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868號
TPHM,108,上訴,2868,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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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悠逸(原名蘇鈴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5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58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悠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將銀行帳戶用於收取 不法款項,猶基於幫助他人縱使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在桃園市林口交流道附近,將 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自稱「張忠祐」指定之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鄭棋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上開二銀行帳戶,嗣匯入款項旋遭提領。其後鄭 棋云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棋云曹嘉倩李玉玲許詠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悠逸雖具狀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云云。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 程序起訴或審判、或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而本件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亦非原住



民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人,另被 告家境小康(見20156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家庭經濟狀況資料;本院卷第37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資料),亦無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屬於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者而得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指 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法均無疑 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蘇悠逸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將其申辦 之上開二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自稱「張忠祐」指定之 「李金友」收受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上網申請貸 款,因為我父親往生,為了喪葬費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在107年3、4月間的某個週五下午,「張忠祐專員 」用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用LINE傳雙證件給他,第2天週 六上午,對方說要給我一筆代墊款,要我寄金融卡及密碼給 一個在高雄的人,星期一我就發現合庫銀行帳戶怪怪的,但 對方電話打不通,我發現被騙就去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我還 有報案證明,但我報案的部分都沒有下文及後續,懷疑被吃 案,希望可以找出這個集團,無法接受被判刑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將其申辦之上開二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寄給自稱「張忠祐」指定之「李金友」收受使用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稽(見20 156偵卷第9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棋云曹嘉倩、李 玉玲及許詠茹,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 以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二銀行帳戶,且匯 入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棋云曹嘉倩李玉玲許詠茹指證明確(見20156偵卷第19至21、27至30 、60至61、75至77頁),復有ATM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 錄畫面、存摺及內頁影本(見20156偵卷第33、62、83至84 頁)、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20156偵卷第11至17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是依 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二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確為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取得 ,並作為向告訴人鄭棋云曹嘉倩李玉玲許詠茹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不因該詐欺集團迄未遭查獲而有異於 此一認定。
(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 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 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皆不 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持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 為匯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上開 二銀行帳戶,對此理當詳知。本件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從 事協助貸款送件業務(見原審金訴卷第74頁),乃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供承:向銀行辦貸款不需要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做有金錢進出、美化 帳戶之作業等語(見20156偵卷第96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 73頁反面),顯然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與常情不合」,其猶任意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匯入、提領款項,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二銀 行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將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張忠祐」指定之「李金友」,縱使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 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二銀行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 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事後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果將上開二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因該「張忠 祐」表示會以代墊款美化帳戶,所以才在週六寄交上開二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其指定之「李金友」,且其於週一 發現帳戶有異時曾報警處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友人陳俊志作證欲佐其說。惟倘被告 果係因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則其在得知該二銀行帳戶遭他人用於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時,衡情,理當將其與「張忠祐」之LINE對話及聯繫情形完 整保留,以供檢警日後得以追查,但實際上被告於寄出資料 後經過2日已覺有異,卻未保留任何申辦信用貸款之對話及 聯繫資料等證據,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稱其於107 年5月19日寄出金融卡2日後發覺有異,認為遭對方詐騙時, 曾前往警局報案云云,然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被告係於107年5月26日始 前往該派出所報案(見20156偵卷第8頁),顯然被告並非在 本案告訴人鄭棋云107年5月20日報案前、告訴人曹嘉倩107 年5月22日報案前、告訴人李玉玲107年5月20日報案前及告 訴人許詠茹107年5月20日報案前即自覺有異而主動至警局報 案說明,難認被告所謂因辦理貸款遭騙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辯解為真實。又縱使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該上開 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查:
1.據證人陳俊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悠逸之前在貸款公司上 班,是代辦業者,我本身也是代辦業者,她在我面前跟對方 以LINE開免持聽筒通話,我聽到她因為信用卡繳款不正常需 要貸款10萬元左右,我聽到她問對方說有在做代墊款,要蘇 悠逸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對方說要把錢匯進去再領出來,美 化她的帳戶。當時並沒有提到貸款的手續費、利息、還款方 式,對方急著幫她作帳。我有跟蘇悠逸講,對方要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很奇怪,但蘇悠逸認為她的帳戶沒有錢,所以把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也沒有關係,即便怎樣也沒有損失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6至68頁),可知被告本身即從事承辦 貸款之業務,對於貸款之申辦流程及作業本即清楚,縱有短 期資金需求,自可透過其熟識之人辦理,實無向陌生之人申 辦之必要,況此部分尚經證人陳俊志指明有異。且一般人辦 理貸款,皆希望儘快取得金錢以供使用,委託他人申辦貸款 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代辦費用、如 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衡情當會 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情 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 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 告對於自稱「張忠祐」之真實身分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 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未填 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利息、每月應 清償之金額、代辦手續費等細節,甚至關於對方為其代辦信 用貸款、做帳美化財力如何收費、收費是否合理等等重要事



項,毫不加以詢問,即將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 出,更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明顯不符。
2.再者,被告寄交上開二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刻意將 其合庫銀行帳戶所餘款項提領剩560元,聯邦銀行帳戶則僅 餘35元(見20156偵卷第12、15頁),且由證人陳俊志前開 證稱「蘇悠逸認為她的帳戶沒有錢,所以把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給對方也沒有關係,即便怎樣也沒有損失」等語,亦可證 明被告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能預見他人 使用其帳戶之風險,且自恃其帳戶內餘額不多,而輕率交出 金融卡及密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 認可採。從而,依上述事證及說明,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所得款項匯入 與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屬 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05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 訴所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本案起訴所指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另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然: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二)本件被告固有將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4人詐騙,使告訴 人4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銀行帳戶, 嗣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 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銀行帳戶,要 求告訴人4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二銀行帳戶之行 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是核被告所為,自與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而無從論以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洗錢罪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取。(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行為,故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但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併審酌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 人,使他人得以供匯入詐欺所得之用,致無辜民眾受騙損失 金錢;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貸款業務、專科畢業、沒有收 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



,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上 開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受有報酬,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正犯於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 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 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認其構成要件不該當,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以其為受害者,卻未收到受害者開庭通知或任何後續下文 ,疑遭吃案,且其為受害者為何遭判刑,希望找出該集團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存/ 匯入帳號 │
├──┼───┼─────────┼────┼────┼───────┤
│ 1 │鄭棋云│107年5月19日21時44│同日22時│29,985元│聯邦銀行帳號 │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23分 │ │000000000000 │
│ │ │佯裝為「便宜旅遊網├────┼────┤ │
│ │ │」客服人員,訛稱其│同日22時│49,985元│ │
│ │ │於訂購餐券時因不明│37分 │ │ │
│ │ │原因遭重複扣款12筆├────┼────┤ │
│ │ │,須透過ATM操作解 │同日22時│35,901元│ │
│ │ │除,致其陷於錯誤而│40分 │ │ │
│ │ │匯款、存款至指定帳├────┼────┤ │
│ │ │戶。 │同日22時│20,985元│ │




│ │ │ │42分 │ │ │
├──┼───┼─────────┼────┼────┼───────┤
│ 2 │曹嘉倩│107年5月19日15時46│同年月20│30,000元│合庫銀行帳號 │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日14時30│ │0000000000000 │
│ │ │佯裝為「消費高手」│分 │ │ │
│ │ │網站客服人員,訛稱├────┼────┤ │
│ │ │其訂購口罩時遭設定│20日14時│28,000元│ │
│ │ │重複訂購12組,須透│35分 │ │ │
│ │ │過ATM操作查詢,致 ├────┼────┤ │
│ │ │其陷於錯誤,匯款至│20日14時│1,000 元│ │
│ │ │指定帳戶。 │38分 │ │ │
├──┼───┼─────────┼────┼────┼───────┤
│ 3 │李玉玲│107年5月20日14時5 │同日15時│29,988元│同上 │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9分 │ │ │
│ │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 │ │ │
│ │ │人員,訛稱其於訂購│ │ │ │
│ │ │商品時遭重複訂購,│ │ │ │
│ │ │須透過ATM操作解除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4 │許詠茹│107年5月20日14時32│同日15時│29,989元│同上 │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14分許 │ │ │
│ │ │佯裝為「小三美日」│ │ │ │
│ │ │網站客服人員,訛稱│ │ │ │
│ │ │其於訂購商品時遭設│ │ │ │
│ │ │定為經銷商,須透過│ │ │ │
│ │ │ATM操作解除,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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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