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44號
TPHM,108,上訴,334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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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炳坤就原判決附 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審酌後,認被告無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金額 不高、販賣對象均同一等一切情狀,認即使依偵審中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 錢利益,被告犯罪手段,其與買毒者之平日關係,以及販賣 的數量、販賣之所得、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各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另就扣案附表所示供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未扣案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就犯罪事實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係為販賣賺取價差而基於 營利之意圖,理由部分則補充記載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 有收取價款之有償交易,且被告與合資購毒之人林逸凡、王 嘉文並無特殊情形,竟有多次的交易行為,足徵被告確可從 中賺取價差利益,而有利可圖,所以才會一再鋌而走險,足



以佐證被告自白販賣毒品,確與事實相符,另扣案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 包,雖係在購買毒品之人即林逸凡處查扣,但 檢察官起訴書已就此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故仍可在被 告所犯相關之罪即附表編號7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稱要供出毒品上游 ,檢察官表示會轉由調查局或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負責調查 ,伊後續也配合偵查,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另伊雖有7 次販賣行為,但金額均在2 千元以下,獲利甚低,對象又僅有合資之林逸凡王嘉文, 所生危害不高,伊又年事已高,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云 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 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 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 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 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 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 稱有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原審就此查詢結果 ,認本件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查獲,但因被告向警所供之毒品來源並無具體可供追查 之資訊,故員警並未追查而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 於偵查中表示要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遂將此部分交由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但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無 所獲,以上各情,有中山分局108年5月16日函及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5、229 至231、303至30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已配合偵查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然本院就此再函詢上開偵查單位結果,中山分局函覆稱 :被告供述毒品上游為綽號「野蠻女友」之女子,惟無真 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偵辦之線索,故未有查獲毒品上游 等語,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就此係函覆稱:被告無 法提供本案毒品上游真實身分或具體追查路線,本處已停



止偵查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未有承辦被 告上手案件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是被告 顯然未供出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機關對其毒品來源發動 調查而查獲,自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可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因 而查獲,按上說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甚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其審酌 之依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見原審判決第5 頁),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 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謫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其刑,以及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均無理由, 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坤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坤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 實
一、陳炳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仍基於販賣賺取 差價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二支為 聯絡工具,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逸凡王嘉文(此二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確定)行為(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均詳附 表一各欄所示)。嗣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一百零八年三月五 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陳炳坤前往臺北市「松山國小」大 門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逸凡王嘉文並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第一級毒品與林逸凡後,被在場埋伏之警察查獲,並 當場在㈠林逸凡身上起出該次交易之如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包,㈡陳炳坤身上起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 電話一支(此電話內另含有一張與本案無涉之SIM卡)。 而後又於陳炳坤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該次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復循線至陳炳坤 下榻之臺北市○○區○○街○○○號華冠大飯店五○七號房 查扣如附表五所示陳炳坤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包、如附表六所示供陳炳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電子磅秤一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一支(另一 支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件無涉)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陳炳坤及其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逸凡王嘉文(下均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電話申請登記人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又有如附 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三、四、五所示第一級毒品、附表 六所示電子磅秤、被告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一千元扣案可 稽。而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室一 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三○○九二四○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 六三○○號卷第四三五頁參照),該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認該等物品確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前述客觀證據均足以擔保被告首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七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被告各該次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被告持有附表三、四、五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犯行吸收),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 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一 百零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僅足生教育矯治 之用,且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本不得加重,故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 實益(本案不併科罰金),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 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第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審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坦承不諱,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條第二 項,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 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裁判意旨可考。查 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其販賣所得金額無非 一、二千元,對象同為林逸凡王嘉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縱依前揭偵審均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之刑 (無期徒刑、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法重情 輕之狀況,茲就附表一所示七次犯行,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減(如前所述,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被告雖再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上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云云,但經本 院根據被告之聲請多次函詢檢警調,均據覆並無因此查得具 體線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一○八三○三五六八六號函,本院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九月三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一 七五頁、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第三○三至三○七頁)在卷 可稽。其所辯容有誤會。而被告刑有前揭偵審均自白、情堪 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被告犯罪手段, 與買毒者之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販賣之所得,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三六五頁參照),被告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三六四頁 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扣案三、四、五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規定。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共二支,是供 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罪所用之物(雖然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內容只顯示其中一 支行動電話的對話,但被告供稱此二支手機都有拿來聯繫販 毒對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秤一台,係供被告用來秤重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七所 示夾鍊袋四枚,各係包裝附表三、四、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供被告持有販賣所用之物,是均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時,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㈠手機內0000000000號SIM卡 一枚、在華冠大飯店五○七號房起出序號00000000 0000000/○一、000000000000000 /○一號(含SIM卡兩枚)之三星牌手機一支,與本案無 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 │數量 │沒收 │科刑與沒收 │出處 │
│ │ │ │ │ │ │ │ │
├──┼──────┼────────┼─────┼─────┼─────────┼─────────┼─────────┤
│1 │一百零七年十│臺北市松山區「饒│二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二月二十三日│河街市場」某處 │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表二編號㈠、㈡所│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
│ │下午三時許 │ │ │海洛因二包│沒收: │示之手機共貳支、附│六三○○號卷第九至│
│ │ │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表六所示電子磅秤壹│十二頁、十五至四五│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台均沒收,犯罪所得│頁、第五五至七六頁│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第一二九至一四一│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頁、第一五三至一六│
│ │ │ │ │ │ 秤一台。 │收時,追徵其價額。│一頁、第一六三頁、│
│ │ │ │ │ │ │ │第二四五頁、第二九│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七至三○一頁、第三│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一三至三一六頁、第│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三七九至三八五頁、│
│ │ │ │ │ │價額:二千元 │ │第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 │ │,本院卷第一○五至│
│ │ │ │ │ │ │ │一○八頁、第二○一│
│ │ │ │ │ │ │ │至二一一頁、第二五│
│ │ │ │ │ │ │ │九至二六一頁、第三│
│ │ │ │ │ │ │ │五三至三六五頁。 │
├──┼──────┼────────┼─────┼─────┼─────────┼─────────┼─────────┤
│2 │一百零七年十│臺北市松山區忠孝│一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二月二十五日│東路五段「永春捷│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下午二時許 │運站旁」某處 │ │海洛因一包│沒收: │手機共貳支、附表六│、第五五至七六頁、│




│ │ │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電子磅秤壹台均│第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第一五三至一六一│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頁、第一六三頁、第│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四三頁、第二九七│
│ │ │ │ │ │ 秤一台。 │,追徵其價額。 │至三○一頁、第三一│
│ │ │ │ │ │ │ │三至三一六頁、第三│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七九至三八五頁、第│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本院卷第一○五至一│
│ │ │ │ │ │價額:一千元 │ │○八頁、第二○一至│
│ │ │ │ │ │ │ │二一一頁、第二五九│
│ │ │ │ │ │ │ │至二六一頁、第三五│
│ │ │ │ │ │ │ │三至三六五頁。 │
├──┼──────┼────────┼─────┼─────┼─────────┼─────────┼─────────┤
│3 │一百零八年一│臺北市信義區松德│一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月二十六日下│路某處 │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午八時許 │ │ │海洛因一包│沒收: │手機共貳支、附表六│、第五五至七六頁、│
│ │ │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電子磅秤壹台均│第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第一五三至一六一│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頁、第一六三頁、第│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四四頁、第二九七│
│ │ │ │ │ │ 秤一台。 │,追徵其價額。 │至三○一頁、第三一│
│ │ │ │ │ │ │ │三至三一六頁、第三│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七九至三八五頁、第│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本院卷第一○五至一│
│ │ │ │ │ │價額:一千元 │ │○八頁、第二○一至│
│ │ │ │ │ │ │ │二一一頁、第二五九│
│ │ │ │ │ │ │ │至二六一頁、第三五│
│ │ │ │ │ │ │ │三至三六五頁。 │
├──┼──────┼────────┼─────┼─────┼─────────┼─────────┼─────────┤
│4 │一百零八年二│臺北市松山區忠孝│一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月十九日上午│東路五段中華郵政│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十時許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海洛因一包│沒收: │手機共貳支、附表六│、第五五至七六頁、│
│ │ │永春郵局前某處。│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電子磅秤壹台均│第八五至九五頁、第│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第一六三頁、第二│
│ │ │ │ │ │ 秤一台。 │,追徵其價額。 │四一頁、第二九七至│
│ │ │ │ │ │ │ │三○一頁、第三一三│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至三一六頁、第三七│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一至三七五頁、第三│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七九至三八五頁、第│
│ │ │ │ │ │價額:一千元 │ │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 │ │本院卷第一○五至一│
│ │ │ │ │ │ │ │○八頁、第二○一至│
│ │ │ │ │ │ │ │二一一頁、第二五九│
│ │ │ │ │ │ │ │至二六一頁、第三五│
│ │ │ │ │ │ │ │三至三六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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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百零八年二│臺北市信義區松德│一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月二十三日上│路某處 │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午十時許 │ │ │海洛因一包│沒收: │手機共貳支、附表六│、第五五至七六頁、│
│ │ │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電子磅秤壹台均│第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第一五三至一六一│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頁、第一六三頁、第│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四二頁、第二九七│
│ │ │ │ │ │ 秤一台。 │,追徵其價額。 │至三○一頁、第三一│
│ │ │ │ │ │ │ │三至三一六頁、第三│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七九至三八五頁、第│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本院卷第一○五至一│
│ │ │ │ │ │價額:一千元 │ │○八頁、第二○一至│
│ │ │ │ │ │ │ │二一一頁、第二五九│
│ │ │ │ │ │ │ │至二六一頁、第三五│
│ │ │ │ │ │ │ │三至三六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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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百零八年二│臺北市松山區忠孝│一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月二十四日下│東路五段「捷運永│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午三時許 │春站」旁某蒸餃店│ │海洛因一包│沒收: │手機共貳支、附表六│、第五五至七六頁、│
│ │ │前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電子磅秤壹台均│第八五至九五頁、第│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第一六三頁、第二│
│ │ │ │ │ │ 秤一台。 │,追徵其價額。 │四二頁、第二九七至│
│ │ │ │ │ │ │ │三○一頁、第三一三│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至三一六頁、第三七│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一至三七五頁、第三│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七九至三八五頁、第│
│ │ │ │ │ │價額:一千元 │ │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 │ │本院卷第一○五至一│
│ │ │ │ │ │ │ │○八頁、第二○一至│
│ │ │ │ │ │ │ │二一一頁、第二五九│
│ │ │ │ │ │ │ │至二六一頁、第三五│
│ │ │ │ │ │ │ │三至三六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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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百零八年三│臺北市松山區八德│一千元 │如附表三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月五日下午五│路四段七四六號松│ │示第一級毒│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三、四、五所示第一│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時二十七分許│山國民小學大門口│ │品海洛因 │規定沒收銷燬之: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第五五至七六頁、│
│ │ │前 │ │ │附表三、四、五所示│銷燬之,附表二編號│第八五至九五頁、第│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㈡所示之手機共│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貳支、附表六所示電│第一四三至一五一頁│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子磅秤壹台、附表七│、第一五三至一六一│
│ │ │ │ │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示夾鍊袋肆枚均沒│頁、第一六三頁、第│
│ │ │ │ │ │沒收: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二一至二二三頁、│
│ │ │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壹仟元沒收。 │第二五一至二五四頁│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 │、第二九七至三○一│
│ │ │ │ │ │ 。 │ │頁、第三一三至三一│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 │六頁、第三七一至三│
│ │ │ │ │ │ 秤一台。 │ │七五頁、第三七九至│
│ │ │ │ │ │③附表七所示夾鍊袋│ │三八五頁、第四三五│
│ │ │ │ │ │ 四枚。 │ │頁、第四四三至四四│
│ │ │ │ │ │ │ │五頁,本院卷第一○│
│ │ │ │ │ │ │ │五至一○八頁、第二│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至二一一頁、第│
│ │ │ │ │ │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沒│ │二五九至二六一頁、│
│ │ │ │ │ │收:一千元 │ │第三五三至三六五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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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一七、 000000000000000/一七號,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 ㈡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一、 000000000000000/○一號,搭配門號○ 九○○二二○二○○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
附表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淨重○.四二公克, 驗餘淨重○.四二公克)。
附表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淨重○.八七公克,



驗餘淨重○.八七公克)。
附表五: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一.○ 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
附表六:電子磅秤一台。
附表七:包裝附表三、四、五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夾鍊袋共四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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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