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朝陽自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追追追」、密聊暱稱「阿里山」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假冒為 王文豪檢察官,致電予郭林素玉,向郭林素玉佯稱其帳戶內 有毒品交易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須提交 予司法機關,否則將遭凍結財產,並表示會派人前去向郭林 素玉取款云云。綽號「追追追」、「阿里山」隨後於同日上 午11時餘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密聊聯繫詹朝陽前往郭林 素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之住處附近等候,繼於同日13 時53分許,通知詹朝陽至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之某統一超商 輸入密碼操作i-bon 接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其上有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之公文書1 紙, 詹朝陽旋持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文件前往郭林素玉上開住 處樓梯間內,佯裝為王文豪檢察官指派之法院人員,將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1 紙交付郭林素 玉而行使之,致郭林素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14時31分許,交付47萬元與詹朝陽,足以生損害於郭林素玉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詹朝陽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1 萬元之報酬,隨即 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中國石油加油 站廁所內之垃圾桶上,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取走。 嗣因郭林素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於108 年5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查獲詹朝陽,復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3 樓
詹朝陽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詹朝陽犯案時穿著之灰色短褲 、黑色短袖T 恤、黑色外套、黑色帽子各1 件,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林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朝陽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林素玉於警詢中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1574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憑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 張、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 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108 年度他字第4062號卷 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39至47頁、第51至57頁、第60頁、第 64頁)在卷可查,復有被告犯案時穿著之灰色短褲、黑色短 袖T 恤、黑色外套、黑色帽子各1 件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 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 印文,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 相仿,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 、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 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例 參照)。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至少計有被告、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追追追」、 密聊暱稱「阿里山」等成年人,係屬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 實行詐騙。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 ,依「阿里山」、「追追追」之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並任由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堪信被告與「阿里山」、「追追追」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 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簡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 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 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 本案所犯罪名不同,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且依 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1 紙,業經 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 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
㈡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固詐得財物47萬元,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之 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自承參與本件犯行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偵查卷第 16頁、第107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阿里山」、「追追追」聯
繫以取得告訴人財物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偵查卷第10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㈣另扣案之SAMSUNG 、U-TA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皆無SIM 卡 ),雖為報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至扣案之灰色短褲、黑色短袖T 恤、黑色外套、黑色帽 子各1 件,為被告平常穿著、使用之物,亦無事證顯示係其 為本案犯行所特意準備,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共 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 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 信之,致交付現金47萬元予被告,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 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復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與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有所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就未扣案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印」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不詳廠牌藍綠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 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乙節 ,業經原審判決納入量刑審酌,原審所處之刑,尚難認有何 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