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12號
TPHM,108,上訴,3412,20191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芳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85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政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或幫助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政芳因平日受友人徐瑩良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讓其 施用之好處,而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因郭俊成 (其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之友人高志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 管道,遂透過郭俊成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張政芳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政芳即基於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繫徐瑩良轉知郭俊成 等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徐瑩良郭俊成及高 志忠三方約定於107 年4 月26日,在張政芳位於臺北市南港 區成福路之住處進行交易,嗣當日某時許徐瑩良到場後,即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1 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予郭俊成1 次。
郭俊成(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因另有販賣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張政芳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張政芳亦因 平日受友人徐瑩良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讓其施用之好 處,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繫 徐瑩良轉知郭俊成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徐 瑩良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107 年4 月間某日、同年7 月某2 日之某時許,均 在上開張政芳住處,各以2 萬2000元1 次、2 萬4000元2 次 之價格,販賣重量均為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俊成3 次。
張政芳又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清源持有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 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清源1 次。嗣經警於108 年 3 月4 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政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芳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郭俊成、高志 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吳清源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郭俊成高志忠吳清源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393 、501 號、107 年聲 監續字第643 、78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774 、937 、94 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清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證人郭俊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暨通訊監察光碟3 片、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 120 號搜索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 3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5 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份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㈡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 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 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一之㈡部分,僅係基於便利、助益徐瑩良營利販 賣之意思,為其與郭俊成聯絡而促成渠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惟就上開交易毒 品之數量、價格,均係由徐瑩良郭俊成自行商議,毒品交 付及價金收取亦係由徐瑩良郭俊成自行處理,被告並無直 接經手毒品或價金,亦無為上開毒品交易進行議價等作為, 業如前述,故其從中連絡徐瑩良郭俊成之行為,尚難認屬 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部分各次 所為,應屬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 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



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 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 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證人吳清源間有約定金錢 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 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將證人吳清源給我的錢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再交給證人吳清源,然後證人吳清源會 將其中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分我吃,做為我幫他跑腿的代價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50 頁),是被告已供承販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殆無疑義,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3 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之各次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㈢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應其就上揭犯行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一之㈡所示各次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㈢部分所示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且被告所為僅係聯繫徐瑩良郭俊成間之毒品交易;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亦僅有1 人、毒品交易數量尚屬少量, 獲利僅有2000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本 院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得量處最低度刑,仍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期符合罪 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㈢部分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再遞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因被告均合於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以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且參諸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交易價金均非輕微 ,犯罪之情狀難認顯可憫恕,是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 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固稱其係幫助徐瑩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語(見4285號偵卷第111 至113 、209 、213 頁),惟本 案經檢察官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繼續追查徐 瑩良後,迄今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證徐瑩良有因被告之指認 而查獲,及徐瑩良有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基此,本案現既無因被告指述而 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㈥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 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3 次 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與本案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殘渣袋1 包(內沾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均為被 告所有,惟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係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下,業據被告供稱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1 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原審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扣案物亦 於該案分別經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本案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大麻1 包,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進行初步鑑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見 偵4285卷第6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 稱上開毒品非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涉,復參酌扣案之大麻 1 包係從被告之子張曜麟黑色背包內所查獲(張曜麟此部分 所涉,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有108 年3 月5 日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 卷可參(偵4285卷第12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惟非其用以聯繫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復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上開行動電 話係被告用以作為聯繫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有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供其連繫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5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 一第51至52、114 頁),足證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 知,更遑論上述之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一之㈡部分係幫助徐瑩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忠郭俊成,而販賣上開毒品之所得 均非由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查無證據資料足 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或被告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等情,足 見被告就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自無就此部分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未扣案之2000元款項,乃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清源之價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因尚無證據足認係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販賣或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 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38 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9 頁第3 行至第17行),於判 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張政芳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 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查 :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 維護公平正義。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共5 罪,原審分別依 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遞減輕其刑後 ,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一年十月、一年十月、一年十 月、一年十月,於各刑之最長期三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十一年二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判決 已妥適裁量(見原判決第9 頁第18行至第10頁第10行),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張政芳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八八0│
│ │ │三四二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張政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
│ │ │○○○○○○○○○○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張政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其內插用之0九八八0三四│
│ │ │二二五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內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 │不予沒收銷毀。 │
├──┼──────────────┼────────────┤
│ 2 │注射針筒1支 │不予沒收。 │
├──┼──────────────┼────────────┤
│ 3 │大麻1包 │不予沒收。 │
├──┼──────────────┼────────────┤
│ 4 │大麻研磨器1個 │不予沒收。 │
├──┼──────────────┼────────────┤
│ 5 │菸斗1個 │不予沒收。 │
├──┼──────────────┼────────────┤
│ 6 │黑色背包1個 │不予沒收。 │
├──┼──────────────┼────────────┤
│ 7 │SONY牌行動電話1 支 │不予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