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及明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1、59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及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及明因積欠鉅額債務無力返還,遂起意盜用原同居人陳秋 蔚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以作為清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9月15日,在其與陳秋蔚原同居之新竹縣○○鎮○○路 00號住處內,先竊取陳秋蔚所有之空白支票13張(付款銀行 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 分別為MB0000000號、MB0000000號、MB0000000號、MB00000 00號、MB0000000號、MB0000000號、MB0000000號、MB00000 00號、MB0000000號、MB0000000號、MB0000000號、MB00000 00號、MB0000000號),並在其中4紙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空 白支票上均盜蓋陳秋蔚之印鑑章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後 ,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日期,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 之填寫,以示各該支票為陳秋蔚簽發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地點,將 各該支票交予陳紹銘、張祐銘以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使 陳紹銘、張祐銘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係合法有效,而 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陳及明,足以生損害於 陳秋蔚、陳紹銘、張祐銘及票據交易之信用。
二、嗣於106年12月間,陳秋蔚發現前揭13張支票遭陳及明竊取 使用,旋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掛失止付,陳及明並於107年1
月15日,於其前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
三、案經陳秋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陳紹銘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證人陳秋蔚、張祐銘、李建億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7、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及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7至9、55頁背面至56、87至88頁,107年度他字第123 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38至41、62至6 8、71至76頁,本院卷第64至66、97至99頁),核與證人陳 秋蔚、張祐銘、李建億於警詢、偵查;證人陳紹銘於偵查時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5、56至57、87頁背面,他字卷第 16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公所107 年9月13日台票竹字第1070000187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申報 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LINE訊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0至83頁,他字 卷第2至4、31至4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對 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 造之支票予陳紹銘、張祐銘,均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所用,實 際取得之款項依被告偵查所承,於扣除預扣之利息後,附表 一編號1至4分別係新臺幣(下同)92萬元、46萬元、46萬元 與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而非如票面 金額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已係行使偽造支票 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無需另論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盜用 陳秋蔚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日期、地點行使偽造支票之輕度行為 ,復為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15日同時 在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發票人欄位盜蓋陳秋蔚之印章後, 再陸續填寫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 證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陳秋蔚之 法益,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向陳紹銘詐得借款之 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陳紹銘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為向他人借款,先係竊取陳秋蔚之支票,再偽造有價證 券持以向陳紹銘、張祐銘行使,供作借款之擔保,使陳紹銘 、張祐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犯罪行為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於107年1月15日主動向員警供承其犯罪之全部 內容,當已構成自首無訛,考量因被告之自首及嗣後之自白 ,使檢警及法院得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兼 衡陳秋蔚於警詢時所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發落,讓被告 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之意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係因積欠賭債,於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力償還之原因而 為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39、74頁),除使陳秋蔚陷於負擔 鉅額票據債務之危險,犯罪動機並無何堪值憫恕之處外,參 諸被告已依前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實已難謂有何宣告減輕 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 部分外,另認被告亦有假以陳秋蔚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並交予他人以行使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已自白其假冒陳秋 蔚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持以向附表二各該持票人 行使之犯嫌(見偵字卷第7至9、55頁背面至57頁,原審卷第 38、62頁,本院卷第99、100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縱使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於有其他確實之積極證據得以 佐證,認定其自白與事實一致之前,仍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㈡而遍查卷內,均查無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起訴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票號甚至不明,被告是否有在其上 偽造陳秋蔚之署押、該等票號不明之支票是否與陳秋蔚有關 ,當均已有可疑,遑論黃英修、陳怡之、梁凱傑、朱瑞碧又 均未到案指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向其等行使之犯行。 ㈢而證人陳秋蔚也僅知悉其有13張支票為被告所竊,於警詢、 偵查時則證述:除李建億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外 ,其他12張支票於其掛失止付之前,均未經他人提示;後來 陳紹銘另對其提告詐欺,其才知道被告還有開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的票給陳紹銘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56頁背面
),即陳秋蔚之證詞也僅能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支票及竊取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3張支票之犯行 (此部分均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亦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之憑據。
㈣再者,證人曾美棋於偵查時也僅證稱:被告曾經找其借錢, 其就介紹一位朋友「阿弟仔」,被告有拿一張票跟阿弟仔借 20萬元,後來1 、2 個月後有還,支票就還給了被告等語( 見偵字卷第87頁背面),惟該紙支票之票號、發票人為何, 曾美棋均未為此部分之指述,該紙支票又未存在卷內,客觀 上當有可能係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向「阿弟仔」借款, 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無關。
㈤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當 不能逕以之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已與告訴人陳紹銘及被害人張祐銘達成民事和解,並分期 賠償陳紹銘共6萬元、張祐銘共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2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可憑(見本院卷第31、71、1 03、105頁),原審未及審酌,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宣 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積欠鉅額債務, 未能謹慎妥善解決,反以竊取陳秋蔚支票、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有價證券之方式,向陳紹銘、張祐銘詐得總額共234萬元 之款項(計算式:92+46+46+50=234),且票面總金額高達3 50萬元,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本案 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素行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紹銘及被害人張祐銘 達成民事和解,並分期賠償渠等部分之損害,告訴人陳秋蔚 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31頁、本院卷第107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 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 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共4紙,原本 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上開4張支票上偽造之署押「陳秋蔚」,已因該等支票 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23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實 際返還予被害人陳紹銘、張祐銘之7萬元(即6萬元加1萬元 )外,其餘尚未返還之22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實際賠償予被害人陳紹銘、 張祐銘之7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其餘竊得之支票9張,因均已為陳秋蔚掛失止付(見偵 字卷第10頁),已無再對陳秋蔚造成損害之虞,且因未扣案 ,是否存在仍有疑問,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交付日期(民國) 交付地點 票面金額(新臺幣) 持票人 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 1 MB0000000號 106 年8 月20日 105 年9 月15日至106 年8月20日前某日 桃園市○○區○○路0號 100 萬元 陳紹銘 92萬元 2 MB0000000號 106 年6 月14日 106 年4 月、5 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號 50萬元 陳紹銘 46萬元 3 MB0000000號 107 年3 月31日 106 年7 、8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號 100 萬元 陳紹銘 46萬元 4 MB0000000號 106 年9 月15日 106 年8 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 萬元 張祐銘(後由李建億提示,但因陳秋蔚掛失止付而遭到退票) 50萬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持票人 1 MB0000000號 陳秋蔚 105 年9 月15日之後某日至106 年8 月間某日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 60萬元 黃英修 2 MB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黃英修 3 MB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萬元 陳怡之 4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20萬元 透過曾美棋介紹,向綽號「阿弟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 5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萬元 梁凱傑 6 不明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萬元 朱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