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901號
TPHM,108,上訴,2901,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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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天居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呂天居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呂天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呂天居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大隆呂柏勳、梁家源、莊宗 翰及呂少雲(各次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呂天居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少雲卓川勝(各次之時間、 地點、方式、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呂天居吳大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施靜如(各次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 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天居就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就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大隆。而參照證人吳大隆警詢時指 稱,其習慣性向被告購入半兩到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 為1萬元;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次係以16,000 元向被 告購入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17 、146 頁正面、反面),可徵證人吳大隆就該次交易之數量 、價金,前後指訴情節不一,復與被告供稱情節迥異。又稽 之被告與吳大隆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竹檢他字26 07號卷第116頁背面、117頁正面),未見其等討論購買毒品 之數量、金額等細節,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本次販賣予吳大隆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應為2,000元 ,重量共約2公克。
㈢ 起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8 部分,固認均係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源。而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雖供稱,其係以2,000元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梁家源,惟參之證人梁家源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我有 個朋友叫「阿居」,他居住在復華街公園,我有跟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都是買1,000元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桃 檢偵字卷第90、91頁),又參照附表一編號5至8該4 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竹檢他字2607號卷第61頁正面至62頁 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梁家源於4 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 內容,均有提及「跟平常一樣」、「一樣」等話語,已徵證 人梁家源前開證稱,其每次購買之金額、數量均屬相同乙節 非虛。復細繹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未見其等有談及具



體購買之數量、金額等細節。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 即有梁家源等6 人,則被告除因時隔久遠,記憶稍有疏漏、 模糊外;另因其販賣對象非僅單一,而致與他人交易內容混 淆而無法精確確認交易內容,尚無悖常情。反觀證人梁家源 前揭所指,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彰顯之客觀情狀俱屬吻合,甚 證人梁家源既堅證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衡情並無就購買 之數量、金額迴護被告之必要;復且,參酌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於前開4 次販賣予梁家源之毒品交 易數量、金額應均為1公克1,000元。
㈣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載本次犯罪時間為「 104年11月9日下午1時9分許」,惟依起訴書所援引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所示(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1頁),證人呂柏 勳係於104年12月9日上午11時40分45秒至下午1時9分33秒間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故此部分交易毒品 之日期應為104年12月9日下午1時9分許,原起訴書就前開所 載犯罪時間顯屬誤載,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 影響,爰予以更正。
㈤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 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 ;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坦認其欲賺一點毒品施用等語( 原審卷卷一第232 頁反面),足證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
三、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及現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 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僅轉讓0.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另就附表二編號2 該次犯行,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逾應加重之數量,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㈢ 核被告就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4 至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㈣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㈤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呂大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 被告就前開所犯1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入監,至



101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至46、61頁),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已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更入監執行 逾6 年之久,應知戒慎其行,況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 應深知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 猶於前案執行後,藉販賣毒品以營利、另任意轉讓散布毒品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 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微,復所獲利益非鉅,與 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固已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寬典 ,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無期徒 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 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前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均予酌減其刑,爰依法遞減輕其刑。又刑之有加減,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審酌被告 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復 販賣之對象非僅有1 人;另其任意轉讓轉品予他人之舉,影 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 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其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 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該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均係 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 未予究明,誤認被告均係以2,000元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進而就逾1,000 元款項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已有違誤。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 罪時間係在104年12月10日,應依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之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惟 原審誤為新舊法比較,並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顯有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 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私利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且該4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因販賣所獲利 潤亦屬有限,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印刷業、收入每月4 萬餘元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 ,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本 院宣告刑及沒收欄」;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 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有刑法 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第1 項有 關「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 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載之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 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2 所示梁 家源、卓川勝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固 分別供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 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又因科技日 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 易常情,而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4 年11、12月間,距今時日 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 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編號9至12、附表二編 號1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罪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 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另亦恣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 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 鉅大,復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 次數、販賣毒品所獲之利益,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至12、附表 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說明: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9至12、附表三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因該等犯罪所得已與 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 沒收,應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贅載「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等語固有瑕疵,惟此屬檢察 官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且尚就該等追徵犯罪所得之 價額部分不生影響,無礙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 此敘明)。㈡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各該證人聯繫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及共犯吳大隆持以與被告呂 天居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卡1張),上開行動電話固係分別供被告犯販賣 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及共犯吳大隆犯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 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 ,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 ,而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4年11、12月間,距今時日已久, 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 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
㈡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4、9至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部分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 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被告撤銷改判部 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案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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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毒品數量、│ 證 據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 │ │價金(新臺│ │ │ │
│ │ │幣) │ │ │ │
│ │ │ │ │ │ │
├──┼──────────────────┼─────┼─────────────────┼────────┼────────┤
│ 1 │吳大隆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4│甲基安非他│(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呂天居販賣第二級│ │
│ │分35秒至下午5時8分45秒間,使用門號09│命2 公克 │ 理時之自白(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 │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持用之門│2,000元 │ 第74、79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 │ ,本院卷第146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呂天居則基於│ │(2)證人吳大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17、146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 頁正反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區榮安十五街75巷23之1 號吳大隆之住處│ │(3)被告與吳大隆於104年12月17日之通│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吳大隆,並取得右列│ │ 訊監察譯文(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 │價額。 │ │
│ │價金。 │ │ 第73頁反面至74頁)。 │ │ │
├──┼──────────────────┼─────┼─────────────────┼────────┼────────┤
│ 2 │呂柏勳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16分29│甲基安非他│(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呂天居販賣第一級│ │
│ │秒至下午5時50分24秒間,使用門號0925 │命4公克 │ 理時之自白(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 │毒品,累犯,處有│ │
│ │100572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持用之前開│4,000元 │ 第49頁反面至50頁、83頁,原審卷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表示欲購買海洛├─────┤ 一第232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呂天居則基於販賣海│海洛因重量│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不詳2,000 │(2)證人呂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之,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元 │ (竹檢他字第2067號卷第290、298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區復華街85巷10號之住處,將右列毒品交│ │ 至299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付予呂柏勳,並取得右列價金。 │ │(3)被告與證人呂柏勳於104年11月23日│價額。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竹檢他字第2607 │ │ │




│ │ │ │ 號卷第49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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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柏勳於104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8分37│海洛因重量│(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 │呂天居販賣第一級│ │
│ │秒至中午12時55分20秒間,使用前開行動│不詳2,000 │ 自白(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83、 │毒品,累犯,處有│ │
│ │電話與呂天居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元 │ 84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本院│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於通話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呂天居則│ │ 卷第146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 │(2)證人呂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90、291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區復華街85巷10號之住處,將右列毒品交│ │ 、299、300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付予呂柏勳,並取得右列價金。 │ │(3)被告與證人呂柏勳於104年11月25日│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竹檢他字第2607 │價額。 │ │
│ │ │ │ 號卷第5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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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呂柏勳於104 年12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呂天居販賣第二級│ │
│ │104年11月9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40分│命8公克 │ 理時之自白(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 │毒品,累犯,處有│ │
│ │45秒至下午1時9分33秒間,使用前開行動│8,000元 │ 第51、84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期徒刑肆年。 │ │
│ │電話與呂天居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 │ ,本院卷第146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於通話中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呂│ │(2)證人呂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天居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92、293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意而允售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 │ 、300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 │(3)被告與呂柏勳於104年12月9日之通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右列毒品交付予呂柏勳,並取得右列價金│ │ 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 │價額。 │ │
│ │。 │ │ 卷第5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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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 分10│甲基安非他│(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呂天居販賣第二級│呂天居販賣第二級│
│ │秒至下午5 時23分21秒間,使用公用電話│命1公克 │ 理時之自白(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所持│1,000元 │ 第62頁反面至63、80頁,原審卷一 │期徒刑參年捌月。│期徒刑參年柒月。│
│ │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表示欲│ │ 第232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呂天居則基於販賣甲│ │(2)證人梁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桃檢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得新臺幣壹仟元,│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 │ 偵字卷第9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追徵其價額。 │
│ │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 │(3)被告與梁家源於104年11月26日之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華街85巷10號呂天居住處後方之公園,將│ │ 訊監察譯文(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右列毒品交付予梁家源,並取得右列價金│ │ 第62頁反面)。 │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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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梁家源於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分52秒│甲基安非他│(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呂天居販賣第二級│呂天居販賣第二級│
│ │至下午2時4分51秒間,使用門號00000000│命1公克 │ 理時之自白(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68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持用之前開行動│1,000元 │ 第61頁正反面、79頁,原審卷一第 │期徒刑參年捌月。│期徒刑參年柒月。│
│ │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 232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他命,呂天居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2)證人梁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桃檢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得新臺幣壹仟元,│




│ │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同日下午2 時│ │ 偵字卷8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追徵其價額。 │
│ │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3)被告與梁家源於104年11月23日之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呂天居住處後方之公園,將右列毒品交付│ │ 訊監察譯文(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予梁家源,並取得右列價金。 │ │ 第61頁)。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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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13│甲基安非他│(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呂天居販賣第二級│呂天居販賣第二級│
│ │秒至上午10時42分12秒間,使用門號0909│命1公克 │ 理時之自白(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 │毒,累犯,處有期│毒品,累犯,處有│
│ │270568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持用之前揭│1,000元 │ 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80頁,原審 │徒刑參年捌月。 │期徒刑參年柒月。│
│ │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表示欲購買甲基│ │ 卷一第232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安非他命,呂天居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得新臺幣壹仟元,│
│ │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同日上午│ │(2)證人梁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桃檢 │收,於全部或一部│追徵其價額。 │
│ │11時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二街58 │ │ 偵字卷第89、90頁)。 │不能沒收或宜執行│ │
│ │之2號呂天居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 │ │(3)被告與梁家源於104年11月24日之通│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右列毒品交付予梁家源,並取得右列價金│ │ 訊監察譯文(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 │額。 │ │
│ │。 │ │ 第61頁反面)。 │ │ │
├──┼──────────────────┼─────┼─────────────────┼────────┼────────┤
│ 8 │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58分23│甲基安非他│(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呂天居販賣第二級│呂天居販賣第二級│
│ │秒至下午4時9分22秒間,使用門號097051│命1公克 │ 理時之自白(竹檢他字第2607 號卷│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685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持用之前開行│1,000元 │ 第62、80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期徒刑參年捌月。│期徒刑參年柒月。│
│ │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表示欲購買甲基安│ │ ,本院卷第146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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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