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旭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1、6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至三部分,暨該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國旭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林國旭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9月,及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假釋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凱傑、曾金木、鄭志樑等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夢帆。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金木。
嗣於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42分,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街00號拘提林 國旭到案,並扣得林國旭所有與購毒者聯絡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 秤1台、分裝袋3包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旭(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 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關於原 判決附表四(即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自白亦有與下列事 證可資佐證:
㈠相關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之證言
⒈證人許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 、地及價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3 285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第3285號偵查卷〉第142至18 0、185至188、189頁)。又被告與證人許凱傑就交易金額 互核一致,而證人許凱傑雖證稱價金已交付等情,惟被告 就此堅稱尚未收取價金等語,因譯文內未提及價金交付情 形,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尚未取得價金。 ⒉證人曾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 、地及價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自被告受讓少許海洛因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71、72、74 至92、118至123頁)。
⒊證人鄭志樑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
地及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42、43 、45至50、65至67頁)。
⒋證人游夢帆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及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13至18、34至36頁)。
㈡上開購毒者指證之補強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2)3 則(見108年度偵字第5581號偵查卷〈下稱第5581號偵查 卷〉第35頁)。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3)2 則(同上偵查卷第36、37頁)。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4)2 則(同上偵查卷第37、38頁)。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5)5 則(同上偵查卷第38至40頁)。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3)3 則(同上偵查卷第44頁)。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6)3 則(同上偵查卷第47頁)。
⒎附表一編號7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8)1 則(同上偵查卷第59頁)。
⒏附表一編號8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01)2 則(同上偵查卷第79頁)。
⒐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01)4 則(同上偵查卷第60頁)。
⒑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1)8則(同上偵查 卷第40至42頁)。
⒒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2)4則(同上偵查 卷第43、44頁)。
⒓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7)2則(同上偵查 卷第48頁)。
⒔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2則(同上偵查 卷第51頁)。
⒕附表三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2)2則(同上偵查 卷第51、52頁)。
⒖附表三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7)2則(同上偵查 卷第58頁)。
⒗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 人:王桂蘭,係證人游夢帆母親)1紙(見第3285號偵查 卷第28頁反面)。
⒘遠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 人:證人曾金木)1紙(同上偵查第116頁反面)。 ⒙台灣之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 人:林勝泉,係被告林國旭父親)1紙(見第5581號偵查 卷第28頁)。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 0000號)、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證物。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 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販賣目 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及事 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 斷。職是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人,必有差價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應可認定。
㈤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因販賣海洛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
㈣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 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 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被告前後8次販賣第一級、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構成累犯部分,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揭示明確。被告有如前所述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亦為與毒品之相關犯罪行為,並為惡性較高之販賣及轉 讓行為,足見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參照上揭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所犯之前揭各罪,除依法最重 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最低仍為有 期徒刑15年以上,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 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就 附表一所為計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 販賣海洛因所得利益,各僅新臺幣2,000元至8,000元不等, 尚非甚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 交易模式,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就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 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 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自身有 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 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屬較輕,且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被告之犯罪 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 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 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自 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依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之記載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許凱傑、曾金木等人,並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而被告是否具營利意圖,攸關 其應否負各販賣毒品之罪責,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 理由欄詳細說明。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 利意圖一節,未詳予論載明白認定之依據,致事實認定與理 由論敘未臻相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所犯本案亦為與毒品之相關犯罪行為,並為惡性較高之 販賣及轉讓行為,足見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所犯之 前揭各罪,除依法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以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顯誤解前揭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再按法院量定 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就犯罪人本身 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論斷之依 憑,始謂適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共計15罪刑,並 未敘明其何以酌定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15年6月之理由,自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被告所犯上揭15罪刑,其中8罪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6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分別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判決前揭所定之執行刑 ,似未審酌上情,致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 濟功能,恐有過度評價之虞。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其附表一至三部分,暨 該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受徒刑執行之紀錄,素行 非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 意圖牟利,恣意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守法觀念 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審酌其轉讓數量、販賣數量、金額、次數,並衡酌 被告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復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計15罪刑中,8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分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4人,轉 讓之對象則僅1人,與特定人士反覆交易及轉讓,且其數量 非鉅,犯罪時間在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之半年內,是參 酌其行為所肇實際惡害及所呈現之反社會性,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二年,資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販 賣毒品所實際取得價金部分,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均應 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件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並於最後一次販毒罪名(即如附表一編號8)項 下沒收之。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持以犯本 件犯行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行 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本件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無涉,且 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關(由原審另案審結),自不 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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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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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1月20 │新竹市香山區牛│以新臺幣(下同)8,000 │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20時許 │埔路160巷1號2 │元之價格,販賣半錢海洛│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編號1 │
│ │ │樓之1 │因予許凱傑(尚未取得價│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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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1月21 │新竹縣橫山鄉新│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 │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17時許 │庄街45號 │半錢海洛因予許凱傑(尚│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編號2 │
│ │ │ │未取得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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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1月23 │新竹市香山區牛│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4│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22時許 │埔路附近 │分之1錢海洛因予許凱傑 │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編號3 │
│ │ │ │(尚未取得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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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1月25 │新竹縣橫山鄉新│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 │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18時許 │庄街45號 │半錢海洛因予許凱傑(尚│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編號4 │
│ │ │ │未取得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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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2月29 │新竹縣新豐鄉明│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8│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15時30分許│新科技大學前 │分之1錢海洛因予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9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8年1月1日 │新竹縣竹北市西│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8│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19時許 │濱路2段263巷20│分之1錢海洛因予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12 │
│ │ │號附近雜貨店前│。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8年1月15日│新竹縣湖口鄉中│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8│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10時30分許 │山二街19號 │分之1錢海洛因予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18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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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5月11日│新竹縣橫山鄉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 │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2時30分許 │庄街45號 │0.9公克海洛因予鄭志樑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 │編號6 │
│ │ │ │。 │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號│ │
│ │ │ │ │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電 │ │
│ │ │ │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及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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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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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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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30 │新竹縣芎林地區│以1,000元之價格,販 │林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21時10分許│某萊爾富超商 │賣0.4公克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編號5 │
│ │ │ │命予游夢帆。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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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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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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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28 │新竹縣竹東鎮二│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14時5分許 │重埔某統一超商│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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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2月28 │新竹縣竹北市西│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21時許 │濱路2段263巷20│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8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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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2日 │新竹市香山區中│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19時1分許 │華路4段路旁 │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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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月4日 │新竹縣竹北市西│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21時9分許 │濱路2段263巷20│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15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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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月6日1│新竹市林森路湯│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時15分許 │姆熊遊藝場外 │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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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中│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17時許 │山二街19號 │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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