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88號
TPHM,108,上訴,338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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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發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仲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進發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禠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張進發與李梅菊(已於民國89年10月17日死亡)係夫妻。緣 張進發因李梅菊(起訴書誤載為李菊梅)不時夜間未歸,而 懷疑其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嗣於87年1 月16日 晚間,又見李梅菊未返家,遂騎乘機車前往李文正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公寓附 近找尋李梅菊,而於同晚11時50分許,見李梅菊與李文正一 起走進上開公寓,竟萌生殺意,緊隨其後衝入,趁李文正沿 階梯步行上樓之際,自其背後以一手勒住李文正之頸部,另 手持不明銳器用力切割其頸部1 刀,使李文正受有前頸部偏 右側長18公分之割傷、左側略有表皮割痕、氣管斷離、右側 頸動脈、兩側甲狀軟骨角及會厭軟骨切斷等之致命傷勢,並 隨即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將李文正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 救,惟其仍因上開傷勢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 月17日凌 晨0 時30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進發與辯護人雖不同意李梅菊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未具結)時之陳述,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之鑑定 書有證據能力。惟查:
⒈李梅菊之警詢陳述,對張進發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李  梅菊已於89年10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35頁),審酌其於87年1月17日接受警詢時,係  在本案甫發生後,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係,且記憶最為深刻  清晰,自可立即回想其親身見聞之事,而無因日久淡忘致記  憶模糊之瑕疵;又觀其警詢陳述之內容,就有目睹之事,即  陳述所見情形,若係未有目睹之事,亦據實以告,並無誇大  渲染之處,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  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下稱偵訊),雖未經  具結,而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然衡諸其於警詢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而於具  有上述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  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對此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得於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 ,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刑事裁判參照)。查,李梅菊之偵訊陳述,亦係於87年1  月17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來,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87相126號卷第87、91至94頁),其偵訊陳述並具有同上所  述之特性信及必要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⒉本案法醫中心之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法醫中心為死因鑑定 而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3月20日函及該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87相126號卷第115 頁、87偵7895號卷第67 至83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鑑 定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而為之囑託,且於 鑑定書內亦載明其鑑定經過,係經由肉眼觀察外傷,再經解 剖、顯微鏡觀察及病理檢查等過程後,始形成死因之鑑定結 果,有該鑑定書之內容可參,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 外情形,依法得作為證據。
⒊據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並 無可採。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係因其行為造成李文正之死亡結果,但辯稱:當 時我推開門,李文正就嗆我說「你是誰」,我說「你為什麼 打我太太」,就靠近他要阻止,他就說「幹你娘,睡你太太 、打你太太剛好而已」,他嗆完後,就勒住我脖子,我趕快 推開我太太李梅菊,我翻身推他一下,他側身手向後放,我 看到他手好像要拿出什麼,我怕是槍,我就拿攜帶之美工刀 一劃,美工刀一下就斷了,我不是用刺的,是不小心劃到他 的頸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謂:李梅菊雖稱被告用右手勒 住李文正之脖子,然被告係慣用右手,又如何以右手從後方 攻擊李文正之右側頸部,因此被告所為應係過失傷害致死, 而當時李文正毆打其配偶,又攻擊被告,其所為係屬正當防 衛;且其當時見李文正誘拐其配偶,又對其嗆聲,足以引起 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乃基於義憤而出手,則被告所為亦 有可能係義憤過失傷害致死或義憤傷害致死云云。經查: ㈠關於李文正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持刀殺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法醫鑑定,李文正之屍體上所呈現之主要 外傷傷勢為前頸部銳器割傷,長18公分,主要偏右,左側略 有表皮割痕,傷及氣管,右側頸動脈、兩側甲狀軟骨角及會 厭軟骨切斷,死因為被銳器由後方割頸,致右側頸動脈斷離 及氣管斷離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見87相126號卷第83、84、103頁)、 法醫中心之鑑定書(見87偵7895號卷第69至83頁),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略謂鑑定書之死因記載「左側頸動脈斷
離」部分之「左側」,應係「右側」之筆誤,見107偵緝380 0號卷第119頁)等在卷可佐,則李文正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致 死無疑,並係遭以割頸方式殺害明確。其次,關於案發之經 過,李梅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李文正一同欲返 回其住處2 樓,李文正剛上樓梯3、4階,我在後方欲關上樓 下鐵門時,被告就奪門衝入將我推開,並上樓梯以右手從背 後勒住李文正的脖子,我驚嚇叫了一聲後,便往外逃跑至隔 壁附近小說店前門口之花盆與貨車中間躲藏,我未看見他們 倆打鬥,過沒幾分鐘,被告即過來將我拖出來,強拉我上他 的機車載離現場等語(見87偵7895號卷第14頁、87相126號 卷第91、92頁);核與上開法醫鑑定意見認李文正係由後方



被割頸乙節相符,亦與案發現場在緊鄰1樓欲轉往上2樓階梯 之平台處有一大灘血跡,且血跡有往下沿階梯漫流之情形, 顯示李文正係正在上樓之際遭殺害之情節吻合,此有該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87相126 號卷第51、57、59頁);何況, 人在走階梯上樓時,自是臉面朝前往上步行,則李梅菊所證 被告係自李文正之背後以手勒住其脖子乙情,應屬可信。至 於李文正之頸部何以未有瘀傷乙節,此涉被告以手勒住其頸 部之施力程度,無從以未有瘀傷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左手抓住李文正的肩膀,右手持 美工刀往李文正的脖子刺等語(見107 偵緝3800號卷第51頁 ),已與李梅菊所證被告係以右手勒住脖子乙情未盡相同, 惟不論被告係以何手控制李文正、何手持刀,並不影響被告 有先以一手控制李文正,再以另外一手持刀攻擊李文正之事 實的認定;且被告縱使慣用右手,然其左手既屬健康而無殘 障,並非即無法持刀使力切割甚明。又關於被告係以何種刀 類及以如何之手法殺害李文正等節,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先後辯稱:持美工刀往李文正身上刺、忘記是朝其頸部 左邊或右邊刺、直接砍下去、持美工刀大刀砍其頸部、以美 工刀劃一刀、是故意往被害人的頸部揮砍、不小心劃到他頸 部云云(見107偵緝3800號卷第50、51、228、230頁、107聲 羈483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26、96頁、本院卷第130、13 3、203頁),其所辯之攻擊方法已前後未見一致,更與前揭 法醫鑑定意見認李文正係遭割頸之殺害手法歧異,其此部分 之辯解即不足採信。而就被告所使用之刀類,因李梅菊未目 擊兇器之樣式,且現場亦未查獲有美工刀之斷裂刀片,則被 告所稱使用之刀類為美工刀乙節,自乏證據證明;惟不論其 使用之刀類為何,從其能經由施以力道,並以1 刀割創致使 李文正之氣管斷離、右側頸動脈、兩側甲狀軟骨角及會厭軟 骨切斷,有前揭法醫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函件載明之鑑定結 果可佐,足見該刀類應甚為堅硬鋒利,屬於銳器無疑。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頸部為人體之要害,以銳器劃劈將 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以及李文正誘拐其老婆,其很生氣等 情(見同上偵緝卷第229 頁、聲羈卷第39頁),則被告竟在 生氣之下,自李文正之背後勒住其脖子後,再持不明銳器用 力切割頸部而致其死亡,顯見被告意在置李文正於死,具有 殺人之動機,且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將之殺害甚明。至 於卷內犯罪現場照片所示之1樓轉往2樓階梯平台處之牆面, 雖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清楚辨識牆面究竟有無血跡噴濺痕 跡(見同上相字卷第59頁、同上偵字卷第49、51頁),惟此 與李文正當時站立之角度有關,即使該牆面無血跡噴濺痕跡



,亦不影響李文正確係遭被告以銳器割頸致死之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上所述,被告係故意殺害李文正,其辯稱本案係傷害致死 云云,殊無可採。
⒉從李瑞榮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書店裏面看書,看見一對男 女(即李文正、李梅菊,下同)由自強路與後竹圍街往後竹  圍街三和路口方向行走,該名男子邊走邊罵該名女子,經過 書店門口,約過30秒鐘聽到碰一聲(類似人倒下),然後就 看到該名女子快步走,躲在書店前大貨車旁,隨後一名戴安 全帽著雨衣男子(即被告,下同),將該女子拉出等語(見 87相126號卷第19、20頁);及黃欽能於警詢證稱:當時我 正在忙店裏出租小說給客人,聽到屋外有爭吵聲(罵三字經 ),一男一女在爭吵,約過2分鐘,聽到大門碰的一聲,就 看到一名女子跑至我書店門旁躲在一部貨車下,然後有一名 頭戴安全帽男子,將該女子拉出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23、 24頁),可見在案發前,李文正縱使與李梅菊有所爭吵,但 並無毆打李梅菊之事。且依上開李梅菊所述情形,當時其與 李文正走進公寓後,李文正係走樓梯上樓中,而其則係在關 閉一樓鐵門之際,被告即行衝入等情,亦無遭李文正毆打之 事。其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刺李文正時,他都沒聲音 ,刺完我就馬上離開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1頁)。雖然其 所稱「刺」之攻擊手法,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但從 其所敘述之情節(刺李文正時,他都沒講話),對照李瑞榮黃欽能所述一男一女(即李文正、李梅菊)經過書店後, 約30秒或2分鐘,即有一女跑至書店門旁躲,隨後又有一名 戴安全帽、穿雨衣之男子過來拉該女子等之短暫時間以觀, 可徵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遭李文正嗆聲、勒住脖子及意圖拿 武器攻擊云云等情,顯非實在。據上可知,案發前及案發之 際,李文正並無毆打李梅菊及攻擊被告之行為明確,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攻擊李文正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不能 採信。
⒊依李梅菊上述在該公寓內1 樓之情形,係李文正步行上樓中 ,其則在關門之際,亦即其等間當場並無肢體上之親密行為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看到其等在親熱云云(見同上偵 緝卷第229頁、聲羈卷第39頁),然以該公寓1樓入口及樓梯 處,為住戶往來必經之處,且李文正之居所就在2 樓,其等 不多時即可上樓進入屋內,衡情其等自無在該處為親密行為 之必要,是被告所稱此情,應非實在。再者,所謂當場激於 義憤而殺人或傷害致死,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或



傷害者而言。而如上述,李文正與李梅菊當場並無親密之肢 體接觸行為,縱使李文正與李梅菊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然依 社會通念,此情在客觀上仍難認足以當場引起公憤,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係激於義憤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懷疑李文正與其配偶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竟率即以銳器割頸方式將被害人殺害,手段兇殘,造成其親 人永遠難以抹滅之傷痛,嚴重漠視他人生命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至鉅,惡性重大,所為殊有不該;又其於犯後雖承認客 觀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仍飾詞卸責、未坦承犯罪, 且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犯後態度仍屬欠佳;惟念及被害人 與被告之配偶來往,行徑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係以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 主觀上之惡性與違法性之程度,重於原審所評價之不確定故 意殺人罪,自應從重處以高於原判決所科之刑,乃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檢察官亦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是本院所處刑度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又依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性質, 係屬剝奪他人生命之嚴重破壞法紀行為,認有禠奪公權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至 於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兇刀,因其供稱已經丟棄(見同上偵 緝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尚未滅失,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殺人,並以此作為量刑因子之一,與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被告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殺人未符,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為有理由。再者,原 判決將被害人所受傷勢中之「右側」頸動脈斷離,認定為「 左側」頸動脈斷離,與所存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洽,此部 分雖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惟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併 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之上訴則無理由, 且原判決並有其他可議之處,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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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