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26號
TPHM,108,上訴,3326,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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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發蓬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玉雯


選任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勲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17號、8169號、
14639號、19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凌玉雯部分,關於黃建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凌玉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建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壹支、驗餘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黃建勳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凌玉雯黃建勲甄浩鈞(原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02款所管制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黃建勲得知陳柏倫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於民國105年6月01日以電話聯繫凌玉雯甄浩鈞 後,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柏倫共3次以營利。
二、黃建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基於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地區 ,以20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非法 持有之。嗣105年06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 漁澳路員警執行搜索黃建勲販賣毒品之相關罪證時,黃建勲 即在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在場 員警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並報繳其所持有附表二 所示槍枝、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王發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0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詩晴以營利共2次(編號1之轉讓禁藥部分,於 本院已撤回上訴)。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指被告 起訴當時所在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 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經查,被告凌玉雯黃建勲起訴時均羈押於法務 部○○○○○○○○,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為繫屬時被告凌玉雯黃建勲所在地法院而有本案管轄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0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三人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且經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是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凌玉雯黃建勲,於原審時 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凌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理由,先坦認犯罪,但即 陳稱:第一次犯行伊僅在車內,不知下車的人做何事,其餘 二次伊並未同車外出云云(本院卷169、179頁),前後所稱 已有不一致,且查,依原審中被告凌玉雯先後供述販賣情節 ,參酌共犯甄浩鈞、黃建勳於偵審中供稱、證述情節,可見 被告上開改稱之詞,係卸責之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認罪(本院卷277、289頁),從而,堪認被告凌玉 雯、黃建勲先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 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供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筆錄、士林分局氣體動力 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檢視照片06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偵字14639 號卷 一第184至194頁、卷二第28至34頁)可佐。又如附表二所示 槍枝、子彈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43顆,認均 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9AFS型..槍管內 具0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物照片(偵19174 號卷23至25頁)可考,足認黃建勲 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發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附表三編號0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誠發三次之犯行, 撤回上訴在卷,並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2、3之時間地點與黃 詩晴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先後於原審、本院時辯稱:其與黃詩晴是好朋友,105年3月 18日在洗車廠是2人一起吸食毒品,3月23日在卡拉OK是黃詩



晴請伊假裝是黃詩晴債主,讓卡拉OK的客人幫黃詩晴償還01 萬元的賭債;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其與黃詩晴雖有見面 2次,但沒有販賣,編號2至多是轉讓,伊沒拿她的錢云云。 2.然查:
⑴觀諸105年3月18日、23日被告王發蓬黃詩晴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王發蓬:你看你『櫻桃』要幾份啊?黃詩晴:我 要02份啊。王發蓬:2份喔...20。黃詩晴:喔,好啊,OK 。王發蓬:林口第二個交流道,然後文化北路右轉,過仁 愛路以後,約300 公尺,左邊有一個洗車廠。黃詩晴:好 。」(偵8169號卷31頁)、「王發蓬:我把那個『櫻桃』買 好之後就下去找你。黃詩晴:那就那個啊。王發蓬:哪個 ?黃詩晴:一樣啊。王發蓬:你說幾箱?黃詩晴:一箱啊 。王發蓬:一箱?我不懂耶。我就跟你講過之前那個方式 啊。黃詩晴:1箱1萬。王發蓬:好。黃詩晴:我先都給你 啊,讓你手頭有現金,可以嗎?..王發蓬:好啦,沒關係 ,我先拿12箱給你啦,照我上次講的那個數字啦,就我不 是說我『老闆』有那個進口的『櫻桃』嘛。黃詩晴:你說你要 拿多少給我?王發蓬:你總共那邊可以給我多少?黃詩晴 :1萬。王發蓬:1萬?喔,好」(偵8169號卷32頁)。 ⑵證人黃詩晴於警詢時證稱:105年3月18日伊坐朋友的車到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的洗車廠與王發蓬交易毒品,購買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王發蓬算伊比較便宜,只算1000元 ,錄音譯文的「櫻桃」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02份」就 是我要購買2公克;105年03月23日伊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歌聲歌坊)向王發蓬大約購買6、7公克、價格為0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47至150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結證稱:櫻桃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其 於105年04月8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發蓬購買的, 在新莊區中正路的歌聲歌坊向王發蓬購買01萬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大約6、7公克,王發蓬說不足的毒品會再補給其; 也有在105年3月18日在林口洗車廠向王發蓬購買02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王發蓬只收伊1000元等語(偵8169號卷49至 52頁)相符。足認王發蓬確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販賣1,000元、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詩 晴,至為明確。
⑶證人黃詩晴雖於原審時結證稱:其沒有向王發蓬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是王發蓬送毒品給其用,沒有金錢交易,因為 量都不多;對於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不 記得了,因為常常喝酒醉,有時候講話自己都不記得等語 (卷三130頁至135頁)。然證人黃詩晴上開證述,除一改



先前證述內容外,經原審提示上開卷內筆錄、通訊監察譯 文後,多次以時間過久、不復記憶為由搪塞,偵查時卻能 就「櫻桃」、「02份」等代號,明確指出是買賣毒品內容 及數量,顯見於警詢、偵查時證詞較為可採,其後於原審 時所證,核係迴護被告王發蓬之詞,難以採信。 ⑷被告王發蓬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販毒,然被告有於附表 三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詩晴之行為,業經 法院認定證據說明如前,觀諸105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 ,亦未提及有何關於黃詩晴請求被告假裝是黃詩晴的債主 ,讓卡拉OK的客人幫黃詩晴償還01萬元的賭債內容,益見 監聽譯文客觀可信,被告王發蓬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取。 被告於本院時雖陳稱欲請求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象男子」,惟未提出書狀載明待證事實且載明 證人姓名住址,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況依監聽譯文全文 ,可見被告主張尚無直接關連,自更無從為無益調查。 3.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購毒 者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4.本案雖乏確據證明王發蓬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價格及數量 ,致無從比較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售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差確切為何,惟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僅價昂,取得 不易,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所購入毒品以 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進行交易之理,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 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地,係基於營利意圖,以附表三編號 2、3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詩晴,要堪認定 ,是被告王發蓬販毒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玉雯黃建勲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01、2、3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凌玉雯黃建勲與就此部分與甄浩鈞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凌玉雯黃建勲上開三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核被告黃建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0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槍枝、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核被告王發蓬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王發蓬 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建勲就本件三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0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建勲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黃建勲販毒所 得款項均交甄浩鈞,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建勲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二級毒品,危害人 體及國民健康非淺,竟仍加以販賣,促成毒品於社會上流通 ,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難認被告 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再主張本件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01項之適用云云,但依偵查卷 內證據資料,黃建勲雖於警詢時供稱所販賣毒品係由凌玉雯甄浩鈞提供,然被告凌玉雯甄浩鈞與被告黃建勲共同販 賣毒品之罪嫌,業經檢警透過監聽黃建勲行動電話而得知, 非因被告黃建勲供出被告凌玉雯甄浩鈞而查獲,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01項再遞減其刑,可見上開主張 ,仍嫌無憑。
2.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0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01項前段規 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號、92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 經查,被告黃建勲在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槍枝 及子彈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向員警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報繳其所持 有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 ,足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持有槍彈,並已報繳 全部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0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01項係刑法 第62條所稱特別規定,即不再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 3.被告王發蓬為警查獲,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而查獲同案被告 陳柏倫(所涉販毒罪,業經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及被告黃建勲,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可佐(偵8169號卷08頁背面 、69-74、103-113、130至131頁),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員 警在被告王發蓬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或已掌握陳柏倫及被告 黃建勲參與本案線索,應認本件係因被告王發蓬供出而查獲 陳柏倫、被告黃建勲所涉販毒犯行,是就被告王發蓬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01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之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0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0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凌玉雯雖 無畏嚴刑峻厲,與被告黃建勳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合計三次,戕人身心,應嚴懲不貸,被告於 偵查及警訊並極力否認販賣,所交易毒品數量非微。但查,



本件附表一之三次販毒交易,係由陳柏倫與被告黃建勳接洽 後,再與在逃甄浩鈞商議而完成交易,此有各該人士先後供 述可憑,被告凌玉雯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更未曾施用毒品, 依甄浩鈞未經通緝前供述,被告凌玉雯雖堪認三次均有參與 ,惟就販毒主要重點即數量、價格等是否有置喙餘地,尚非 無疑;況原審亦認定二次取得款項交易所得,被告凌玉雯均 未分取,綜上,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三次,販 賣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情節尚非鉅大,核其目的非四處散布 毒品,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衡其參與犯罪情節,不無情輕 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法定最低刑度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其在一審、二審始行自白,所減刑幅度自應與黃建勳之自白 部分有所區別,以彰顯17條第2項自白得減輕立法之目的。三、原判決應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王發蓬、黃建勳販毒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01項、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 嚴禁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 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全無可取,被告黃建勲對上開犯行,均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王發蓬否認販賣毒品犯行, 審酌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數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黃建勳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年6月 ,量處被告王發蓬有期徒刑2年6月、03年,並就被告黃建勲王發蓬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基本罪質均相同 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近似等情,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與其等二人所犯其他罪名,酌定應執行刑為8 年、4年10月,以示懲儆。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另就沒收,說明如下: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1張),為黃建勲王發蓬持以聯繫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觀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甚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0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依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發蓬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販毒犯行,分別收取1,00



0元、1萬元對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黃建勳與凌玉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被告 凌玉雯黃建勲二人於原審時均供稱毒品為甄浩鈞所提供, 被告黃建勲陳柏倫收取款項之後,亦是交給甄浩鈞等語( 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二第20頁),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於 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3.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0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各罪,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 ㈢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黃建勳 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王發蓬提起上訴,仍否認上開行為係 販賣毒品,並辯稱至多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按: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上情而 量處被告黃建勳三罪,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審已基於行 為人責任基礎,充分說明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自無不合。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01項減輕,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而 認不可採,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核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2.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王發蓬 二罪,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年,原審已基於行為人責任 基礎,充分說明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 無不合。被告王發蓬以上情置辯,否認其有販毒犯行,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且依監聽譯文以觀,參憑黃詩晴先後於偵審 中所證情節,本院亦認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洵堪採取,被告 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被告上訴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王發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到庭為自己辯護後,本院當庭與三位被告及辯護人擇定審判



期日,卷內亦無其他書狀或診斷證明書可憑,則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期日所稱無法到庭理由(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自難 憑採,是以此部分,被告既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凌玉雯部分、被告黃建勳持有手 槍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凌玉雯 本件販毒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 ,原判決未調查適用,自有違誤。被告黃建動持有手槍部分 ,依法應併科罰金,而罰金刑依刑法第42條第06項規定:科 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原判 決於主文、理由,均缺漏未說明並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被告凌玉雯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核為有理由,被告 黃建勳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依本件係制式槍枝,難認可採 ,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黃建勳此部分暨定刑部分及凌玉雯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凌玉雯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 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全無可取, 被告黃建勲對該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黃建勲明知 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違禁物,且政府查緝 甚嚴,其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應予非難。被告 凌玉雯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法院審理坦承共同販毒之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凌玉雯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 為聯繫被告黃建勲,並非販毒要角,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 、販賣毒品數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凌玉 雯有期徒刑5年8月、5年8月、5年8月,量處黃建勳有期徒刑 2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05萬元,並依法就凌玉雯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06年10月,就黃建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黃建勳上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 部分,一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01支、未經試射之驗餘子彈29顆,係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0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經試 射子彈14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 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01張),為被告凌玉雯持以聯繫上開販賣 毒品所用,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0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部分,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凌玉雯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凌玉雯黃建勲於 原審時均供稱毒品為甄浩鈞所提供,黃建勲陳柏倫收取款 項後亦是交給甄浩鈞等語(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二第20頁 ),爰均就犯罪所得部分不於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0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 ,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0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0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對象 犯罪手法 證據資料 主文 1 105年6月1日在黃建勲位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住處外 陳柏倫 黃建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凌玉雯甄浩鈞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後,由甄浩鈞單獨前往左揭處所,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安非他命7兩交給黃建勲黃建勲旋聯絡陳柏倫到場,並交付安非他命給陳柏倫,收取陳柏倫交付價金後,轉交給甄浩鈞凌玉雯。 1.黃建勲通訊監察譯文(105偵15617號卷一第52-65頁)。 2.原審通訊監察書(105偵15617號卷一第1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05偵14639號卷二第71、73頁)。 4.證人陳柏倫於偵查時之證述(105偵14639號卷二第77-78頁)。 凌玉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年6月12日在黃建勲位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住處外 陳柏倫 黃建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凌玉雯甄浩鈞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後,甄浩鈞凌玉雯共同前往左揭處所,將7 萬元安非他命7 兩交給黃建勲黃建勲旋聯絡陳柏倫到場,並交付安非他命給陳柏倫,再收取陳柏倫交付價金,轉交給甄浩鈞凌玉雯。 1.黃建勲通訊監察譯文(105偵第15617號卷一第52-65頁)。 2.原審通訊監察書(105偵15617號卷一第1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05偵14639號卷二第71、73頁)。 4.證人陳柏倫於偵查時之證述(105偵14639號卷二第77-78頁)。 凌玉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6月19日在黃建勲位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住處外 陳柏倫 黃建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凌玉雯甄浩鈞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後,甄浩鈞凌玉雯共同前往左揭處所,將7 萬元安非他命7 兩交給黃建勲黃建勲旋聯絡陳柏倫到場,陳柏倫先收取安非他命,然尚未交付價金與黃建勲。 1.黃建勲通訊監察譯文(105偵第15617號卷一第52-65頁)。 2.原審通訊監察書(105偵第15617號卷一第1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05偵14639號卷二第71、73頁)。 4.證人陳柏倫於偵查時之證述(105偵14639號卷二第77-78頁)。 凌玉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槍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制式手槍(巴西TAURUS廠PT 99AFS型)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9MM制式子彈) 43顆(其中14顆試射用罄) 經採樣14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僅沒收未經 試射之驗餘子彈29顆。 2.試射用罄之子彈14顆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及地點 對象 手法 證據資料 主文 1 105年2月14日、02月16日、04月11日,在邱誠發住處(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邱誠發 王發蓬以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邱誠發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誠發3次。 1.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三第168-171頁)。 2.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收據(105偵8169號卷23-28頁)。 3.證人邱誠發於偵查時、原審時之證述(105偵字8169號卷45-47頁、原審卷四第13-16頁)。 王發蓬轉讓禁藥,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2 105年3月18日下午6時50分後未久,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洗車廠外 黃詩晴 王發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詩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發蓬於左揭時地,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詩晴,並收取價金1千元。 1.105年3月18日通訊 監察譯文(105偵字 8169號卷31頁) 2.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收據(105偵8169號卷20-22頁)。 3.證人黃詩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原審卷三第147-150頁、偵8169號卷49-52頁)。 王發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3 105年3月2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卡拉OK 黃詩晴 王發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詩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發蓬於左揭時地,販賣約 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詩晴,並收取價金1萬元。 1.105年3月18日通訊 監察譯文(105偵字 第8169號卷32頁)。 2.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收據(105偵第8169號卷第20-22頁。 3.證人黃詩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原審卷三第147-150頁、015偵字第8169號卷第49-52頁) 王發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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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