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58號
TPHM,108,上訴,335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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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子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惡意搶奪警方槍彈,且僅短暫 持有,隨即丟棄,犯後坦認犯行,深感後悔,且被告慣性服 用精神科藥物,現有年幼子女待扶養,請鈞院體察上情,予 被告較輕刑期,以勵自新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以:被告係因不願被員警逮捕,為圖脫逃,而與員警扭打拉 扯之際,拔取員警置於腰際未開保險之未上膛警用制式槍彈 ,短暫持有後即棄置現場逃逸,被告只是單純持槍制止員警 逮捕,並無使用槍彈攻擊員警或第三人,未造成實質上之危 險,情節輕微,且被告已坦認犯行,深感悔意,請鈞院從輕 量刑等語。
三、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 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 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 重得宜。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8年起至本案發生為止,已有多次詐 欺、毒品、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於本案僅為脫免逮捕,竟拔取員警手槍,更將子彈上膛 、開啟保險後對空開槍,復將槍口指向員警,以喝止員警



依法執行逮捕職務,其實際上掌控支配槍彈之時間雖屬短 暫,但已屬於其實力支配管領範圍,而為持有,且其犯行 已嚴重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更對員警生命、身體造成高度 威脅,犯罪情節嚴重,非單純持有槍彈可比。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其持有槍彈時間尚短且未攜離 現場,及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刑度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並無理由。四、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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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