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913號
TPHM,108,上訴,2913,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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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4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39
號、第1898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程志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牌IPHONE,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程志偉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審理時所 陳述:我只要對於販賣、轉讓毒品部分上訴,我不對施用毒 品部分上訴,請求撤回施用毒品部分的上訴等語,及卷附撤 回上訴聲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7 頁),可 認被告係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提起上訴,自僅就上開部分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 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 罪並應予 分論併罰,核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書認定的犯罪事實,但 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我確實已經於警詢時供出於 107 年3 月4 日交付毒品的來源是「許哲濱」,此部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 就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0.1-0.2 公克僅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幾



乎沒有獲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惡性亦非重 大,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6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案件受理後,撤回上訴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7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2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 ,駁回其餘上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97年間,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⑨案件並經士林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至⑧⑩案件則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102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6 日。於103 年間,又因⑪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知其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卻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所涉犯罪型態 均與毒品有關,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之法定刑並無有期徒刑,原判決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顯屬贅載,爰予更正)。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蕭慶忠於107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58 分20秒先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毒癮發作,我就叫他過來, 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我 的店門口聊天,我的上游藥頭真實姓名叫許哲濱,我都叫他 「阿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3 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第26頁);於偵查時供稱: 107 年2 月23日蕭慶忠打給我,表示要向我購買500 元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我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的 蛋糕店,我給他0.05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蕭慶忠當天 沒有給我500 元價金,是後來才還我,107 年3 月4 日當天 蕭慶忠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心情不好,想要過來找我聊 天,之後他就來我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蛋糕店找我,我們就 到後門巷子聊天,過程中我就請他施用海洛因,我承認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蕭慶忠,也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蕭慶忠之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87 頁、第189 頁、第 195 頁、第245 頁、第246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許哲濱無訛。至被告雖係於 警員詢問「你販賣毒品予綽號『阿隆』之劉文隆、綽號『阿 忠』之蕭慶忠及綽號『阿禮』之李文禮等3 人,你能否提供 上游販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供警方偵辦」後, 供出其上游藥頭之真實姓名為許哲濱(見偵字卷第26頁); 然綜觀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警員詢問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包括其涉嫌與劉文隆蕭慶忠李文禮等人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其中亦包含107 年3 月4 日與蕭慶忠聯繫之 內容,縱被告於當時未陳述於107 年3 月4 日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蕭慶忠,且於偵查時係坦承其當日為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慶忠,應均無礙於其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來源係許哲濱之事實認定,自未能因警員詢問問題之內



容僅提及「販賣」毒品之來源,遽論被告未就其於107 年3 月4 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慶忠之部分供出毒品來源 ,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6日北 市警刑大四字第1076007889號函所載「…查本案被告程志 偉於偵查中供稱,渠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 上游藥頭許哲濱所購買。本案犯嫌許哲濱,本大隊業於10 7 年9 月11日持貴院己古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107 年聲搜 字第00142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誠股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執行搜索、拘提 ,並於107 年10月5 日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76007106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內容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與許哲濱供述:我有販賣毒品給被告, 我是幫洪啟棠跑腿送毒品給被告,我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被告5 次,每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之警詢筆錄(見新北 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824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可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就其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各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坦 認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各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卻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慶忠之犯行,自已造成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 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 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本件既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未就此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 主張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雖無理由,然其主張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 罪刑既經撤銷,其項下之沒收部分允宜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明知 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卻仍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蕭慶忠施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轉讓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品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見本院卷第129 頁),係供被告持以與蕭慶忠聯 繫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宣告沒收之。原判決就此部分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部分係屬贅載,應予更正。六、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於前述,此部分 罪刑之上訴暨其項下之沒收部分(其中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 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贅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部分併予更正)即應予駁回。至 檢察官固主張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於被告為累犯之情形下,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僅論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似有疑義(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參刑法第64條第2 項「死 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 項「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之內容, 可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採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情形下,以法定刑無期徒刑遞減輕其刑,並減至3 分 之2 後,被告最低可處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則原審論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係屬其量刑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 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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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