東山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允諾將前次交易時尚未交付之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補給顏東山,被告即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2分許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大廳,將共計1.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顏東山,並當場收取2,000 元價金。 施仁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含包裝袋4 只,總毛重共計4.6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5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52公克) 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應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 含PMA 及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深綠色圓形錠劑2 粒(驗前淨重0.6170公克,鑑驗取用0.0106公克,驗餘淨重0.6064公克) 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 含MDMA成分之橘色小精靈造型之錠劑2 粒(含包裝袋1 只,毛重0.82公克,驗前淨重0.5880公克,鑑驗取用0.0174公克,驗餘淨重0.5706公克) 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 含MDMA成分之螢光綠色錠劑碎塊1 塊(驗前淨重0.1740公克,鑑驗取用0.0173公克,驗餘淨重0.1567公克), 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 袋(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760公克,驗前淨重0.1030公克,鑑驗取用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020公克) 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六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 M 卡2 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 只,毛重1.3650公克,驗前淨重0.7630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0.7625公克)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八 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米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870公克,驗前淨重0.3630公克,鑑驗取用0.0008公克,驗餘淨重0.3622公克)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九 吸食器1 組(含3 支玻璃球管)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十 殘渣袋2 只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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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