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22號
TPHM,108,上訴,3322,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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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宜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 下午5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47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宜慶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證 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毒偵字第6707 號卷第37、58頁背面,原審審訴卷第118 、124 頁,本院卷 第146 頁);且被告經警於107 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採驗 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107I-3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毒偵字第6707



號卷第32、7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然被告於原審已供明係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原審卷第118 頁),與其於警詢時 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方式一致(偵字第6707號卷第8 頁),佐 以被告之同居女友邱麗芳於警詢時亦供承是以點燃香菸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偵字第6707號卷第37頁),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之時點,距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久,記憶自較為清晰可 信;且卷內亦無注射針筒或其他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 品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不足採信 ,應認其先前所述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 戒治,於97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旋自97年10月間起多次為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



至97頁),被告本案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累犯:
被告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③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104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④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36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前述應 執行之刑,自103 年11月26日起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6 年9 月29日起入監執行殘刑4 月 又15日,於107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5頁)。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僅半年餘又為本案犯行,且前開執行刑罰完畢者均為施 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屢犯同一罪質之犯行,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主張其主動將海洛因毒品交付警察扣案,應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警員於107 年10月12日20時許,因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查訪,進入屋內即 可見被告身旁有1 根沾有白色粉末之吸管,即懷疑該粉末為 海洛因毒品,遂請同事送試劑到場鑑驗,被告見狀即供承該 吸管上的粉末為海洛因,並從床旁邊櫃子上的鐵盒下方取出 1 包海洛因,供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林禮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49 至150 、152 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警 察到伊住處時,有問吸管作何用途,伊沒有講,接著警察就 問伊是否吸食毒品,伊始將海洛因交出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119 頁)。足認被告雖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並向警 察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然該時警方已由現場發現沾有白色 粉末之吸管,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此由警察見該 吸管後即詢問被告有無吸毒,並欲以試劑鑑驗該粉末成分一 情益明。是被告主動交出海洛因毒品,仍與前述自首之要件 不符。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據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已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以 自戕健康為主之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說明:扣案之淡黃色粉 末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547公克)經鑑驗結 果確屬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1 支,尚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主動交出毒品,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被告又主張本 案警察係違法搜索云云,然證人林禮群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因被告是治安顧慮人口,遂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同居 女友邱麗芳同意帶警察進入被告房間,並沒有執行搜索,當 天被告係自行交出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 足認並無何違法搜索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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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