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108號
TPHM,108,上訴,310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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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
0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益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益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將銀 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再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而形同為詐欺成員取得遭 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 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加重詐 欺故意,加入詐騙集團,與張先知林承諭林承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吳益隆先於106年4月22日20時50分許,取得集團成員林承 諭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承諭郵局帳戶 )帳號,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吳益隆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林承諭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遭詐騙時地」欄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林玉婷丁雪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㈠、㈡「 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承諭郵局 帳戶內,隨即先後由林承諭吳益隆分次提領一空。嗣林玉



婷、丁雪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丁雪芳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林承諭林玉婷丁雪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9、 137至1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益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共犯林承 諭借用林承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先由林承諭自該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1萬5元後,其再持提款卡 、密碼自林承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5萬5,000元、6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知道那是詐騙的錢,張先知跟我說他有急用錢,需要多張提 款卡領取大量金錢,因為張先知開公司及名車,所以我相信 張先知,我是被張先知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4月22日向林承諭借用林承諭所有之郵局帳戶 資料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告訴人林玉婷丁雪芳於如附表 編號㈠、㈡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分別匯款至林承諭 郵局帳戶,隨後遭林承諭及被告分別自ATM提領帳戶內贓款 後轉交張先知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下稱10 6偵5535號卷》第123至124、140至141頁、原審卷第55至56、 190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承諭於警詢、偵查、原審 訊問及審理時證述(見106偵5535號卷第3至4、105至106、1 11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5號卷《下稱107偵67 5號卷》第19、23頁,原審卷第156至164、167至170頁)、證 人即共犯張先知於偵查時證述(見106偵5535號卷第144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丁雪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5 535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承諭 之郵局金融卡1張(見106偵5535號卷第116頁)、林承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25日 交易明細(見106偵5535號卷第26至34頁)、被告領款之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 1810號卷《下稱106他1810號卷》第8頁)、林承諭106年4月22 日至合作金庫新竹分行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1 張(見106偵5535號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承諭、106年5月24日、新竹市 ○○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106偵5535號卷第9 至11、13至14頁)、告訴人林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匯款明細 (見106他1810號卷第41、43、46、50至51頁)、告訴人丁 雪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偵5535 號卷第54、56至57、59至61頁)、106年4月22日張先知向林 承諭索取卡片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106他1810號卷第27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1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 第1070022858號函暨附偵查報告(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1月1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 0028380號函暨附東門派出所107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見原 審卷第73至7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偵查時先辯稱:106年4月22日張先知說 他國外有錢要轉進來,可以避稅,問我有沒有帳戶借他用, 但我沒有帳戶,我問林承諭林承諭就說好,並把提款卡正 面拍給我,我再傳LINE給張先知等語(見106偵5535號卷第1 23頁);於107年6月21日偵查時改辯稱:張先知跟我說他急 用錢,短時間他要分批匯進來,需要很多帳戶,叫我借他帳 戶,可以短時間領較多的錢進來等語(見106偵5535號卷第1 40頁反面至1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幫張先 知借這些帳戶是因為他國外友人要匯錢給他,所以他需要大 量的帳戶,來讓人家匯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我幫張先知林承諭借帳戶是因為他 太陽能公司在國外有款項,要分批小筆匯進來,才可以節稅



,所以需要很多帳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是被 告稱其為張先知林承諭借用帳戶之動機,究係張先知之公 司國外的錢轉入避稅用,亦或因張先知國外友人要匯款供其 急用,前後所辯顯有歧異。
⒊又依證人即共犯林承諭於警詢時供稱:我去提款是被告打電 話借我的帳號做星辰遊戲幣兌換使用等語(見106偵5535號 卷第3頁反面);於106年6月8日偵查時證稱:106年4月22日 20時50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賣遊戲幣,問我可 否借一下提款卡,跟我要卡號他叫我領完錢後,打電話給他 ,然後他過來找我。但我領完錢後就被警察逮捕,被告的朋 友張先知進來派出所跟警察說這個錢是他父母給他的,裡面 還有錢,叫我把卡片跟錢給他,我被逮捕後被告有打電話給 我,我問被告拿我卡片做甚麼,被告就說張先知說他家人匯 錢過來,裡面有錢等語(見106偵5535號卷第105至106頁) ;於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於4月22日當天晚上8 點多跟我借帳戶,他說他朋友要賣遊戲幣要用到帳戶,賣遊 戲幣的錢要匯入我的帳戶。後來我因通緝被抓,張先知於9 點多時去東門派出所跟所長講,他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他說 是他爸媽匯錢匯到我的帳戶,被告也有傳簡訊給我說是張先 知爸媽匯來的錢等語(見106偵5535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 頁);於107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說要洗遊戲的錢, 所以問我可否借帳戶順便幫他們領錢,後來我被警察抓,張 先知來警局說他叫他母親匯錢過來,之後我用電話跟被告確 認,被告叫我把卡片、密碼給張先知,被告說錢是張先知的 錢還沒領完,叫我把錢、卡片拿給張先知(見107偵675號卷 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被告跟我借系爭郵 局帳戶是說他朋友賣遊戲幣的錢要匯過來,後來張先知到東 門派出所跟我拿錢時又說是家人匯給他的錢,我有問被告, 被告叫我放心把錢跟提款卡給張先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1頁),是證人林承諭就被告原係以匯入賣遊戲幣的錢 向其借用郵局帳戶,待張先知東門派出所後被告又改口帳 戶內的錢是張先知家人匯入之急用錢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 致,且林承諭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原審卷第167 頁),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就其為何向證人林承諭 借用其郵局帳戶之緣由,前後辯詞不一,亦與證人林承諭證 述內容不符,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⒋再參以證人林承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的帳戶被 警示後,我有向被告詢問,被告說是因為他有欠張先知錢, 張先知就跟他說「你幫我蒐集提款卡,讓我在海外的公司款 項可以匯回臺灣,就算抵債」,我才知道原來我領的錢是有



問題的等語(見106偵5535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68頁 );而證人彭淑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間被告確實 有欠張先知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於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欠張先知10幾萬元,張先知請被 告一定要借提款卡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再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幫張先知蒐集帳戶是因為我欠張 先知錢,張先知一直用這理由盧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 ),顯見被告係因積欠張先知債務而遭張先知要求協助蒐集 提款卡,益徵被告為張先知林承諭借用林承諭郵局帳戶使 用之動機實係為抵償債務至明,被告前開辯稱係為供張先知 節稅或供張先知友人匯款云云,委無足採。
⒌邇來利用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以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曾 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張先知蒐集這麼多帳戶,我自己有點懷疑等語(見 106偵5535號卷第140頁),足徵被告應已預見張先知要求其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行為,且就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等情,理當 有所認識,猶為張先知蒐集帳戶,並親自及指示林承諭提款 後再將贓款轉交張先知,被告顯然已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甚 明。是被告空言否認,並辯稱其因相信張先知而被張先知所 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難認可採。
⒍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銀行帳戶,雖在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銀行帳 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 險,是詐騙集團派遣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 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 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提供匯款 帳戶及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依證人林承諭於偵查 時證稱:我交付卡片給張先知張先知走後沒多久,被告傳 簡訊問我密碼,我就傳簡訊跟被告講密碼等語(見106偵553



5號卷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打電話跟 被告說我被警察抓,張先知在被告旁邊,張先知不相信,以 為我要捲款逃跑,在那邊亂,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在東門派 出所,不然你過來看,被告也叫我不能捲款逃跑等語(見原 審卷第171頁);證人彭淑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東 門派出所那天在電話中我知道被告跟張先知好像在一起,因 為那陣子他們都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顯見被 告於向林承諭借用帳戶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用, 迄案發當天林承諭經被告指示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贓款後為 警逮捕,過程中被告始終與張先知在一起,且其後張先知前 往東門派出所林承諭取得提款卡後,亦係由被告以電話向 林承諭詢問提款卡密碼,並由張先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自動 櫃員機,再由被告下車提領贓款後交給張先知等種種情境觀 之,被告與張先知間顯有特殊情誼,且張先知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對於被告必有相當之信賴,否則豈會任由被告隻身前往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益徵被告就其親自或指示林承諭 提領林承諭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主觀上已 存有高度懷疑,卻仍執意進行,並依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 顯然有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至為灼 然。從而,被告主觀上與張先知林承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本案之不法犯行及所發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與林承諭張先知及其他實行電話詐騙、蒐 集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於前於101年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經本 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⒉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所犯之詐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詐欺前案執 畢後2年即再犯本案詐欺犯罪,顯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 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量刑之輕重,並 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限制。 查共犯林承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件被告 既與林承諭共犯,共犯林承諭為實際提供郵局帳戶之人,且 亦參與提領款項,雖共犯林承諭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自白 犯行不諱,被告則飾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玉婷 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228頁),共犯林承諭則無,惟 原審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與共犯林承諭相 較,尚屬過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上 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因此獲取教訓 ,竟為圖報酬或抵償債務,協助詐騙集團向林承諭收集帳戶



使用,並指示林承諭提款或親自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款項 交付共犯張先知,使不法之徒藉此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風險,被告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 狡辯,顯未見對己身錯誤行為有所反省,並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前無業、與父母及就讀大 學之成年女兒同住(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43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 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林玉婷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108 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5至 226、228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丁雪芳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從本案林承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依其參與犯罪之模式,其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交予張先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或自張先知等人處 獲得報酬或利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所其提領款項有實際支 配處分權,亦查無其他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地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提領之人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㈠ 林玉婷 106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林玉婷佯裝為網拍會計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將扣款12期,須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告訴人林玉婷信以為真而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 同(22)日21時22分許轉帳2 萬9,985 元、21時29分許轉帳2 萬2,633 元、21時31分許轉帳2 萬863 元至林承諭系爭郵局帳戶。 ①林承諭、於106 年4 月22日21時26分37秒提領2 萬5 元、於106 年4 月22日21時27分38秒提領1萬5元。 ②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22時36分28秒提領5 萬5,000元、於106 年4月22日22時37分49秒提領600元。 吳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丁雪芳 106 年4 月22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住處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丁雪芳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將扣款12期,須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告訴人丁雪芳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 同(22)日21時41分許轉帳1 萬2,123 元至林承諭系爭郵局帳戶。 吳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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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