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炳坤就原判決附 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審酌後,認被告無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金額 不高、販賣對象均同一等一切情狀,認即使依偵審中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 錢利益,被告犯罪手段,其與買毒者之平日關係,以及販賣 的數量、販賣之所得、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各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另就扣案附表所示供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未扣案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就犯罪事實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係為販賣賺取價差而基於 營利之意圖,理由部分則補充記載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 有收取價款之有償交易,且被告與合資購毒之人林逸凡、王 嘉文並無特殊情形,竟有多次的交易行為,足徵被告確可從 中賺取價差利益,而有利可圖,所以才會一再鋌而走險,足
以佐證被告自白販賣毒品,確與事實相符,另扣案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 包,雖係在購買毒品之人即林逸凡處查扣,但 檢察官起訴書已就此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故仍可在被 告所犯相關之罪即附表編號7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稱要供出毒品上游 ,檢察官表示會轉由調查局或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負責調查 ,伊後續也配合偵查,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另伊雖有7 次販賣行為,但金額均在2 千元以下,獲利甚低,對象又僅有合資之林逸凡及王嘉文, 所生危害不高,伊又年事已高,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云 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 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 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 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 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 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 稱有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原審就此查詢結果 ,認本件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查獲,但因被告向警所供之毒品來源並無具體可供追查 之資訊,故員警並未追查而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 於偵查中表示要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遂將此部分交由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但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無 所獲,以上各情,有中山分局108年5月16日函及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5、229 至231、303至30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已配合偵查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然本院就此再函詢上開偵查單位結果,中山分局函覆稱 :被告供述毒品上游為綽號「野蠻女友」之女子,惟無真 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偵辦之線索,故未有查獲毒品上游 等語,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就此係函覆稱:被告無 法提供本案毒品上游真實身分或具體追查路線,本處已停
止偵查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未有承辦被 告上手案件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是被告 顯然未供出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機關對其毒品來源發動 調查而查獲,自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可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因 而查獲,按上說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甚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其審酌 之依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見原審判決第5 頁),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 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謫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其刑,以及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均無理由, 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坤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坤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 實
一、陳炳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仍基於販賣賺取 差價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二支為 聯絡工具,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逸凡、 王嘉文(此二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確定)行為(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均詳附 表一各欄所示)。嗣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一百零八年三月五 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陳炳坤前往臺北市「松山國小」大 門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逸凡、王嘉文並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第一級毒品與林逸凡後,被在場埋伏之警察查獲,並 當場在㈠林逸凡身上起出該次交易之如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包,㈡陳炳坤身上起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 電話一支(此電話內另含有一張與本案無涉之SIM卡)。 而後又於陳炳坤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該次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復循線至陳炳坤 下榻之臺北市○○區○○街○○○號華冠大飯店五○七號房 查扣如附表五所示陳炳坤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包、如附表六所示供陳炳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電子磅秤一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一支(另一 支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件無涉)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陳炳坤及其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逸凡、王嘉文(下均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電話申請登記人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又有如附 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三、四、五所示第一級毒品、附表 六所示電子磅秤、被告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一千元扣案可 稽。而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室一 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三○○九二四○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 六三○○號卷第四三五頁參照),該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認該等物品確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前述客觀證據均足以擔保被告首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七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被告各該次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被告持有附表三、四、五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犯行吸收),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 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一 百零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僅足生教育矯治 之用,且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本不得加重,故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 實益(本案不併科罰金),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 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第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審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坦承不諱,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條第二 項,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 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裁判意旨可考。查 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其販賣所得金額無非 一、二千元,對象同為林逸凡、王嘉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縱依前揭偵審均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之刑 (無期徒刑、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法重情 輕之狀況,茲就附表一所示七次犯行,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減(如前所述,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被告雖再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上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云云,但經本 院根據被告之聲請多次函詢檢警調,均據覆並無因此查得具 體線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一○八三○三五六八六號函,本院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九月三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一 七五頁、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第三○三至三○七頁)在卷 可稽。其所辯容有誤會。而被告刑有前揭偵審均自白、情堪 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被告犯罪手段, 與買毒者之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販賣之所得,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三六五頁參照),被告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三六四頁 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扣案三、四、五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規定。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共二支,是供 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罪所用之物(雖然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內容只顯示其中一 支行動電話的對話,但被告供稱此二支手機都有拿來聯繫販 毒對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秤一台,係供被告用來秤重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七所 示夾鍊袋四枚,各係包裝附表三、四、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供被告持有販賣所用之物,是均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時,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㈠手機內0000000000號SIM卡 一枚、在華冠大飯店五○七號房起出序號00000000 0000000/○一、000000000000000 /○一號(含SIM卡兩枚)之三星牌手機一支,與本案無 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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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 │數量 │沒收 │科刑與沒收 │出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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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百零七年十│臺北市松山區「饒│二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二月二十三日│河街市場」某處 │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表二編號㈠、㈡所│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
│ │下午三時許 │ │ │海洛因二包│沒收: │示之手機共貳支、附│六三○○號卷第九至│
│ │ │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表六所示電子磅秤壹│十二頁、十五至四五│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台均沒收,犯罪所得│頁、第五五至七六頁│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第一二九至一四一│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頁、第一五三至一六│
│ │ │ │ │ │ 秤一台。 │收時,追徵其價額。│一頁、第一六三頁、│
│ │ │ │ │ │ │ │第二四五頁、第二九│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七至三○一頁、第三│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一三至三一六頁、第│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三七九至三八五頁、│
│ │ │ │ │ │價額:二千元 │ │第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 │ │,本院卷第一○五至│
│ │ │ │ │ │ │ │一○八頁、第二○一│
│ │ │ │ │ │ │ │至二一一頁、第二五│
│ │ │ │ │ │ │ │九至二六一頁、第三│
│ │ │ │ │ │ │ │五三至三六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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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百零七年十│臺北市松山區忠孝│一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二月二十五日│東路五段「永春捷│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下午二時許 │運站旁」某處 │ │海洛因一包│沒收: │手機共貳支、附表六│、第五五至七六頁、│
│ │ │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電子磅秤壹台均│第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第一五三至一六一│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頁、第一六三頁、第│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四三頁、第二九七│
│ │ │ │ │ │ 秤一台。 │,追徵其價額。 │至三○一頁、第三一│
│ │ │ │ │ │ │ │三至三一六頁、第三│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七九至三八五頁、第│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本院卷第一○五至一│
│ │ │ │ │ │價額:一千元 │ │○八頁、第二○一至│
│ │ │ │ │ │ │ │二一一頁、第二五九│
│ │ │ │ │ │ │ │至二六一頁、第三五│
│ │ │ │ │ │ │ │三至三六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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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百零八年一│臺北市信義區松德│一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月二十六日下│路某處 │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午八時許 │ │ │海洛因一包│沒收: │手機共貳支、附表六│、第五五至七六頁、│
│ │ │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電子磅秤壹台均│第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第一五三至一六一│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頁、第一六三頁、第│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四四頁、第二九七│
│ │ │ │ │ │ 秤一台。 │,追徵其價額。 │至三○一頁、第三一│
│ │ │ │ │ │ │ │三至三一六頁、第三│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七九至三八五頁、第│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本院卷第一○五至一│
│ │ │ │ │ │價額:一千元 │ │○八頁、第二○一至│
│ │ │ │ │ │ │ │二一一頁、第二五九│
│ │ │ │ │ │ │ │至二六一頁、第三五│
│ │ │ │ │ │ │ │三至三六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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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百零八年二│臺北市松山區忠孝│一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月十九日上午│東路五段中華郵政│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十時許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海洛因一包│沒收: │手機共貳支、附表六│、第五五至七六頁、│
│ │ │永春郵局前某處。│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電子磅秤壹台均│第八五至九五頁、第│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第一六三頁、第二│
│ │ │ │ │ │ 秤一台。 │,追徵其價額。 │四一頁、第二九七至│
│ │ │ │ │ │ │ │三○一頁、第三一三│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至三一六頁、第三七│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一至三七五頁、第三│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七九至三八五頁、第│
│ │ │ │ │ │價額:一千元 │ │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 │ │本院卷第一○五至一│
│ │ │ │ │ │ │ │○八頁、第二○一至│
│ │ │ │ │ │ │ │二一一頁、第二五九│
│ │ │ │ │ │ │ │至二六一頁、第三五│
│ │ │ │ │ │ │ │三至三六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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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百零八年二│臺北市信義區松德│一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月二十三日上│路某處 │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午十時許 │ │ │海洛因一包│沒收: │手機共貳支、附表六│、第五五至七六頁、│
│ │ │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電子磅秤壹台均│第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第一五三至一六一│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頁、第一六三頁、第│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四二頁、第二九七│
│ │ │ │ │ │ 秤一台。 │,追徵其價額。 │至三○一頁、第三一│
│ │ │ │ │ │ │ │三至三一六頁、第三│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七九至三八五頁、第│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本院卷第一○五至一│
│ │ │ │ │ │價額:一千元 │ │○八頁、第二○一至│
│ │ │ │ │ │ │ │二一一頁、第二五九│
│ │ │ │ │ │ │ │至二六一頁、第三五│
│ │ │ │ │ │ │ │三至三六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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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百零八年二│臺北市松山區忠孝│一千元 │重量不詳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月二十四日下│東路五段「捷運永│ │第一級毒品│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午三時許 │春站」旁某蒸餃店│ │海洛因一包│沒收: │手機共貳支、附表六│、第五五至七六頁、│
│ │ │前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電子磅秤壹台均│第八五至九五頁、第│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第一六三頁、第二│
│ │ │ │ │ │ 秤一台。 │,追徵其價額。 │四二頁、第二九七至│
│ │ │ │ │ │ │ │三○一頁、第三一三│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至三一六頁、第三七│
│ │ │ │ │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一至三七五頁、第三│
│ │ │ │ │ │項規定沒收、追徵其│ │七九至三八五頁、第│
│ │ │ │ │ │價額:一千元 │ │四四三至四四五頁,│
│ │ │ │ │ │ │ │本院卷第一○五至一│
│ │ │ │ │ │ │ │○八頁、第二○一至│
│ │ │ │ │ │ │ │二一一頁、第二五九│
│ │ │ │ │ │ │ │至二六一頁、第三五│
│ │ │ │ │ │ │ │三至三六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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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百零八年三│臺北市松山區八德│一千元 │如附表三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前揭偵查卷第九至十│
│ │月五日下午五│路四段七四六號松│ │示第一級毒│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三、四、五所示第一│二頁、十五至四五頁│
│ │時二十七分許│山國民小學大門口│ │品海洛因 │規定沒收銷燬之: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第五五至七六頁、│
│ │ │前 │ │ │附表三、四、五所示│銷燬之,附表二編號│第八五至九五頁、第│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㈡所示之手機共│一二九至一四一頁、│
│ │ │ │ │ │ │貳支、附表六所示電│第一四三至一五一頁│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子磅秤壹台、附表七│、第一五三至一六一│
│ │ │ │ │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示夾鍊袋肆枚均沒│頁、第一六三頁、第│
│ │ │ │ │ │沒收: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二一至二二三頁、│
│ │ │ │ │ │①附表二編號㈠、㈡│壹仟元沒收。 │第二五一至二五四頁│
│ │ │ │ │ │ 所示之手機共二支│ │、第二九七至三○一│
│ │ │ │ │ │ 。 │ │頁、第三一三至三一│
│ │ │ │ │ │②附表六所示電子磅│ │六頁、第三七一至三│
│ │ │ │ │ │ 秤一台。 │ │七五頁、第三七九至│
│ │ │ │ │ │③附表七所示夾鍊袋│ │三八五頁、第四三五│
│ │ │ │ │ │ 四枚。 │ │頁、第四四三至四四│
│ │ │ │ │ │ │ │五頁,本院卷第一○│
│ │ │ │ │ │ │ │五至一○八頁、第二│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至二一一頁、第│
│ │ │ │ │ │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沒│ │二五九至二六一頁、│
│ │ │ │ │ │收:一千元 │ │第三五三至三六五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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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一七、 000000000000000/一七號,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 ㈡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一、 000000000000000/○一號,搭配門號○ 九○○二二○二○○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
附表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淨重○.四二公克, 驗餘淨重○.四二公克)。
附表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淨重○.八七公克,
驗餘淨重○.八七公克)。
附表五: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一.○ 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
附表六:電子磅秤一台。
附表七:包裝附表三、四、五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夾鍊袋共四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