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齊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甫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緯
孟祥友
徐偉勛
鍾馹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6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491、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齊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2,000 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㈡被告張家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㈢被告張家齊、上訴人即被 告徐偉勛、蕭文甫、鄭承緯、孟祥友及鍾馹恒如原判決事實 欄三部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年、9月、9月及9月,被告張家 齊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並諭知扣案之被告蕭文甫所有鋁棒及空氣槍各1支均沒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如下所述:
㈠被告張家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
非主動向他人購買取得,且數量不高,持有期間亦未持之傷 人或擁槍自重等惡行,對社會造成實害並非重大,與其前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近5年之久,顯然其並 無主動違反法秩序之惡意,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 ,被告雖有恐嚇行為,但對於擊發槍枝可能造成之實害,亦 有所控制,並未進一步擴大事端造成傷亡,且其於「大叔燒 烤店」內外雖對告訴人黃烽勝有傷害行為,但並未波及店內 其他顧客或第三人,另其亦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劉瑋伶達成 和解的善意,請審酌上開對其有利之事由,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之諭知云云。
㈡被告蕭文甫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犯後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 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以節省訴訟資源,且其於「大叔燒烤店 」內外雖對告訴人黃烽勝有傷害行為,但並未波及店內其他 顧客或第三人,另其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善意,請審酌 上開對其有利之事由,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㈢被告徐偉勛、鄭承緯、孟祥友及鍾馹恒上訴意旨均略以:渠 等坦承本案犯行,然渠等實際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 波及店內其他顧客或第三人,另其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 善意,請審酌上開對渠等有利之事由,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 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張家齊等6人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詳如原判決 理由欄肆七所載),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槍枝、子彈等物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 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張家齊明知及此,仍無視於 法律之禁止而持有,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並
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其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衡諸於被告張家齊持有槍、彈 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況依被告張家齊所 陳上情,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張家齊等6人雖均表示希由法院安排調解期日,讓渠等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可以達成和解,並希望法院考量此點,予 以從輕量刑云云。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張 家齊等6人和解,並具狀向法院聲請取消原定調解程序等情 ,有刑事取消調解庭期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從而,被告張家 齊等6人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 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且所審酌之內容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張家齊如事實欄一 部份係受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宣告,⑵被告徐偉勛有如原判決 理由欄肆五㈡所載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 形,⑶被告鄭承緯於107年間,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被告孟祥友於108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不符,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⒉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甫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鍾馹恒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然審酌被告蕭文甫、鍾馹恒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就其2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從而,被告張家齊等6人提起本件上訴,均係對於原審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張家齊如原判決事實 欄二所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被告張家齊等6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 第350、353、354 頁)。惟查:
⒈由新竹市警察局彈道重建報告及現場模擬照片(見107年度偵 字第2491號卷第357至373頁)可知,被告張家齊(站於告訴 人車輛之車頭引擎蓋前)與告訴人(站於車輛副駕駛座車外 )於事發當時相距甚近,且槍口約16.1度、向下朝該車引擎 蓋射擊,子彈自該車引擎蓋上方穿入引擎室隔板內層;而被 告張家齊開槍行為只有出手1次隨即終止,經證人劉瑋伶勸 告後,即將扣案之改造手槍放回車內,後續並無再持槍射擊 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劉瑋伶於偵查中證述足憑(見10 7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第229至232頁)。是由被告張家齊持 槍時,並非平舉、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射擊,而係向下、朝 車輛引擎蓋射擊,且於開槍擊發車輛引擎蓋1次後,並未再 繼續朝告訴人開槍射擊,足徵被告張家齊持槍射擊時,主觀 上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
⒉再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 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 人內心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係重傷害或普 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 、兇器之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 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 基礎。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腫脹及左側 頂葉頭皮血腫、肝臟損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側腓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右肘前臂多處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左手及 左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院107年2月28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107年6月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3981號 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 偵字第2491號卷第31、249至34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
雖非輕微,然未達重傷之程度。而被告蕭文甫犯罪動機係因 懷疑告訴人與其前妻交往,方糾眾共同傷害告訴人,則其與 告訴人間並非深仇大恨,且以被告蕭文甫糾集被告張家齊等 5人,若渠等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以其人數之眾,且 持有槍彈、鋁棒、鐵鎚等器械,實乃輕而易舉之事,不致於 未遂。再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分佈身體各部位,並未集 中特定部位毆打,足見被告蕭文甫等人辯稱:我們只是要教 訓告訴人等語,尚非虛妄。堪認被告蕭文甫等人主觀上應無 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被告張家齊、孟祥友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 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 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 、203 、373 、 379 、385 、387 、393 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被告張家齊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被告張家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徐偉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蘂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蕭文甫
鄭承緯
孟祥友
鍾馹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家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二、徐偉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三、蕭文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鋁棒壹支、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四、鄭承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孟祥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鍾馹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於新竹縣竹東鎮「快 樂網咖」店內,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所交 付用以抵償欠款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二、張家齊於107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調查其友人蕭文 甫前妻劉瑋伶之交友狀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攜同上揭槍、彈前往黃烽勝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大叔燒烤店」,其將車輛停放於劉瑋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位於新竹市東區東 大路一段鄰近經國路之路邊停車格內,見黃烽勝自上址店內 攙扶劉瑋伶至其車輛副駕駛座內時,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下車往兩人走去,並擊發槍枝,子 彈擊中劉瑋伶前揭車輛之引擎蓋處(貫穿引擎室隔板內層爆 裂,嗣經警方採證無法取出),劉瑋伶見狀隨即下車上前與 張家齊交談緩和其心情,張家齊並應劉瑋伶要求將槍枝先放 回車上,惟向劉瑋伶表示希望其等不要離開,如離開真的會 開槍等語,劉瑋伶安撫張家齊情緒,認張家齊已經清楚事情 經過應會幫忙安撫蕭文甫,即要黃烽勝先返回「大叔燒烤店 」內。張家齊即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致黃烽勝及劉瑋伶心
生畏懼。
三、張家齊於與劉瑋伶交談期間,即同時與蕭文甫聯繫,蕭文甫 接獲張家齊通知後,即備妥鋁棒、BB彈道具槍(即扣案之空 氣槍)、鐵鎚等物,復聯繫鄭承緯、孟祥友、徐偉勛及鍾馹 恒及其他6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相約至前揭 「大叔燒烤店」會合,嗣於107年2月28日凌晨2時35分許, 蕭文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承緯,孟 祥友駕駛彭琮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不詳男子,徐偉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2名不詳男子,鍾馹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2名不詳男子至「大叔燒烤店」前,與張家齊會合後 進入店內。其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店內圍住 黃烽勝,推由鍾馹恒手持BB彈道具槍(即空氣槍)指向黃烽 勝喝令其不准動,再推由徐偉勛徒手、張家齊持鋁棒、蕭文 甫持鐵鎚(未扣案)及鋁棒攻擊黃烽勝頭部及身體,並從店 內毆打黃烽勝至店外,嗣黃烽勝倒地昏迷後其等始行離去, 致黃烽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腫脹及左側頂葉頭皮血腫、肝 臟損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右肘前臂多處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新竹分院急救始 倖免於難。嗣張家齊於107年2月28日上午6時23分許主動前 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首,並繳交上揭槍、彈供警 查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鋁棒1支、BB彈道具槍(即 空氣槍)1支。
四、案經黃烽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被告張家齊、徐偉勛之辯 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 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 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 等人及被告張家齊、徐偉勛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被告 張家齊、徐偉勛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子彈6顆,並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開槍恫嚇被害人黃 烽勝、劉瑋伶之舉,嗣又傷害被害人黃烽勝等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91 號卷第5至9頁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偵字第4812號卷第27 至31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25至137、230至258頁) 。被告蕭文甫、鄭承緯、孟祥友、徐偉勛就前揭共同傷害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 鍾馹恒就上揭共同傷害犯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0至14頁反面、237至241頁, 偵字第4812號卷第7至20、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25至137 、230至258、296至312頁)。
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烽勝、劉瑋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經證人即大叔燒烤店店長潘忠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經證人蕭禮惟、彭琮恩、張維勝等人就其等確有出借車輛 予被告蕭文甫等人使用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 15至16、20至21頁反面、109至111、115至116頁反面、213 至215頁、229至232頁,偵字第4812號卷第21至26、142至14 3、153至154、157至157頁反面)。三、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相關物證扣案可佐: 1、(被告張家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22至24頁)。 2、(被告張家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12至114頁)。
3、(被告蕭文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17至120頁)。 4、(被告張家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C-725 3)(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54頁)。
5、(被告鄭承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8959-W6 )(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28頁)。
6、(證人張維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MB-601 6)(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29頁)。
7、(證人彭琮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PR-877 8)(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30頁)。
8、(證人蕭禮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C-776 9)(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31頁)。
9、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78至84 頁)。
10、(被告蕭文甫、張家齊、孟祥友、鄭承緯、證人彭琮恩、彭 彥喬)遠傳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共22頁(見偵字第2491 號卷第376至387頁)。
11、(證人彭琮恩、蕭禮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紙、遠傳資料 查詢2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134 至136頁)。
12、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33 至47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3054 號鑑定書1份、照片14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見偵字第 2491號卷第245至248頁反面)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GLOCK廠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如影像5~6)
(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如影像7~8)
(三)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如影像9~10)
(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 像11~12)
(五)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 像13~14) 】
14、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照片5張、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25至28頁 )。
1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202至203頁)。16、現場採證照片18張(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89至197頁)。17、新竹市警察局107年6月20日竹市警鑑字第1070021584號函檢 陳「張家齊涉嫌槍擊案」彈道重建報告1份、現場模擬照片 4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357至373 頁)。
1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2月28日診斷證 明書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31頁)。19、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6月8日臺大新 分醫事字第1070003981號函檢送黃烽勝(誤載為黃肇勝)就 醫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249至341頁)。20、被害人黃烽勝受傷照片5張(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84至185 頁)。
21、扣案之鋁棒1支、空氣槍1支(108年度院保字第357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6頁)、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ZZZZ; &ZZZZ; 0000000000)1枝(107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62號 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卷第50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家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五、至起訴意旨雖有記載被告張家齊持槍朝被害人劉瑋伶所有之 車輛引擎蓋處射擊,而被害人劉瑋伶曾於警詢時提出毀損告 訴,然觀諸被害人劉瑋伶於警詢、偵訊時係稱:當時張家齊 朝我車外的黃烽勝開槍,當時他是朝黃烽勝方向開槍但是沒 打到黃烽勝打到我車子引擎蓋等語(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5 頁反面、239頁反面至230頁),被害人黃烽勝亦於偵查中稱 :當時張家齊是指著我,但不曉得為何會打到引擎蓋等語( 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231頁),被告張家齊則於警偵訊時均 稱當時槍枝已上膛因誤擊而開槍,其當時係一時衝動拿槍出 來想要制止他們離開,沒有想要開槍,當時真的是誤擊等語 (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8頁、64頁反面),則被告張家齊與 被害人黃烽勝、劉瑋伶之說法既有不同,前者辯稱誤擊,後
者稱是要朝人擊發,尚難遽認被告張家齊當時確實係瞄準被 害人劉瑋伶所有之車輛引擎蓋處射擊,且不論何說法均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被害人劉瑋伶車輛之故意,起訴意旨 亦未指出並說明被告張家齊斯時是否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 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被告張家齊亦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尚無從 認定此部分為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家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家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家齊、徐偉勛、蕭文甫、鄭承緯 、孟祥友、鍾馹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家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子彈6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家齊以一恫嚇行為令被害人黃烽 勝、劉瑋伶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家齊、徐偉勛、蕭文甫、鄭承緯 、孟祥友、鍾馹恒等人就此部分傷害被害人黃烽勝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 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 、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至是否為自己 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又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 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 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 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99年度台 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家齊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初,並無持之供 犯罪之用之意圖,其顯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 持以恫嚇他人,是其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 揭傷害犯行,均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五、加重事由:
(一)被告張家齊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