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245號
TPHM,108,上訴,324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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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輝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中,且受有 腳傷而無收入,竟擬出售槍彈以供生活所需,其知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21時34分許前 數日之某日時,於陳旭欽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顆(另有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赴許文輝當時所居住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 樓處所時,自陳旭欽處收受上開槍枝 、子彈而持有之。嗣因A (姓名年籍詳卷)檢舉陳旭欽持有 上開槍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胡憲烽 等人於106年9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陳旭欽處所執行搜索未獲 ,經陳旭欽供述槍彈業已交付許文輝胡憲烽等人並查詢得 知許文輝為通緝犯,乃於同日21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 樓逮捕許文輝,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許文輝及 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0至162、199至204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於其當時所居住處所房間 內扣得前開槍枝、子彈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是與林文極同一個 房間,伊根本不知道有槍彈放在該處,只有林文極知道放在 那裡,林文極有自白槍是他朋友給他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林文極證詞反覆,就重大部分沒有一致性,且縱 使槍枝與陳旭欽有關,依林文極提到陳旭欽之證詞,亦係陳 旭欽拿槍過來要嚇唬被告,故槍枝亦非被告所有等詞。二、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中,106年9月2 1日21時34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胡 憲烽等人前往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逮捕 被告,並經在場之房屋管領人張維倫、房屋使用人林文極及 被告同意搜索,而在被告所在之房間搜索扣得改造槍枝1支 、子彈25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0至31、119 至121頁、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執行逮捕搜索之員 警胡憲烽、證人張維倫林文極此部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212至214頁、偵卷第63至64、125至127、133至135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73至105 頁)。而扣案之槍枝1枝、子彈25顆,經送鑑定後,認「一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



鑑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6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試射 子彈17顆,均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1211號鑑定書、107年8月1 0日刑鑑字第107007769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7至150 頁、原審卷一第197 頁),是本案於被告所在房間扣得之槍 枝1 枝、子彈11顆(其餘14顆不具殺傷力)為具殺傷力之槍 彈之事實,首堪認定。
張維倫證述:被告與林文極是一起住進來的,晚一點被告出 去又回來,腳受傷,說是爬牆受傷的;主臥房原本是我在住 ,因為我要去外面工作,所以就搬去小房間,主臥房現在是 被告住,林文極因為被告受傷就讓出主臥房,改去睡客廳涼 椅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一第290 頁),林文 極亦證稱:我跟張維倫租房子,房間讓給被告睡,我7 天前 就睡客廳,因為被告腳受傷,只有房間裡面有彈簧床等語( 見偵卷第133 頁),被告亦供稱:前幾天林文極怕吵到我所 以去客廳睡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且觀之前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5、77頁),照片顯示被告1 人斜靠躺在房間之單 人彈簧床上,是以上張維倫林文極所述應可採信,即上開 搜索時被告所在之房間為供被告居住使用。
㈢扣案槍彈應為被告所持有,茲論述如下:
林文極對於扣案槍彈之取得過程雖有如下說法: ⑴本案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前天晚上被告叫1個我不認識的胖胖年輕人用1個塑膠袋帶 來扣案槍彈,年輕人拿到房間交給被告,該年輕人叫被告「 大哥」,被告打開我有看到,被告有提到因腳傷沒有收入, 可能要賣掉換錢,槍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
⑵107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槍彈是差不多案發前2 天,大概是前1、2天,因被告有跟「阿欽」拿毒品,有欠「 阿欽」錢,「阿欽」帶1 把槍來,我在客廳看到「阿欽」在 房間裡恐嚇被告說「明天我就是要看到錢,明天我要來拿錢 跟拿東西,你如果沒有就試試看」,意思是如果不還錢就要 對被告開槍,後來「阿欽」就走了,槍就擺在桌上。之前沒 講出這個人名,是因為我本來不知道這個人名字,後來在案 發後差不多2、3個月,有一次在FB跟他的好友玩,看他的好 友才發現陳旭欽照片,是好友再加好友,陳旭欽的帳號名稱 是他的名字拆開「耳東九日金欠」,才知道他叫「陳旭欽



,大約40幾歲。當時我在客廳偷偷瞄,看的到陳旭欽把槍拿 出來,陳旭欽把槍放在房間裡面的小桌子上,我不記得當時 張維倫是否在屋內。陳旭欽沒有講很大聲,但口氣很不好。 陳旭欽離開後,不曉得是被告或張維倫把槍丟在電視旁邊, 不然被人家看到怎麼辦。因為那時就看到槍在那裡,很像用 1 條毛巾大概包住而已,我沒有打開看,但警察進來就直接 問被告槍在哪裡,是我把槍拿給警察,我去上廁所的時候, 有看到槍在電視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3、305、309 頁)。
⑶108年4月10日陳述書略以:槍不是陳旭欽拿來的,是「阿峰 」在被查獲前幾小時拿來的,是被告要「阿峰」拿來的,我 幫「阿峰」開門,「阿峰」離開後我問被告,被告說槍枝是 要處理掉的,被告要我把槍收起來,我在房間拿毛巾把槍包 起來放在電視旁邊的小紙箱裡,警方查獲前被告要我去開門 ,被告說有人來了,我開門就被警察壓制,當時陳旭欽有出 現,但陳旭欽看到警察就跑掉了,我不知道被告要把槍賣給 誰或轉讓給誰,槍不是我找人家拿來的等語(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8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9270250 號鑑定書所 附林文極陳述書,原審卷一第393頁)。
⑷108年8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次在法院作證說扣案槍彈 是陳旭欽拿給被告等語不實在。我在10月8 日進所時,有跟 被告同房,那時一直要我扛起來,我們有商量要怎麼解決這 件事,所以我當時才會推給陳旭欽。我不記得跟測謊人員對 談的內容,跟測謊人員講的話不正確,當時我有使用安眠藥 。扣案槍枝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是被告的,因為是在被告房 間搜到的。我有看到被告請1 個朋友拿過來,那個人我不認 識,是查獲前幾小時拿來的,是我開門讓他進來的。那個人 拿到房間給被告,那個人把槍直接放在桌上,被告在床上, 我在客廳看到的,有個角度遮住了,看的不是很清楚。因為 被告有翻開來看,剛好我在客廳看進去的那個角度有看到是 1 把槍,但有個角度遮住看不清楚,沒看到槍枝外面有無包 裹東西。我有看到被告把東西放在電視旁的紙箱裡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4至82頁)
林文極就扣案槍彈係於何時(查獲前幾日或查獲前數小時) 、由何人攜至查獲處(陳旭欽、「阿峰」抑或被告1 個朋友 )、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被告欲伺機出售抑或陳旭欽 持扣案槍彈用以威嚇被告),雖有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惟 就扣案槍彈係他人持往其與被告上開居住處所交予被告乙節 則屬一致。且:
⑴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 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 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林文極於107年10月8日因案入法務部○○○○○○○○○○○○○○○○○○) 執行,嗣於108年6月6 日移法務部○○○○○○○○○○○○○○)執行; 而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亦因案入臺北分監執行,107年6月14 日移宜蘭監獄執行,嗣於107年8月29日因借提移入臺北分監 執行,復於108年8月16日移回宜蘭監獄執行,分別有林文極 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21頁),是林文極 與被告在107年10月8 日至108年6月6日同在臺北分監執行, 108年8 月16日起則同在宜蘭監獄執行。則林文極前於108年 8月6 日在原審審理中第二次證述時所稱:10月8 日進所時 ,有跟被告同房,被告一直要我扛起來,我們有商量要怎麼 解決這件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自非無據。是林文 極上開⒈之⑵至⑷所為證述、書面陳述,均係與被告同監所執 行之後所為,非無受被告影響所致,是其歷次陳述之內容是 否全部不可採,抑或部分有誇大、杜撰之處,自應待其他證 據相佐而為採擇。
胡憲烽證述:本案是A檢舉B(依後援引職務報告記載即為陳 旭欽)有攜帶槍,我們聲請搜索票去陳旭欽那裡搜索,但沒 有搜到槍,當時已經將近4、5點,我跟陳旭欽說,因為A 指 證歷歷,而且A 跟陳旭欽是有關係的,後來陳旭欽說他還在 保護管束,槍是被告寄放在他那裡的,被告請他收好,因為 被告現在通緝中,被告住在新莊大觀街,我們查詢被告是毒 品通緝,陳旭欽說槍已經還給被告了,沒有說什麼時候還的 ,說是用袋子裝著還回去,當時沒有刻意詢問是什麼袋子。 同日我們去新莊大觀街,在3樓埋伏,有1個人按門鈴,是林 文極開門,我們就把門勾住,按門鈴的人跑掉了。我們有問 被告槍枝在哪裡,搜索時有直接說我們在找槍,我們把林文 極帶進房間,林文極知道槍放在哪裡,他就主動說槍枝在哪 裡等情(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並有現場蒐證光碟經原 審勘驗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11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3725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函文正本



另存)。是本案查獲之起因係員警接獲檢舉而前往陳旭欽處 所執行搜索槍彈,惟無結果,經陳旭欽供述而知悉陳旭欽業 已將槍彈交付另案通緝中之被告及被告現所在之處所。陳旭 欽業於106年12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是無從傳喚其到庭就前述胡憲烽 所指其將槍彈交付被告之過程再親自為證述,然胡憲烽等員 警因接獲檢舉指陳旭欽持有槍彈而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 復經陳旭欽告知而再前往前開處所,果逮捕通緝中之被告並 扣得本案槍彈,可徵胡憲烽等員警所獲之檢舉情資及陳旭欽 向員警供述槍彈所在之情,應係屬實。且此節與林文極上開 ⒈之⑴、⑵所證幾天前有1 年輕人,即綽號「阿欽」之陳旭欽 將扣案槍彈拿到房間給被告一情則相符合。
⑷被告供稱:為警查獲當日下午,陳旭欽有打電話來說要找我 ,因為我腿斷掉,要靠海洛因止痛,請陳旭欽帶海洛因給我 ,我叫林文極去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林文 極於原審107 年11月27日審理中所證述:陳旭欽拿槍來那一 天之前就有見過他,他拿毒品來給被告。警方查獲前,陳旭 欽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說等一下到,被告腳不能動,叫我去開 門,警察要進來之前,陳旭欽剛好從電梯走上來,但陳旭欽 看到警察就跑掉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8、310、303 頁),而胡憲烽亦證述:當日前往新莊大觀街時僅有員警6 、7人前往,陳旭欽並沒有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 214 頁),其並確認進入屋內時有在電梯前遇到逃離的陳旭 欽乙節,有原審107 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43 頁)。是林文極上述及前開⒈之⑵所述陳旭欽除 交付上開槍彈以外,亦曾拿毒品至該處給被告,所以見過陳 旭欽,其後是經由好友FB而輾轉知悉持槍前往該處之年輕人 即為綽號「阿欽」之陳旭欽等過程,亦非不可採信。 ⑸關於林文極如⒈之⑵至⑷歷次陳述不可採信之說明: ①林文極如⒈之⑵所述陳旭欽將扣案槍彈置於被告桌上係用以恐 嚇被告應儘速還錢云云,惟若陳旭欽欲以扣案槍彈展示武力 而為恐嚇,理應出示亮槍以為恐嚇之後即將槍彈帶走,豈有 將槍彈放在欲恐嚇對象處所之理,況若被告積欠陳旭欽購毒 之價款,則在前債未清,甚至陳旭欽以槍彈恐嚇要求還款之 情形下,陳旭欽竟於為警查獲當日尚依被告要求帶毒品前往 給被告止痛之用,而如上開⑶被告供述,陳旭欽此舉實亦有 疑,是林文極該次陳述陳旭欽交付槍彈之目的顯與常情不符 。參酌林文極所述因與被告商量如何解決此事,故將責任推 給陳旭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4頁),足徵林文極關於此部 分交付槍彈目的之說詞變更,應僅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信。
林文極如⒈之⑶、⑷改稱係綽號「阿峰」之人、被告某個朋友在 警察查獲當天前幾個小時拿來交給被告云云,雖就交付之人 、交付時間又有變更,然參酌前開胡憲烽所述,被告此部分 變更之處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復參以上開林文極所述與被告 商量如何解決此事乙節,及被告供述:槍枝是9 月21日下午 (即為警查獲當日下午)1 個我不認識的人用塑膠袋包著拿 來給林文極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林文極前揭陳述亦應 僅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⑹是由以上員警接獲情資而查獲之過程、被告與林文極及陳旭 欽在案發前之往來互動情形、被告於案發後與林文極同監所 執行之機會等情綜合以觀,林文極於為警查獲當時距離案發 過程較近,且無機會受被告等外界或他人之影響,所陳述之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林文極其後於107 年11月27 日、108年4月10日、108年8月6 日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書 面陳述,距離106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已有1 年以上,甚或 近2年,且係於107年10月8 日與被告同監所執行之後,是如 上開⑸所述,林文極應係受被告要求而陸續修正、變更自己 之部分或全部供述,是此部分並非可採。應以林文極於偵查 中、107 年11月27日所述即陳旭欽於為警查獲前數日之某日 時將扣案槍彈持往前開處所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持有之情與事 實相符而為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扣案槍彈為林文極的,因為林文極欠我錢,沒有 錢可以還,拿扣案槍彈叫我想辦法賣掉,是查獲當天叫1 個 不認識的人把槍彈拿進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 辯護人則以員警入內搜索時,被告並不知道槍彈置於何處, 反係林文極直接指出槍彈之所在,且證人謝賴祥亦證述曾看 過林文極把玩槍枝,被告亦曾於測謊時自白槍彈為其所有, 堪認扣案槍彈應非被告所有,而係林文極所有等詞為被告辯 護。惟:
⑴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之鑑定書雖記載林文極於108年5 月1 日複測時向測謊人員陳稱:扣案槍彈係「阿毅」在入監 前交給伊的,當時槍管內已無阻鐵,伊將槍彈放在板橋住處 ;伊與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時,被告有叫伊 弄1 把槍來,伊便把扣案槍彈帶到前開住處並在該處以工具 對槍管拉膛線、裝填火藥至子彈內,其後將槍彈交給被告, 被告當時將槍彈收入該處1 樓保險櫃,之後又指示「阿峰」 將槍彈放在該處2 樓,過幾天警方上門,被告逃逸。之後搬 到查獲處,入住沒幾天,被查獲前幾小時,被告指示伊去開



門,係「阿峰」,「阿峰」到被告房間,伊在客廳吸毒,之 後被告叫伊去房間,伊看到「阿峰」把槍彈交給躺在床上的 被告,被告說槍彈是要處理掉的,後來被告要伊把槍收起來 ,伊在房間裡拿毛巾把槍包起來後放在電視旁小紙箱內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2頁),然此部分陳述既與其他次供 述、書面陳述不同,林文極亦稱:已經忘記在調查局說什麼 了,當時吃安眠藥才講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復無 證據證明林文極上開說詞與事實相符,且參以上開㈢各節說 明,本院亦認此部分內容無從彈劾林文極證述陳旭欽將扣案 槍彈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持有等證述之可信,或逕予推論槍彈 為林文極所有。
謝賴祥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認識好幾年,106年9月間曾經 在被告住處看過林文極自己拿出槍枝來把玩,不知道林文極 有無住在該處,當時是談到有人欠被告錢,林文極就把槍拿 出來玩,我沒有注意林文極從哪裡拿槍出來,也沒有注意該 槍枝與被告有無關係,也沒有問槍是誰的,因為我不喜歡槍 ,看到槍我就轉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7頁),然其 就槍枝之來源、槍枝與被告及林文極之關係為何、何以被告 談論有人欠伊錢時林文極取出槍枝來、槍枝是否即本案扣案 槍枝等細節均未詳述,無從認定其真實性及所述與本案扣案 槍彈之關係,且林文極亦否認有如謝賴祥所述上情,及被告 所辯槍彈係查獲當日有人拿來給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未曾陳述林文極曾在其住處把 玩槍枝,亦未曾供述該槍彈係林文極用以抵充積欠伊款項之 用,則謝賴祥前揭證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方為如上辯解, 尤難信為真實。
胡憲烽等員警前往搜索過程中,確實經林文極指出槍彈之所 在,如前㈢⒉之⑶所述,然胡憲烽證稱:進門後看到毒品、吸 食器後就說要找被告就衝進去;找到槍時,大家都說不是自 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是胡憲烽等進入該處 後既已表明逮捕之對象為被告,而與林文極無關,是若扣案 槍彈確為林文極持有,則林文極為免遭發覺持有槍彈之情, 理應極力避免員警查獲槍彈,豈有主動指出槍彈之所在,卻 又於查獲後否認槍彈為其所有之理。辯護人以此指槍彈應係 林文極所有,並非可採。
⒉被告及林文極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被 告於108年4月11日測前會談「否認有找人把查獲的那把槍拿 到查獲處房間」,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林 文極於108年4月10日測前會談稱「查獲那把槍是有人(綽號 『阿欽』的男子)帶來給被告的」,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



亦呈不實反應,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77至406頁)。惟按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 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 ,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 ,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 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刻意控制,致出現 不合常情之結果。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 ,自不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分 別同此說明。上開測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雖不無所本, 然林文極上開測謊時間亦係其與被告107年10月8日至108年6 月6日同在臺北分監執行期間,則在林文極曾與被告商討如 何解決本案而已有迴護、附和被告之情,如前所述,則林文 極是否於測謊之時故為影響測謊結果之作為,亦非不可想見 ,是本院認林文極上開測謊結果並不足以影響前開事實之認 定,亦不以前揭被告測謊結果而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所憑。 ⒊張維倫雖證稱:在八德分局時,林文極要我一起說槍是被告 的,在地檢時他叫我這樣講,但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94 頁),惟林文極否認前情,陳稱:我有跟張維倫 說不要什麼都推給我,因為他是屋主,那時有搜到毒品或什 麼,他都說是我的,他講話語無倫次,很多人聽不懂他的意 思,所以我跟他簡單講「等一下,你什麼都不要講,你也不 要說是我的,是你的你就自己承認,不是你的,你也不要多 說」,我沒有跟他討論過不要說是我的,或者不要說是誰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觀諸張維倫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均未曾提及林文極要求其為一定之陳述,而張維倫於 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則不斷提及林文極開庭前在候審室時有毆 打其一情(見原審卷一第289、290、293 頁),林文極亦不 否認此情,並稱:因為另一個案子,張維倫開門讓警察進去 抓我,他自己房間被抓到的東西像毒品等全部都推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是張維倫是否因林文極毆打其一 事而對林文極心生怨懟致為前開陳述,已不得而知,無從確 認張維倫上開陳述屬實,不能以此推論扣案槍彈係林文極所 有而卸責予被告。
⒋扣案槍彈並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之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07年4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06802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初步檢視報告表可參(見偵卷第189至198頁) 。惟槍彈未採獲指紋或其他跡證,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其材 質不易有指紋附著、或被告謹慎未留下指紋,或所留存指紋 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或如上開職務報告所述僅係未採得



足資比對之指紋,是尚不能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持有扣案槍彈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同此說明。是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其此部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 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共11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8 03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撤銷 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施用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 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上字第6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5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甫因上開眾多案件經判決執行,且於通緝中再犯本件,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 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按:起 訴書業已記載「6 顆無殺傷力」,是扣案25顆子彈扣除上開 具殺傷力子彈共11顆,及起訴書認無殺傷力部分6顆,尚有8 顆),認其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查,扣案此8 顆子彈,經送鑑定 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 分應不成立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林文極證述之歧異而否認其全部證 詞之可信,未詳認本案查獲過程與被告之關係,而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 經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亦自陳不願到 案執行(見偵卷第36頁),益見其素行未端,不願面對己錯 ,雖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扣案槍彈犯他罪,然其無視法律禁 止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對於社會 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少, 惟持有之期間尚短暫,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記載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 已因鑑驗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而彈頭、彈殼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 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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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