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217號
TPHM,108,上訴,321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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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碩偉



被 告 薛智軒



劉家成


邱兆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417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
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470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7 年度偵
字第2586號、第2587號、第6030號、第7005號、第8495號;併案
審理案號:同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4221號、第13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丁○○、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8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劉毓嘉(綽號「小毓 」)、其弟薛智陽介紹,加入劉毓嘉崔智軒(綽號「阿崔 」)、薛智陽賴鈺仁(綽號「阿仁」)、日明霏(綽號「 阿霏」)、陳弋鑫范志鴻黃錦龍劉毓嘉等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原 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賴○祥(89年12月生)、潘○銓( 90年12月生)、陳○軒(91年8 月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以取款金額 2%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向車手收取詐騙 款項後,交予上游成員)工作,賴○祥並於106 年12月間某 日、107 年1 月1 日,分別招攬丙○○、乙○○各以取款金額2%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丁○○、丙○○ 、乙○○遂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丁○○、丙○○並分持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行動電話等候 指示,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方式,分別向壬○○、丙○○、巳○○ 、子○○、辰○○○、丑○○、庚○○、午○○、甲○○、辛○○○、寅○○( 下稱壬○○等11人)詐用詐術,使壬○○等11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或金飾(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1所示)。甲○○係丙○○之友人,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7日幫助丙○○等人詐 欺取得寅○○交付之財物(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嗣丙○○取得上揭詐得之寅○○之財物後,依薛智陽之指示交 予丁○○,丁○○搭乘客運返回桃園市,於翌(18)日上午1 時 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警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3 所示詐得之財物、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另經警於同年1 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 ,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查獲丙○○、甲○○,並扣得丙○○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又於同年3 月19日上 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查獲乙○○,並扣 得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黑色背包1 個,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丙○○、乙○○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 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 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106 年6 月19日某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 0 元之代價,由乙○○提供其不知情之父邱澈曦(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陌生 人,並依身分不詳自稱「陳雪蝶」之人指示,將提款卡密碼 更改為「778899」後,交由丙○○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高榮店,透過快遞寄送予身分不詳之「黃科豪 」,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郵局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丁○○、未○○、申○○、癸 ○○(下稱丁○○等4 人)施以詐術,使丁○○等4 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 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三、案經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壬 ○○、丙○○、巳○○、子○○、辰○○○、丑○○、庚○○、甲○○、寅○○ 、未○○、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及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就被告丁○○被訴詐欺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 分)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
㈡被告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丙○○、乙○ ○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則對上開有罪部分 均提起上訴。被告甲○○被訴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 甲○○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4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 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 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 反面、第117 、119 至120 頁,卷三第50至56頁,本院卷第 217 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 審之陳述,坦承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128 至13 1 頁,卷三第50至56頁),僅辯稱:我記得我是於106 年12 月中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是劉毓嘉找我加入的,我是在



106 年12月15日潘○銓他們黑吃黑之後,才開始分錢云云( 原審訴字卷三第51頁反面、第54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除有被告等之前揭自白為證外,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586號卷第49至51、64至66、75至 80頁,偵字第2587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8495號卷第16 至18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005號卷第18至21頁〈附表二 編號2 〉,偵字第2586號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4 、5〉,高 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023100 號警卷第14至21頁〈附表二 編號5 〉,他字第732 號卷第22至29頁反面〈附表二編號6 〉,偵字第8495號卷第20頁〈附表二編號8 〉)。 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 月10、11日基地台位置(當 時由被告乙○○持用)與附表二編號8 至10犯罪地點對照表 (偵字第8495號卷第30至37頁)。
⒋①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 卷第107 至108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 證人薛智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少連偵 字第94號卷第8 頁反面至9 、143 、161 、167 頁,警 詢僅為加重詐欺財取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 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4頁反面,少調字第71 4 號卷一第22至23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 、證人潘○銓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2587號卷第127頁 反面至128 頁)、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放款地點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18 6 號卷二第142 至145 頁)。
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 162 至164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 薛智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 3 頁反面、第167 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 據)、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 第64頁反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手機內通聯紀錄之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7005號卷第 15至17、24至26頁)。
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495號卷第 12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 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僅為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5頁,偵字第2586號卷第11 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6 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之證據)。
④附表二編號4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 16至17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 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僅為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15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 94號卷第65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586號卷第26至29頁 )。
⑤附表二編號5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586號卷 第18頁正反面,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023100 號警卷 第11至13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 智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僅 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15 頁反面,少連偵字 第94號卷第65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偵字第2586號卷第30至33頁反面)。 ⑥附表二編號6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9 至23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 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僅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16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 第65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放置財物現場、與詐欺集團通話紀 錄、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等照片(偵字第2586號卷 第35至38之1 頁)。
⑦附表二編號7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 第125 至126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 人薛智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 144 頁反面、第169 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 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 卷第65頁反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 陳○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99 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73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587號卷第101 頁)。
⑧附表二編號8 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495號卷第 14至15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 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反面, 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6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 第2587號卷第102 頁)。
⑨附表二編號9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 第129 至130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 人薛智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頁 反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6至67頁,僅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偵字第2587號卷第103 頁)。
⑩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495號卷 第23至24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 智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反面 ,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 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7頁反面,僅為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587號卷第104 頁)。




⑪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 24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 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 10頁、第144 頁反面、第161 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2 586號卷第11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天瑩 珠寶銀樓之台新銀行刷卡單及保單、中壢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廖漢偉107 年1 月1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586號卷 第39至43頁,偵字第2587號卷第45至47頁)。 ⒌被告丁○○於原審雖辯稱:我記得我是於106 年12月中某日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云云,惟查,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弟薛智陽早我1 、2 個星期,約106 年11月多加入 該集團,當時是劉毓嘉有來家裡問他有無意願要加入一起 做,當時我正在旁邊,有聽到劉毓嘉薛智陽說工作內容 是擔任掌機,負責掌握車手的位置。當天薛智陽就答應要 加入,過了幾天之後,劉毓嘉就拿了工作機來家裡交給薛 智陽,我有幾次外出到統一超商買東西,薛智陽有叫我順 路幫忙向不認識的車手收取贓款等語(偵字第2587號卷第 8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薛智陽於偵 訊時供證:我於106 年11月底加入該集團,我是擔任掌機 ,早上打電話叫車手出門,待他們取得詐騙款項後告知到 何處交給車手頭,丁○○則是擔任車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車手取款回來會打給我,我就會叫賴○祥去取款,賴○祥 就會拿給丁○○或賴鈺仁。若是拿給賴鈺仁賴鈺仁會拿薪 水給我哥丁○○,我哥就會拿給我,賴鈺仁跟我哥丁○○會把 錢交給崔智軒劉毓嘉;附表二編號2 部分是我掌機,那 次是丁○○到我家附近成功路7-11取款的等情大致相符(少 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可認被告丁 ○○明知劉毓嘉薛智陽係詐欺集團成員,薛智陽擔任掌機 工作,仍依薛智陽指示前往收款、轉交款項,是被告丁○○ 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固未分配取得報 酬,仍屬集團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丁○○於此 時起,即已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運作。
⒍被告丁○○、丙○○、乙○○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 人以上,且依其等所述,雖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



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 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交付現金或金飾後,即以電話指示 車手取走財物,再各依指示上繳款項,足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丁○○ 、丙○○、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丁○○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被告丙○○、乙○○亦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確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足見被告丁○○、丙○○、乙○○前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⒎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丁○○、丙○○、乙○○、甲○○於原 審或本院之自白亦有前揭事證為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本院先前到場之 陳述,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17頁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我和丙○○住在一起,丙○○叫我去改密碼,我就先改,改 好後把存摺、提款卡放在租屋處,我當時還在考慮,丙○○就 把存摺、提款卡拿去寄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向其父親邱澈曦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後,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經被告丙○○於106 年6 月19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高榮店,透過快 遞寄送予身分不詳之「黃科豪」;嗣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丁○○等4 人因受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 事實,除據被告乙○○、丙○○供陳在卷外,並有以下證據可 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⑴證人邱澈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4704 號卷 第5 至7 、64至66頁,少連偵字第7 號卷第27至28頁,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74400 號警卷第8 至11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儲字第106014627 3號函及所附邱澈曦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字第24704 號卷第49 至53、55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74400 號警卷第 6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物流託運單翻拍



照片(偵字第24704 號卷第22至23頁)。 ⑷①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35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字第7 號卷第53至60、67 頁)。
②附表三編號2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4704號 卷第34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ATM 交易明 細表(偵字第24704 號卷第35、37至38、40頁)。 ③附表三編號3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4704號 卷第41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 字第24704 號卷第43至44、46至48頁)。 ④附表三編號4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高雄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673774400 號警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673774400 號警卷第41至44、48、50頁)。 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有關被告乙○○提供其 父親邱澈曦郵局帳戶資料,並由被告丙○○以快遞方式寄送 予對方之經過,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承:106 年6 月初左右,我聽丙○○說在LINE上看到一個 賺錢的機會,是線上博彩,工作性質是提供帳戶給會員兌 換,月領1 萬8,000 元,提供帳戶越多,薪資越高,丙○○ 也跟我說他之前有領到錢,我就假借工作存錢要用的理由 ,向我父親邱澈曦借郵局帳戶後交給丙○○,我有依對方指 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778899」,丙○○就和廖哲輝至全 家便利超商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收件人「黃科豪



」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74400號卷第13至14頁 、偵字第24704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第 65頁,少連偵字第7 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0 頁反面、第22頁),參以卷附其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陳雪蝶」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中,其向對方表示 :「我們有寄過去但是妳說禮拜一會派發薪資怎麼都沒有 呢?」、「別人都有收到為何我們沒有」、「本子也沒寄 回來錢也沒來一拖在拖」(偵字第24704 號卷第22頁), 足見被告乙○○確實有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丙○○代為寄送他人,甚為明 確。被告乙○○前揭辯稱:我當時還在考慮,丙○○就把存摺 、提款卡拿去寄云云,要非可信。
⒊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 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 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 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丙○○、乙○○於行為時均為心智 健全之人,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承租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 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我當初是在 臉書上看到這個訊息,因為乙○○、廖哲輝想要賺錢,才把 提款卡交出去,我知道交付提款卡常常是詐欺集團收款使 用等語(偵字第24704 卷第72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 及原審供承:當時是因為丙○○說他寄帳戶過去有拿到6,00 0 元,我就相信丙○○的話,我把郵局帳戶交給丙○○、廖哲 輝,他們拿走之後就寄出去做博彩使用等語(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673774400 號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反 面),其等顯然知悉「僅係單純出租帳戶,即可獲得高額 報酬」,與常情不合,其等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郵 局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丙○○、乙○○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自稱「陳雪蝶」之人,縱使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均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 助力,但其等既可認知上開郵局帳戶極可能遭利用從事詐 欺等不法獲取金錢之用,仍恣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則事 後該詐騙集團果將上開郵局帳戶用以從事本件對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堪



認被告丙○○、乙○○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足取,被告丙○○之自白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堪以 認定。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107 年 1 月5 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被告丁○○事實欄一之犯 行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時間共同實施詐欺, 被告丙○○事實欄一之犯行即於附表二編號2 、4 至7、11所 示時間共同實施詐欺,被告乙○○事實欄一之犯行即於附表二 編號3 、8 至10所示時間共同實施詐欺,乃至其等分別於10 7 年1 月18日、同年1 年17日、同年3 月19日遭警查獲止, 其等於上開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 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詳後述),故被告丁○○ 、丙○○、乙○○自107 年1 月5 日修法公布施行後後仍參與犯 罪組織,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 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⒉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 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甲○○之所以參與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因其為被告丙○○之友人,故 陪同被告丙○○南下高雄取款。關於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 實,接受詐欺集團指令前往取款之車手乃是被告丙○○,既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且無任何事 證證明被告甲○○有就該次取款分得利益,應不得遽指被告 甲○○對於被告丙○○等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 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本件依上認定,告訴人寅○○因受 詐騙而將財物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小大門旁右側佈 告欄上,再由被告甲○○將財物取下交付被告丙○○,詐欺集 團因而遂行犯罪而得手,被告甲○○所參與者並非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是對被告丙○○等人詐欺之取款行 為資以助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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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