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983號
TPHM,108,上訴,298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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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德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智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智德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向王竣(嗣於104年 6月12日死亡)購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 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靠行登記在迎賓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賓公司》名下,下稱A車),嗣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借用彭正祺之名義登記為A車車主 ,且將A車之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車號繳銷,於100年10月18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姜開達申請新領自用小客車牌照, 取得車號0000-00號。嗣基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不詳之人收受楊胡昱遭 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身(號碼00 0-0000000),隨即將上開足以表示為不同車輛證明之B車車 身號碼之末6碼刨磨改刻而變造為「000-0000000」,偽示係 A車車身證明之準私文書,且擅自將A車之引擎零件與B車之 車身拼裝成車(下稱C車),套用A車之車籍,藉以將B車之 車身混充合法來源之物;旋於100年11月2日,再委由不知情 之姜開達申請換領該車籍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取得車號0000 -00號後,乃將C車委託李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尚宏汽車商行」對外販售, 而向監理機關及不特定購車者出示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而行 使之,且以此詐術,致使吳佳昌於前往看車後陷於錯誤,誤 信C車係一般合法車輛,因而支付35萬元購買該車,於100年 11月11日完成過戶,足以生損害於吳佳昌、其他不特定購車



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得款由李偉宏抽取2 萬元作為報酬後,餘款33萬元交由彭智德收受。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 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警詢、偵 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 有罪之證據資料者,無庸贅予探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智德對於其曾經支付1千元代價,向彭正祺借用 名義登記為A車車主,並委由代辦業者姜開達辦理新領、換 領牌照等手續,嗣將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 委託李偉宏經營之「尚宏汽車商行」對外販售等事實,固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件一開始是王竣支付佣金請我代 為辦理重領車輛牌照,因王竣未帶證件,由我請彭正祺擔任 車主,於100年10月18日辦理完成後,車輛仍交由王竣開走 ;嗣王竣說他想賣車,上開新領牌照之車號開頭是「0」不 吉利,請我再去辦理換領牌照,於100年11月2日辦理完成後 ,王竣把車輛交給我寄賣,由我把車輛開到李偉宏的店舖寄 賣,我不清楚車輛賣給誰,李偉宏將售車款交給我,我僅賺 1萬元左右佣金,餘款均已交給王竣,我不清楚車輛有拼裝 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另辯以:1、本件變造車體號碼之手法 精良,非但被告無法從外觀辨識有無變造,於100年11月2日 辦理換領牌照時,連監理機關也看不出來車身號碼已經過變 造,被告若事先知情,應不致於甘冒被查獲之風險,代為辦 理換領牌照手續;2、被告未曾隱瞞所寄賣之車輛曾是營業 小客車之事實,被告若有意隱瞞,大可自己在網路銷售或委 由其他一般車行販賣車輛,無須委託專門就在販售原本為營 業小客車車輛之李偉宏車行等語。




(二)經查:
1、A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原本領 用營業小客車牌照,車號000-00號)原為王竣(嗣於104年6 月12日死亡)所使用,靠行登記在迎賓公司名下;嗣由被告 以1千元代價,借用彭正祺之名義登記為A車車主,且將A車 之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車號繳銷,於100年10月18日委由代 辦業者姜開達申請新領自用小客車牌照,取得車號0000-00 號;其後,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再委由姜開達申請換領該 車籍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取得車號0000-00號後,隨即將懸 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委託李偉宏(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尚宏 汽車商行」對外販售,由告訴人吳佳昌前往看車後,支付35 萬元購得該車,於100年11月11日完成過戶;嗣警方現場勘 察該車,發現該車車身所標記號碼「000-0000000」之末6碼 有刨磨痕跡,經以化學腐蝕法處理,確認其真正車身號碼應 係「000-0000000」,實為楊胡昱遭竊B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擅與A車之引擎零件拼裝成車(即C 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昌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32至36頁) 大致相合,且有證人即王竣之母李治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3 至14頁)、證人彭正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 人姜開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25至26頁、119至120頁 )、證人李偉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8至 10頁、111至112頁、原審卷第73至77頁)、證人即代辦車輛 買賣過戶業者張凌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可資參佐,此外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見偵卷第15至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年8月31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72617 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第68至69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3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4004 1834號函及所附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卷第71 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2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照片、鑑定許可書(見偵 卷第43至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105年6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110531號函(見偵卷第78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見偵卷第35頁)、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79至80頁)、汽機車失竊資料 (見偵卷第1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1頁)、 李偉宏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30至131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曾經支付1千元代價,向彭正祺借用名義登記為A車車主 ,且將A車之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車號000-00號繳銷,於100 年10月18日委由姜開達申請新領自用小客車牌照,取得車號 0000-00號,嗣於同年11月2日再委由姜開達申請換領該車籍 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取得車號0000-00號等情,俱如前述。 據此,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我當時是擔任中古車的仲 介,我會向客人收車,然後再賣給中古車行賺差價;我們一 般是為了節稅,讓國稅局看不出來車子是從車行賣出去的, 所以我們都會找人頭來登記為車主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反 面、12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向王竣買過 車,都是可以開的車,可以開去監理站驗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17頁),足認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已向王竣 購入A車,而取得A車支配處分權之後,為圖轉售牟利,始自 行支付報酬借用人頭登記為A車車主,並委託代辦業者先後 申請新領、換領牌照至灼。雖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本件一開 始是王竣支付佣金請我代為辦理重領車輛牌照,因王竣未帶 證件,由我請彭正祺擔任車主,於100年10月18日辦理完成 後,車輛仍交由王竣開走云云。倘若無訛,當時既僅係單純 為王竣代辦牌照而已,何必斥資另找人頭登記為車主?既無 急迫情事,王竣彭正祺亦不相識,倘該車仍屬王竣所有, 豈有可能僅因王竣未帶證件,即輕率同意登記在被告所找的 人頭名下?又何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曾提及王竣有何 委託其代辦牌照之事?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問當時為何 不逕行登記王竣本人為車主、其究竟有無委託姜開達辦理新 領及換領牌照手續之際,被告竟均僅能泛稱「我忘記了」等 語(見偵卷第125頁),在在乖違常情。至於被告所提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83號認定王竣收受贓車或竊取車輛加以出售之 判決(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難認當然牽涉下述變造車身 號碼及拼裝車輛,且無礙王竣已於100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 將A車出售並交付被告之認定,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因認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是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前向王竣購入A車之後,截至同年11月2日委託姜 開達換領牌照後交付李偉宏代售之前,該車均係在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洵無疑義。
3、至於B車本為楊胡昱所有,甫於100年10月19日23時許,停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失竊乙節,此觀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汽機車失竊資料(見偵卷第35頁 、126頁)所示甚明。又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委由姜開達



領牌照後,嗣將車輛交付委託李偉宏經營之「尚宏汽車商行 」對外販售,經告訴人吳佳昌前往看車後決定購買,而於同 年月11日完成過戶乙情,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交付車輛委託 李偉宏代售之期間不長,且被告從未爭執李偉宏當時僅係代 為銷售以從中賺取佣金而已,衡情李偉宏於收受車輛後,洵 無大費周章擅自拼裝車輛之動機可言,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稱 C車應係於100年11月2日換領牌照前即已遭拼裝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本件B車車身號碼之末6碼遭刨磨改 刻而加以變造,並與A車之引擎零件拼裝成C車之時間點,乃 係在100年10月19日B車遭竊之後、同年11月2日換領牌照並 交由李偉宏代售之前某時,昭然若揭。此段期間,A車均係 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見前述,則被告對於A車之引擎零 件與B車之車身拚裝成C車之事實,衡情豈有渾然不覺之理? 詎被告自始至終竟一概以不知情搪塞,顯係畏罪情虛,堪認 被告應係於上述取得支配A車之期間內,或因A車之車身賣相 欠佳、或因依憑A車之車身外觀可輕易判斷曾供營業小客車 使用等由,始向不詳之人收受楊胡昱遭竊作為一般自用小客 車使用之B車車身,將B車車身號碼之末6碼刨磨改刻,冒充 是A車之車身,並擅自與A車之引擎零件拼裝成C車,套用A車 之車籍,藉以將B車之車身混充合法來源之物,並提高其轉 售價格及向銀行擔保貸款之金額。參諸證人李偉宏於偵訊時 具結所證:我販售計程車改為自用車的二手車,在網路上張 貼的售價,一般都只有行情價的6、7成;我本身專門在販售 二手計程車,知道怎麼看,如果這輛車之前是計程車,會有 黃漆殘留,將車身外的膠條拆下會看到黃漆,各種重要的按 鍵、方向盤、排檔頭與同年份的車相比,計程車都會明顯比 較老舊,且計程車依照法規須將後座的兒童安全鎖拔掉,另 外計程車的中央後視鏡因安裝空車燈,會有螺絲孔,且有安 裝跳表機,會有1條電線連接到里程表,我會檢查車子有無 這條線,如果有的話,就表示曾經是計程車,被告當時把車 輛交給我的時候,我完全按照這些步驟檢查,卻完全沒有發 現任何計程車改裝的異狀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可知車輛曾供營業小客車使用者,其中古車之售價行情 較諸一般車為低廉;惟如將曾供營業小客車使用之引擎零件 ,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進行拚裝,即令專精於二手計程 車買賣之業者李偉宏,亦無法依憑車身外觀為正確之判斷, 而足以掩飾該等引擎零件曾供營業小客車使用之事實,益徵 被告確有充分之犯罪動機。另依證人姜開達於警詢時所證: (這一輛車為何短期內要換2次車牌?)因為怕被銀行查到 是計程車,不好貸款,所以至少要領2次牌等語(見偵卷第



2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你當時有無問被告為何同一 輛車要2次驗車領牌?)這就是我們行內所稱的「洗牌」, 因為一般代辦業者都有加入政府的公路加值網,但業者的權 限只能看到前一次領牌的車籍資料,所以如果變更2次車牌 的話,連我們業者單純查資料,都查不出這輛車原本是計程 車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反面)。亦足以佐證被告當時再次 委由姜開達申請重領牌照,動機顯不純正,其與上述收受B 車車身、變造號碼、擅自與A車引擎零件進行拼裝,乃出於 一貫之犯意甚明。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王竣表示新領牌照號 碼不吉利,始再次辦理換領牌照;其僅代王竣將車交由李偉 宏寄賣,從中賺1萬元左右佣金云云。惟被告於100年10月18 日前向王竣購入A車之後,該車即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憑採, 而王竣已於104年6月12日死亡,更無從查證,不能率依被告 片面說詞遽為有利之認定。
4、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 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B車之車身部分,係屬 來歷不明之贓物,查無證據堪認被告係以買賣、互易、清償 債務等有償方式取得,尚不能認定成立故買贓物罪,惟其有 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確。次按車身或引 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收受B車之車身後,擅 自將足以表示為不同車輛證明之B車車身號碼之末6碼刨磨改 刻,變造為「000-0000000」,偽示係A車車身之證明,且於 拼裝成車後,委由姜開達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委託李 偉宏經營之「尚宏汽車商行」對外販售,顯有向監理機關、 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購車者出示行使上開變造車身號碼之意 思及行為,且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不特定購車者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屬灼然。又被告 所為,即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擅自拼裝來源不正之贓 車車身,套用合法車籍,藉以將該贓車車身混充合法來源之 物,自屬詐術。被告明知如此,猶執意為之,其自始主觀上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所為已致使告訴人誤信 係一般合法車輛,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支付價金購買之, 均無疑義。
5、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本件B車車身號碼遭變造,並



與A車之引擎零件拼裝成C車,乃係在被告實力支配A車之期 間內所為,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已如 前述。而被告變造車身號碼之後,經警現場實際勘察,須以 去漆劑去除表漆、砂紙拋光後,發現有刨磨痕跡,再以化學 腐蝕法處理,始能確認有變造情事,此觀上揭現場勘察報告 記載綦詳(見偵卷第45頁反面),可見僅從外觀目視判斷, 不容易發現有變造行為。因此,被告自恃不致於遭監理機關 人員識破,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姜開達前往辦理換領牌照 手續,洵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情理之處。辯稱人所辯:被告若 事先知情,應不致於甘冒被查獲之風險,代為辦理換領牌照 手續云云,難認有理;(2)被告變造車身號碼並完成拼裝成 車之後,決定委託李偉宏對外販售,或係沿用雙方業務合作 模式,或認為李偉宏經營車行之行銷能力較佳,原因不一而 足,尚難一概而論。辯護人所執:被告若有意隱瞞,大可自 己在網路銷售或委由其他一般車行販賣車輛云云,亦不足以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 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各該規 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本件被告收受贓物、詐欺取財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姜開達、李偉宏向監理機關、告訴人及其他 不特定購車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偉宏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被告收受B車之車身部分,



查無證據堪認係以有償方式取得,已如前述,應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論以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認係成立故買贓物罪, 洵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依卷 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B車之「車身」部分,尚 不能排除B車遭竊之後,可能遭不詳之人拆解並分別處理之 可能性,則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B車除車身外之其他部分 亦由被告一併收受取得之下,僅能論以被告收受車身部分之 罪責。起訴書認被告係涉嫌收購B車全部,尚嫌無據,附此 敘明。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出於同一犯罪 計畫,彼此間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 手法得財,竟任意收受來源不正贓車之車身,足以助長財產 犯罪,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度,嗣進 而擅自變造車身號碼,並與他車進行拼裝,再利用不知情之 車行出售予告訴人牟利,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外,亦已危 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非劣,兼衡其教育程度、目前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綜合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告訴人吳佳昌係以35萬元購買C車,由受託車行即 李偉宏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後,餘款33萬元已交由被告收受 乙情,有證人吳佳昌、李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 第9頁正反面、32頁)。上開33萬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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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