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98號
TPHM,108,上訴,339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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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7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具體理由」,並不 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 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 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 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0時55分 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某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通知於107 年11月7 日10時55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論述被告前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 第591 、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㈣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至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 行刑,扣除前已執畢4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 6 年5 月26日至107 年3 月25日)。㈥另於106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3920號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8 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㈦之罪刑,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 間為107 年3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5日)。甲、乙應執行刑 1 年2 月、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 6 月7 日。被告上揭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7 年9 月 27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 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 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假釋出監後未 滿2 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 低度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負擔壓力大,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服108 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判決 太重,提起上訴,補提理由:本案是因於新店安坑友人住所 玩牌至當日早上,期間本人未親手接觸任何毒品吸食,更未 注意室內氣味之異樣,於早上直接前往驗尿,後得知陽性反 應,受刑人並無逃避行為,更無漠視法令禁制而故意觸犯此 罪,且受刑人於家中之經濟支柱,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照顧。毒品犯行屬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無對他人生命、 財產造成實害,依法應科以刑罰,但本犯行應不具惡性,受 刑人深感悔悟云云。
四、本院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 基礎,已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 行屬累犯,經原審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 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假釋出監後未滿2 月即 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 毒品之紀錄,業已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仍再犯本案,原審僅 加重1 月之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 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 意旨所述之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照顧等情,因此等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狀,尚難據以認已 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 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 僅空泛主張判決太重,並就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主張



而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 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 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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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